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 【发布日期】2004-03-25
- 【生效日期】2004-12-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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