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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水利部
  • 【发布文号】水保[1997]142号
  • 【发布日期】1997-05-12
  • 【生效日期】1997-05-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系全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了切实加强重点防治区的治理和开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项目是加快治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加强大江大河治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群众脱贫致富的重点建设工程。作为水土保持改革试点,要通过实施各种改革措施和不断加大力度,加快以水土保持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治理开发,有效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江河湖库泥沙淤积,改善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地区经济,促进群众脱贫致富,使其成为全国水土流失区重点治理开发的典型示范工程。

第二条 本项目是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持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黄河上中游56个重点治理县都要按照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施水土流失治理开发项目,以形成综合治理开发体系。要采取各种措施,使小流域综合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综合治理保存面积达到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率达到80%以上;小流域经济初具规模,土地产出增长率和商品率均达到50%以上。人均生产粮食400公斤以上,人均纯收入比当地平均水平年增长30%以上;蓄水保土缓洪效益显著,减沙效益达到70%以上。通过56个重点治理县的建设,以点带面,推动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自筹和农民投入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要广泛发动群众集资投劳,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渠道、多层次广辟资金来源,增加投入。

第五条 国家安排的建设资金每年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省(自治区)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资金要全部按年度计划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项目立项与准备

第六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条件、水土流失与治理、社会经济等现状;治理开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规划实施范围、时间、规模;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程量;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综合效益分析;组织领导和保证措施等。

2.项目申请与立项。各重点治理县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报经省(区)进行初审合格后,报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

第七条 各省向水利部报送治理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一式三套,包括规划、图、表和小流域实施规划图等)时,需附省级有关部门对承担地方配套资金、按期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治理县有主管县长负责此项工作,各级政府把重点防治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政绩考核内容。

2.建立健全与重点治理相适应的水土保持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预防监督体系,基层有水土保持服务体系。各级机构应配备事业心强、有一定业务基础的专职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规划的统一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项目和开展治理工作。

4.保证地方(包括省、地、县、乡四级)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并及时足额到位;群众应自筹一定资金,按规划保证投工投劳。

5.监督执法到位,具有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有效办法和措施。

6.对实施项目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水土保持机构具有自身建设与发展能力。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部商国家计委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区)成立重点防治工程领导小组,省(区)主管领导任组长,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处),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是各省项目区的主管机构;各有关地(市)、县(市、区)水利(水保)局是项目的实施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项目涉及的乡(镇)、村也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正式实施前,各有关部门要逐级签定项目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职责、违约责任及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各级都要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水土保持工程管理运行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正常实施和运用。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和计划严格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 各地应严把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要追究工程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标准返工。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的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和自检自验,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县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省领导小组进行初验,水利部商国家计委组织进行国家验收。凡国家验收合格的项目,颁发工程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按照标准补建或整改外,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治理开发任务及投资是否按照批复指标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地方匹配资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6)建设资金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治理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小流域综合治理竣工图

5.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6.农民自筹资金情况和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管护主体,加强管护,保证在效益期内正常发挥水土保持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落实管护的具体措。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的水土保持林、经济林、建成的基本农田以及水土保持工程具有国家投入股份,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征用或转作它用。如有建设工程需征用时,除须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需归还原水土保持工程投资和后续效益折资。

第九章 预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区各县应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体系,省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总站,地县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乡镇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站,村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组或设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省统筹安排全省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规划工作,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划定、人为水土流失调查、预防监督试点、水土保持设施的维修和管护、水土保持法规的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要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到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必须按照规定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对于违反水土保持法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第十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部门必须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室,整理保存重点治理的各类技术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必须指定专人,按照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资料包括各年度的文字、图、表、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为严格项目实施和管理,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各省、地(市)、县(区、市)的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情况做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对项目实施和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差者给予批评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全面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领导不重视,建设资金不落实,不执行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质量差的,将调整其治理任务和消减补助投资,严重者将取消其重点治理资格,由工作搞得好,效益显著,尚未列入重点治理的县替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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