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 三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
三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交外发〔1998〕46号文印发)
外交部国际司、条法司,公安部边防局,海关总署监管司,卫生部卫检局,农业部动植物检验局,各海(水)监局、港航监督: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5年加入了经1990年修订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该公约已于1995年3月17日对我国生效。在我国办理加入该公约期间,在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便利运输委员会第21、22届会议上,通过了《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1992年和1993年修正案(附件一、附件二),此后,在便利运输委员会第24届会议上,又通过了该公约的1996年修正案(附件三)。以上三个修正案均是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根据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对附件的修正案一经通过,将在海事组织秘书长将其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日起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在公约规定的时间内,秘书长没有收到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反对意见,所以上述三个修正案已分别于1993年9月1日(1992年修正案)、1994年9月1日(1993年修正案)和1997年5月1日(1996年修正案)生效。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上述修正案对我国有约束国力。现将修正案正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2年修正案
二、《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3年修正案
三、《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6年修正案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2年修正案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
在第一节“定义和一般规定”中,在(一)“定义”中增加:
“治安措施:为改善船上和港区治安以防止危害船上旅客和船员的非法行为而采取的国际上认同的措施。*
*(参阅《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1986年9月26日关于“防止危害船上旅客和船员非法行为的措施”的第MSC/Circ.433号通函。”)
“运输单据:证明船东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文件,如海上运货单、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在第二节“船舶抵达、停留和离开”中:
将推荐做法2.3.1改为:
“2.3.1推荐做法 在货物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1)抵达时:
--船名和船籍
--船长姓名
--从何港来
--作出报告的港口
--标记和编号;包装货物件数和种类;货物的数量和说明
--在本港所卸货物的运输单据编号
--船上剩余货物的卸货港
--根据多式联运单据或联运提单运输的货物的发货港
(2)离开时:
--船名和船籍
--船长姓名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装货物;标记和编号;包装货物件数和种类;货物的数量和说明
--在本港所装货物的运输单据编号。”
推荐做法2.7.6.1的注释改为:
“注:本建议的目的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当局出于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偷渡者作进一步的审查,而且本建议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与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关于禁止驱逐或遣返难民的规定相抵触。”
推荐做法2.12.6条升级为标准2.12.6并改为:
“2.12.6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根据标准4.8的规定进入一国领土的集装箱和托盘在简化的管理程序和最简单的文件要求下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对进口货物进行结关和(或)装载出口货物。”。
增加标准2.12.7和2.12.8如下:
“2.12.7标准 对于根据标准4.8的规定已入境的集装箱修理所需的部件,缔约国政府应允许其临时进口不需支付海关税及其他税款和收费。
“2.12.8标准 在符合任何国家禁令或限制规定以及任何规定的港口治安或麻醉品控制措施要求的前提下,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活动物、易腐品和其他具有紧急性质的货物优先结关。”
在第三节“人员的抵离”中:
将推荐做法3.2和3.3升级为标准3.2和3.3并改为:
“3.2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护照和被接受用以代替其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只需在抵港和离港时由移民当局各检查一次。此外,在抵离港口为了进行海关和其他手续有关的核实或确认时,可以要求出示这些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
“3.3标准 除非允许旅客入境有问题,在对每次出示的护照或被接受用以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公共管理当局在查验后立即退还,不得为获得额外的控制而予扣留。”
