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
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5号)
一、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从事运输业务而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运营收入(包括优质优价收入、快运业务收入),均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7号)的规定,由铁道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集中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二、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1999年底以前取得的优质优价收入,如未汇总到铁道部的,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694号)的精神,就地征收营业税并缴入中央金库。
三、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将优质优价收入上交铁道部并由铁道部集中缴纳营业税后,不再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为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资金建设优质优价列车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优质优价收入分成,也不应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是指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铁路运输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铁路快运公司。所称“优质优价收入”,是指中央铁路运输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列车承运旅客取得的上浮票价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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