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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是指银行为解决客户因应收账款增加而造成的现金流量不足,而及时向客户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便利。在受让期间,银行委托转让人(销售商)负责向购货商催收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如在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则由转让人无条件地回购未收回的部分。
应收账款是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个人收取的款项。当企业坏账损失呈逐渐增加的趋势时,应收账款对企业的资产运营状况、利润情况、现金流量情况、企业长期发展等均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会对企业及时收回欠款产生极大的影响、降低企业资金的周转速度、减少企业的利润水平、限制企业的长期发展。保理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的商事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是保理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服务买卖或资产出租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金钱债权,其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和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让渡产生的债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以污水处理费等固定期限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
应收账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合法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及虚假债权的转让不发生保理法律效力。实践中,应收账款主要以基础合同和该合同卖方开具的发票为主要表现形式,在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重点考察基础合同的性质、效力和发票的真伪。如基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寄售或代销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发生转移,改变的只是占有状态,故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另外,基础合同本身涉及无效或可撤销的,亦会造成应收账款的瑕疵。再如笔者审理的一起保理案件中,基础合同卖方通过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债权并转让给保理商申请融资,其行为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涉嫌经济犯罪,故予以裁驳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为了控制经营风险,将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也排除在可以叙做保理的范围之外,认为应收账款应当合法有效且毫无争议,这一观点已为审判实践所支持。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问题。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国际保理公约》与《国际保理通则》都确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的情况,尤其批量保理业务大多是以核准范围内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然而,不能回避的是,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可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之外。有的观点认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定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商业实践是常新的,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是,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与前述有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存在一定出入,其本质上属于附期限并附条件的债权转让,一旦卖方未全面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则该预期债权无法成为现实债权,故其转让效力无法及于债务人,该合同仅约束保理商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方,其实质上是以预期债权为担保的借款或者他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虽为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但对认定保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应收账款转让禁止问题
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属于合同债权的转让,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关于依据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较易理解和判别。
对于违反合同中禁止转让的协议,其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转让有效,只是让与人要承担相应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条;有的认为转让无效,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瑞士债务法》第164条;有的则认为有关禁止或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日本民法》第46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但对于违反约定转让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学理上和实务中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精神,该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失的,原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综合了合同自由、财产处分自由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做出了均衡的安排。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要求第三人知晓他人之间的全部合同约定过于苛刻,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保理合同纠纷中,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要综合分析基础合同中禁止转让的约定情况和第三人的善意。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权利冲突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并根据通知发生效力,不需要登记公示。现实中存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或者质押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物权法在权利质权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建立了覆盖国内所有金融机构的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系统。该系统除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以外,目前还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服务。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系统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程序和效力依据,不具备优先和排他效力,仅能作为判定受让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参考。另外,该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能替代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经登记而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于重复转让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主义”生效原则判断其转让的效力及顺位;未经登记公示的,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一般不能再行转让并叙做保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的日益推广,以赊销方法留住老客户和吸引新客户已成为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导致应收账款占企业流动资产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应收账款拖欠已成为目前很多企业被拖垮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企业应处理好应收账款的管理,这也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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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应收账款转让是指银行为解决客户因应收账款增加而造成的现金流量不足,而及时向客户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便利。在受让期间,银行委托转让人(销售商)负责向购货商催收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如在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则由转让人无条件地回购未收回的部分。
应收账款是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个人收取的款项。当企业坏账损失呈逐渐增加的趋势时,应收账款对企业的资产运营状况、利润情况、现金流量情况、企业长期发展等均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会对企业及时收回欠款产生极大的影响、降低企业资金的周转速度、减少企业的利润水平、限制企业的长期发展。保理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的商事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是保理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服务买卖或资产出租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金钱债权,其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和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让渡产生的债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以污水处理费等固定期限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
应收账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合法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及虚假债权的转让不发生保理法律效力。实践中,应收账款主要以基础合同和该合同卖方开具的发票为主要表现形式,在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重点考察基础合同的性质、效力和发票的真伪。如基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寄售或代销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发生转移,改变的只是占有状态,故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另外,基础合同本身涉及无效或可撤销的,亦会造成应收账款的瑕疵。再如笔者审理的一起保理案件中,基础合同卖方通过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债权并转让给保理商申请融资,其行为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涉嫌经济犯罪,故予以裁驳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为了控制经营风险,将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也排除在可以叙做保理的范围之外,认为应收账款应当合法有效且毫无争议,这一观点已为审判实践所支持。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问题。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国际保理公约》与《国际保理通则》都确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的情况,尤其批量保理业务大多是以核准范围内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然而,不能回避的是,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可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之外。有的观点认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定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商业实践是常新的,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是,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与前述有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存在一定出入,其本质上属于附期限并附条件的债权转让,一旦卖方未全面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则该预期债权无法成为现实债权,故其转让效力无法及于债务人,该合同仅约束保理商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方,其实质上是以预期债权为担保的借款或者他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虽为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但对认定保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应收账款转让禁止问题
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属于合同债权的转让,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关于依据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较易理解和判别。
对于违反合同中禁止转让的协议,其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转让有效,只是让与人要承担相应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条;有的认为转让无效,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瑞士债务法》第164条;有的则认为有关禁止或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日本民法》第46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但对于违反约定转让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学理上和实务中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精神,该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失的,原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综合了合同自由、财产处分自由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做出了均衡的安排。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要求第三人知晓他人之间的全部合同约定过于苛刻,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保理合同纠纷中,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要综合分析基础合同中禁止转让的约定情况和第三人的善意。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权利冲突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并根据通知发生效力,不需要登记公示。现实中存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或者质押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物权法在权利质权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建立了覆盖国内所有金融机构的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系统。该系统除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以外,目前还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服务。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系统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程序和效力依据,不具备优先和排他效力,仅能作为判定受让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参考。另外,该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能替代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经登记而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于重复转让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主义”生效原则判断其转让的效力及顺位;未经登记公示的,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一般不能再行转让并叙做保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的日益推广,以赊销方法留住老客户和吸引新客户已成为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导致应收账款占企业流动资产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应收账款拖欠已成为目前很多企业被拖垮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企业应处理好应收账款的管理,这也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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