将标准3.7改为:
“3.7标准 如要求船上人员有预防黄热病的证明时,公共管理当局应接受《国际卫生规则》所规定格式的《国际接种或再接种证书》。”
新增推荐做法3.11.6如下:
“3.11.6推荐做法 作为确保迅速结关的措施,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采用双通道系统)*,供旅客及其行李和私人车辆结关。
*(参见推荐做法11和《京都公约》附件F3的附录II。”)
标准3.14改为:
“3.14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无理拖延接受船上人员进行入境许可检查。”
在第四节“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中:
将推荐做法4.2改为:
“4.2推荐做法 如果做出特殊安排将有助于实施《国际卫生规则》,因卫生、地理、社会或经济条件而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政府应根据该规则第85条作出特殊安排。”
在第五节“杂项规定”中:
将标准5.9改为:
“5.9标准 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作为其代表,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船舶所有人在运输单据或其副本上填写特殊信息供其使用。”
在第五节:“杂项规定”中增加:
“(八)电子数据处理/电子数据交换”(EDP/EDI)
“5.15推荐做法 在采用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以便利船舶结关时,缔约国政府应鼓励公共管理当局有关私营部门按照国际标准以电子方式交换数据。
“5.16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接受任何以符合国际标准的电子数据处理或交换技术提供的船舶结关所需的文件,只要这些文件包括所需信息。
“5.17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采用用于船舶结关的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时,应将其要求的信息限制在本附件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以内。
“5.18推荐做法 在规划、采用、或修改用于船舶结关的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时,公共管理当局应努力做到:
(a)从一开始就为各有关方面提供磋商机会;
(b)对现有程序进行评估,删除不必要者;
(c)确定要进行计算机化的程序;
(d)最大限度地使用联合国建议书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标准;
(e)将这些技术应用于多式联运;和
(f)采取适当措施最大程序地减少经营人和其他私营部门采用这些技术的费用。
“5.19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采用用于船舶结关的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时,应鼓励但不要求海运经营人和其他有关方使用。
(九)私人礼品包装货和贸易样品
“5.20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为不超过某一价值或数量的私人礼品包装货和贸易样品提供简化程序使其迅速结关,且上述价值或数量水平应定得尽可能高。
(十)领事手续和手续费
“5.12标准 缔约国政府不应对船舶结关文件要求领事手续或收取领事手续费。
(十一)提前提交进口资料
“5.22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制定允许在货物抵达前先期提交资料的程序以便利结关。
(十二)专用设备的结关
“5.23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对实施治安措施所需的专用设备予以迅速结关。
(十三)伪造的证件
“5.24标准 各缔约国政府应确保公共管理当局对不允许入境者骗取、伪造或仿造的旅行证件予以没收。这些证件应停止使用,并在可行时退还有关当局。没收国应颁发一份公函代替被没收的证件,公函后附上伪造旅行证件的影印件(如果有的话)以及任何重要信息。公函及其附件应交给带走不允许入境者的营运人。它将被用于向过境地和/或原登船地当局提供信息。
注:不应将上述标准解释为超越了缔约国政府公共管理当局根据个案确定持有假冒证件本身是否构成拒绝入境或立即离开有关国家领土的理由的权力。不应将该标准中的任何规定解释为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中有关禁止驱逐或遣返难民的规定相抵触。”
重新编排《便利运输公约》附件结构的修正案
重新编排节和小节
在第一节中增加第(三)小节“电子数据处理技术”。
在第二节中删去第(五)小节,增加新的第(七)小节如下:
“(七)文件中的差错及其处罚”。
然后,将小标题的编号“(六)”和“(七)”改为“(五)”和“(六)”
在第三节中,将第(二)小节的标题改为:
“(二)便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在第三节中,增加新的第(三)小节如下:
“(三)海上运送老年和残疾旅客的特别便利措施”;
将小标题的原编号“(三)”、“(四)”、“(五)”和“(六)”改为“(四)”、“(五)”、“(六)”和“(七)”。
将第四节改为:
“第五节 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植物卫生措施”
增加新的第四节如下:
“第四节 货物和其他物品的低达、停留和离开”
在新的第四节中,增加以下小节:
“(一)通则
(二)出口货物结关
(三)进口货物结关
(四)集装箱和托盘
(五)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的货物
(六)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
将原第五节改为:
“第六节 杂项规定”
在新的第六节中,删去第(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和(十三)小节。
将小标题编号(三)、(六)和(七)改为(二)、(三)、(四)。
将标准和推荐做法重新编入各小节中
第一节第(二)小节包括:
标准1.1;和
推荐做法1.1.1、1.2和1.3。
