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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 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北京三中院判决国一金典公司诉宅急送国贸营业厅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其对寄件的验视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为主,不应超出物品的基本信息。不能无限扩大和加重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范围和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其迅速、安全的服务宗旨。
案 情
2013年2月16日,原告国一金典公司委托被告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向代某寄送3件、向刘某寄送2件全套十二生肖邮票册,每件均在尺寸一栏写明诸如“龙票A2141552”形式的编号。每件产品价格为8860元,价款总计44300元。代某、刘某收到货物并开包查验后,均拒收物品。后国一金典公司以宅急送国贸营业厅返还的龙票编号与快递单上登记的编号不符为由拒绝收取退件,并要求宅急送国贸营业厅赔偿经济损失44300元并退还快递费100元。国一金典公司自始至终主张交寄物由收件员见证核实,在二审中要求宅急送国贸营业厅承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验视义务的责任。宅急送国贸营业厅主张其在收件时,邮票册已由国一金典公司使用白色泡沫自行包装完毕,其没有验货,直接将货物放置在绿色包装袋内进行运输;并主张从快递单记载内容看,存在国一金典公司分别向代某、刘某邮寄的邮票龙票编号记载一致的情形。
裁 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在快递单取件人处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对邮票登记编号与交寄物是否一致进行了核实确认,且交寄物由国一金典公司自行包装完毕并登记编号,亦无法排除邮票登记编号书写错误之情形,故不足以证明交寄物已被替换,判决驳回国一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一金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对涉案物品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不应扩大至需一一核对其编号。国一金典公司所称的龙票编号不符,并非《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赔偿规定”中所述的几种内件不符的情况,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一金典公司认可返还的邮票册与交寄物外包装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向其返还的龙票编号与快递单内登记的编号不符是由宅急送国贸营业厅造成的,故国一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对于快递企业履行验视义务的范围,法律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涉案的快递企业是否有义务验视作为寄件的邮票的编号。
其一,从当前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快递企业对寄件的验视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为主,不应超出物品的基本信息。《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此处在列举“名称、类别、数量”之后以“等”字进行的表述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表示的事项应为“名称、类别、数量”以外的且与“名称、类别、数量”类似的属于物品基本信息的事项。
其二,从快递服务的特性来看,不宜无限扩大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范围。邮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七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由此可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以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为宗旨。该宗旨体现在验视义务上,则表现为快递企业核实寄件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以维护公共安全为限;确认寄递标的是否与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相一致,以核实寄递标的的基本信息为限。不能无限扩大加重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内涵范围和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其迅速、安全的服务宗旨。
其三,从目前市场上各企业提供的寄递详情单格式及快递行业的经营现状来看,验视义务的范围不应超出基本信息。笔者将较为著名的快递企业提供的运单逐一核实,其上需要寄件人填写的并未超出名称、数量、体积等基本信息。而且目前我国快递市场业务量迅猛增长,从业人员存在较大缺口,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尚无过多的精力和能力去逐一核对基本信息以外的物品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涉案物品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为限,不应扩大至每件物品均应一一核对其编号,这也符合快递之“快”的宗旨,能够兼顾用户权益、企业责任、行业特性与市场现状,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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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快递公司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 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
快递公司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 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北京三中院判决国一金典公司诉宅急送国贸营业厅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其对寄件的验视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为主,不应超出物品的基本信息。不能无限扩大和加重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范围和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其迅速、安全的服务宗旨。
案 情
2013年2月16日,原告国一金典公司委托被告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向代某寄送3件、向刘某寄送2件全套十二生肖邮票册,每件均在尺寸一栏写明诸如“龙票A2141552”形式的编号。每件产品价格为8860元,价款总计44300元。代某、刘某收到货物并开包查验后,均拒收物品。后国一金典公司以宅急送国贸营业厅返还的龙票编号与快递单上登记的编号不符为由拒绝收取退件,并要求宅急送国贸营业厅赔偿经济损失44300元并退还快递费100元。国一金典公司自始至终主张交寄物由收件员见证核实,在二审中要求宅急送国贸营业厅承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验视义务的责任。宅急送国贸营业厅主张其在收件时,邮票册已由国一金典公司使用白色泡沫自行包装完毕,其没有验货,直接将货物放置在绿色包装袋内进行运输;并主张从快递单记载内容看,存在国一金典公司分别向代某、刘某邮寄的邮票龙票编号记载一致的情形。
裁 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在快递单取件人处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对邮票登记编号与交寄物是否一致进行了核实确认,且交寄物由国一金典公司自行包装完毕并登记编号,亦无法排除邮票登记编号书写错误之情形,故不足以证明交寄物已被替换,判决驳回国一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一金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对涉案物品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不应扩大至需一一核对其编号。国一金典公司所称的龙票编号不符,并非《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赔偿规定”中所述的几种内件不符的情况,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一金典公司认可返还的邮票册与交寄物外包装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宅急送国贸营业厅向其返还的龙票编号与快递单内登记的编号不符是由宅急送国贸营业厅造成的,故国一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对于快递企业履行验视义务的范围,法律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涉案的快递企业是否有义务验视作为寄件的邮票的编号。
其一,从当前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快递企业对寄件的验视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为主,不应超出物品的基本信息。《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此处在列举“名称、类别、数量”之后以“等”字进行的表述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表示的事项应为“名称、类别、数量”以外的且与“名称、类别、数量”类似的属于物品基本信息的事项。
其二,从快递服务的特性来看,不宜无限扩大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范围。邮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七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由此可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以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为宗旨。该宗旨体现在验视义务上,则表现为快递企业核实寄件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以维护公共安全为限;确认寄递标的是否与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相一致,以核实寄递标的的基本信息为限。不能无限扩大加重快递企业验视义务的内涵范围和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其迅速、安全的服务宗旨。
其三,从目前市场上各企业提供的寄递详情单格式及快递行业的经营现状来看,验视义务的范围不应超出基本信息。笔者将较为著名的快递企业提供的运单逐一核实,其上需要寄件人填写的并未超出名称、数量、体积等基本信息。而且目前我国快递市场业务量迅猛增长,从业人员存在较大缺口,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尚无过多的精力和能力去逐一核对基本信息以外的物品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涉案物品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为限,不应扩大至每件物品均应一一核对其编号,这也符合快递之“快”的宗旨,能够兼顾用户权益、企业责任、行业特性与市场现状,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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