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1日国税函[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12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2)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 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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