第一节第(三)小节包括:
标准5.16、5.19;及
推荐做法5.15和5.18。
第二节第(一)小节包括:
标准2.1和5.21。
第二节第(二)小节包括:
标准 2.2、2.2.3、2.3、2.3.2、2.3.3、2.3.4、2.4、2.4.1、2.5、2.5.1、2.6、2.6.1、2.6.3、2.7、2.7.5、2.7.6、2.8和2.9;及
推荐做法2.2.1、2.2.2、2.3.1、2.3.4.1、2.3.5、2.5.2、2.6.4、2.7.1、2.7.2、2.7.3、2.7.4和2.7.6.1。
第二节第(三)小节包括:
标准2.10。
第二节第(四)小节包括:
标准2.11、2.11.1、和2.11.3;及
推荐做法2.11.2。
第二节第(五)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2.13。
第二节第(六)小节包括:
标准2.15、2.15.1和2.16;及
推荐做法2.14。
第二节第(七)小节包括:
标准5.2和5.3。
第二节第(八)小节包括:
标准2.17、2.18、2.19、2.20、2.21、2.22、2.23和2.24。
第三节第(一)小节包括:
标准3.1、3.2、3.3、5.24、3.7、3.10、3.10.1和3.10.2;及
推荐做法3.1.1、3.4、3.5、3.6、3.8、3.9、3.9.1、3.9.2和3.10.3。
第三节第(二)小节包括:
标准3.12、3.14、3.15和3.15.1;及
推荐做法3.11、3.11.1、3.11.6、3.13和3.15.2。
第三节第(三)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3.11.2、3.11.3、3.11.4和3.11.5。
第三节第(四)小节包括:
标准3.16.1、3.16.2、3.16.3、3.16.4、3.16.6、3.16.7、3.16.8、3.16.12、3.16.13和3.16.15;及
推荐做法3.16.5、3.16.9、3.16.10.3.16.11、3.16.14和3.16.16。
第三节第(五)小节包括:
标准3.17.1;和
推荐做法3.17.2、3.17.3、3.17.4、3.17.5、3.17.6和3.17.7。
第三节第(六)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3.18。
第三节第(七)小节包括:
标准3.19、3.19.1和3.19.3;及
推荐做法3.19.2和3.19.4。
第四节第(一)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2.12、2.12.1、2.12.3和5.20。
第四节第(三)小节包括:
标准2.12.8;和
推荐做法2.12.2和5.22。
第四节第(四)小节包括:
标准2.12.4、2.12、6和2.12.7;和
推荐做法2.12.5。
第四节第(五)小节包括:
标准5.7和5.8。
第四节第(六)小节包括:
标准5.9和5.10。
第五节包括:
标准4.1、4.4.1、4.5、4.7、4.9和4.10;及
推荐做法.4.2、4.3、4.4、4.6、4.8和4.11。
第六节第(一)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5.1。
第六节第(二)小节包括:
标准5.4.1、5.4.2和5.5;及
推荐做法5.4、5.4.3、和5.6。
第六节第(三)小节包括:
标准5.11、5.12和5.23。
第六节第(四)小节包括:
推荐做法5.13和5.14。
将“标准”和“推荐做法”重新编号
推荐做法5.15改为1.4
标准5.16改为1.5
标准5.17改为1.6
推荐做法5.18改为1.7
标准5.19改为1.8
标准5.21改为2.1.1
标准5.2改为2.17
标准5.3改为2.18
标准2.17改为2.19
标准2.18改为2.20
标准2.19改为2.21
标准2.20改为2.22
标准2.21改为2.23
标准2.22改为2.24
标准2.23改为2.25
标准2.24改为2.26
标准5.24改为3.3.1
推荐做法3.11.6改为3.11.2
推荐做法3.11.2改为3.16
推荐做法3.11.3改为3.17
推荐做法3.11.4改为3.18
推荐做法3.11.5改为3.19
标准3.16.1改为3.20
标准3.16.2改为3.21
标准3.16.3改为3.22
标准3.16.4改为3.23
推荐做法3.16.5改为3.24
标准3.16.6改为3.25
标准3.16.7改为3.26
标准3.16.8改为3.27
推荐做法3.16.9改为3.28
推荐做法3.16.10改为3.29
推荐做法3.16.11改为3.30
标准3.16.12改为3.31
标准3.16.13改为3.32
推荐做法3.16.14改为3.33
标准3.16.15改为3.34
推荐做法3.16.16改为3.35
标准3.17.1改为3.36
推荐做法3.17.2改为3.37
推荐做法3.17.3改为3.38
推荐做法3.17.4改为3.39
推荐做法3.17.5改为3.40
推荐做法3.17.6改为3.41
推荐做法3.17.7改为3.42
推荐做法3.18改为3.43
标准3.19改为3.44
标准3.19.1改为3.45
推荐做法3.19.2改为3.46
标准3.19.3改为3.47
推荐做法3.19.4改为3.48
推荐做法2.12改为4.1
推荐做法2.12.1改为4.2
推荐做法2.12.3改为4.3
推荐做法5.20改为4.4
标准2.12.8改为4.5
推荐做法2.12.2改为4.6
推荐做法5.22改为4.7
标准2.12.4改为4.8
推荐做法2.12.5改为4.9
标准2.12.6改为4.10
标准2.12.7改为4.11
标准5.7改为4.12
标准5.8改为4.13
标准5.9改为4.14
标准5.10改为4.15
标准4.1改为5.1
推荐做法4.2改为5.2
推荐做法4.3改为5.3
推荐做法4.4改为5.4
标准4.4.1改为5.4.1
标准4.5改为5.5
推荐做法4.6改为5.6
标准4.7改为5.7
推荐做法4.8改为5.8
标准4.9改为5.9
标准4.10改为5.10
推荐做法4.11改为5.11
推荐做法5.1改为6.1
推荐做法5.4改为6.2
标准5.4.1改为6.3
标准5.4.2改为6.4
推荐做法5.4.3改为6.5
标准5.5改为6.6
推荐做法5.6改为6.7
标准5.11改为6.8
标准5.12改为6.9
标准5.23改为6.10
推荐做法5.13改为6.11
推荐做法5.14改为6.12
附件二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1993年修正案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
1 第二节 船舶的低达、停留和离开
