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的法律解读

来源:法律爱好者 2018-12-04 17:07:16
相约自杀的法律解读

2018年6月8日,胡建国接到一通来自湖北武汉警方的电话,通知其警方在武汉黄坡出租屋中发现了三具尸体,经辨认,其中一具尸体被证实是胡建国的年仅21岁的儿子胡靖。经现场勘查,出租屋内发现大量盆装未燃尽的焦炭和遗书一封,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男,湖北人)、杨某(男,河南人)、李某(男,河北人)三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初步调查系三人邀约在屋内烧炭自杀,排除案件可能。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自愿相约自杀的双方均实施了自杀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问题,不应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杀未得逞,未得逞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

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说,相约自杀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双方都死亡,因涉案人员均已死亡,是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二)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未死亡一方没有实行教唆帮助引诱行为,虽然精神上对死亡一方有支持作用,但是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因素,所以不构成犯罪。

(三)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法律并不允许帮人“解脱”,因此即使是好心帮忙的人,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这一情形在现实中最典型的就是「安乐死」,但在现实当中我国的普遍伦理、社会舆论与立法实践,尚不认可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

(四)明知对方想自杀,而提供毒药、刀具,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这种帮助者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如递给毒药等行为,另一方也因此死亡,实际上是帮助死亡,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如果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这位存活者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六)他人没有想死的念头,有人通过引诱、教唆、激将法等达到让对方死亡的目的,引诱教唆者不管是否亲自动手,都构成故意杀人。但是死者生前没有自杀的想法,与自己死前有了自杀想法,引诱教唆只是刺激、怂恿、加速了其自杀,这两者在量刑上应有区别。

(七)一方诱骗另一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意图,对诱骗一方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如果相约自杀过程中存在帮助自杀的情形,即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这是也需区分具体情况:

(1)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它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他人本人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帮助行为与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2)对自杀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定故意杀人罪。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受托杀人,尽管对自杀者来说这是一种自杀,但对于帮助者来说这是一种杀人,因而是帮助自杀与杀人的想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对此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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