.1 将推荐做法2.3.5升级为标准2.3.5并修改如下:
“2.3.5标准 舱单上没有登记的属于船长的包裹,只要其细节已分开提供,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在货物申报单上予以省略。
注:未列入舱单的包裹的细节应在单独的表格上提供,并应包括货物申报单上通常列明的有关内容。可以使用海事组织货物申报单的格式,但标题应予修改,例如可改为‘未列入舱单的包裹清单’。”
.2 推荐做法2.7.6.1修改如下:
“2.7.6.1推荐做法 在偷渡者无适当证件时,公共管理当局在可行和不违背国家立法和治安要求的情况下,应签发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他任何重要信息的公函。这份授权以任何运输方式将偷渡者遣送回其原籍国或偷渡者旅行的起点(如适用)并阐明公共管理当局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的公函应交给带走偷渡者的经营人。该公函应包括过境地和(或)离船地当局所要求的信息。
注:本建议的目的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当局出于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偷渡者作进一步检查,而且本建议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关于禁止驱逐或遣返难民的规定相低触。”
2 第四节 货物和其他物品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1 推荐做法4.9修改如下:
“4.9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在标准4.8提及的条例中做出规定,接受临时进口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国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出口的简单声明。”
.2 标准4.10修正如下:
“4.10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按照标准4.8的规定进入一国领土的集装箱和托盘在简化的管理程序和最简单的文件要求下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对进口货物进行结关和(或)装载出口货物。”
附件三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1996年修正案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
1 第二节 船舶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1 将推荐做法2.7.4修改为:
“2.7.4推荐做法 船舶所有人编制的自用名单只要包含推荐做法2.7.3中所要求的信息并按标准2.7.6填写日期和作出签字或加以认证,即应接受其代替旅客名单。”
.2 在标准2.7.6下新增注释如下:
“注:例如,可通过在总申报单的‘备注’栏中加注或使用旅客或船员名单(将名称改为‘偷渡者名单’)将发现的偷渡者通知当局。”
2 第六节 杂项规定
将推荐做法6.12修改为:
“6.12推荐做法 各缔约国政府为鼓励采用和实施便利措施,应在与国际海上运输的各个方面有关或对这些方面负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港口当局和船舶所有人之间设立国家便利海上运输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
注:在设立国家便利海上运输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时,请缔约国政府考虑便利委员会FAL.5/Circ.2号通函中所载的导则。”
3 第四节 (关于进口的先期资料)
将推荐做法4.7修正为:
“4.7推荐做法 公共主管当局应制定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在内的程序,允许在货物到达前先期提交资料,以便能够采用包括风险分析在内的选样技术便利结关。”
4 第三节(关于旅游乘客)
将标准3.32修正为:
“3.32标准 通常不应要求旅游乘客提供其个人物品的书面申报单。但对
于涉及高额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物品,可要求提供书面申报和保证金。”
5 第三节(关于不准入境人员)
增加新标准如下:
.1“3.3.2标准 对在其境内登船而被别国查明为不准入境人员而从下船地点被送回的人员,缔约国政府应接受这种人员并对其进行检查。缔约国政府不得将此种人员送回在此前认为其为不准入境人员的国家。
注1: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当局对被送回的不准入境人员进行进一步检查以确定其最终能否被该国接受,或作出将其转交、遣返或驱逐至该人员为其国民的国家或虽非其国民却可被接受的国家的安排。如果被查明为不准入境的人员丢失或销毁了其旅行证件,则缔约国政府将接受由查明该人员为不准入境者的缔约国政府公共管理当局颁发的证明其登船和抵达情况的文件。
注2:本标准或注1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的《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有关禁止驱逐或遣返难民的规定相抵触。”
.2“3.3.3标准 从一国领土运走任何人员的船舶所有人的义务应在此种人员被肯定允许进入该国时终止。”
.3“3.3.4标准 在可行时,缔约国政府和船舶所有人应合作确定护照和签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6 第三节 (关于抵达前移民检查)
增加新的推荐做法如下:
“3.4.9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提供抵达前移民检查系统,以使定期挂靠其港口的船舶的船员获得短期上岸休假的预先许可。如船舶无不良移民记录并在当地有船舶所有人代表或信誉良好的船舶所有人代理,则公共管理当局在对其可能要求的此类抵达前的细节进行了审查并感到满意后,通常应准许该船直接驶往其泊位而无需其他例行移民手续,除非公共管理当局另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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