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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欺骗 金融机构 贷款 非法占有的目的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取消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给予银行等金融机构特别保护而设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有被扩大解释、降低门槛而被过度适用的问题,一些本不应由刑法调整的贷款纠纷也被认定成立本罪。本文试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手段、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以及骗取贷款罪是否能通过犯意转化成立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或数罪四个方面,并结合部分案例,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罪名,其与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共同组成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这是整个刑法分则中唯一规定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构成的欺诈犯罪,直接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罪相区别。该条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存在一定程度矛盾的,所以《刑法》第175条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六)》决定增设时就备受争议,而这其中以骗取贷款罪尤甚。在征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意见和建议时,仍有学者提出设立骗取贷款罪模糊了刑事民事的界限,而且借款人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和经营而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只要其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那么行为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建议删除该罪名。1其实,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设定来看,其目的还是对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秩序给予特殊的保护,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困难这一问题,因此该罪不论从构成要件的理解还是司法认定的证据标准上看,入罪时似乎都比较容易。但是,经济发展、金融创新中所出现的新情况以及该罪本身的特殊性表述,给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贷款罪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和探讨。
一、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客观要件上仍要符合一般诈骗犯罪的构造,所以我们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实际上也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诈骗罪中常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区分,并非行为人实施的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都能被评价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罪中也存在一个相同的问题,即欺骗手段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实夸大或隐瞒非必要事实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并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在公民个人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的类型案件中尤为常见。
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2010年11月,嫌疑人张某帮沈某购买位于三里屯的房子,在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沈某出具收入证明,于是张某就以甲公司名义开了一份月收入3.6万元的收入证明,因银行需要其提供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张某就伪造了一份内容为“甲公司系沈某和张某两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章程,并在上述材料上仿造沈某签字。于是张某帮助沈某从银行获取房贷261万元,后一直正常还款。本案中,张某申请银行贷款时有三个带有欺瞒性质的行为:一是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二是沈某只是公司经理但伪造章程将沈某列为出资人,三是张某代替沈某签字。银行发放个人贷款真正要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具有还贷能力,该案中张某实施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欺瞒行为只有提供沈某月收入证明这一项,后面两个行为只是辅助证明沈某所在甲公司的信息,对沈某的月收入起到间接证明作用,所以嫌疑人张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核心行为即提供了与沈某月收入不相符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然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水平,带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是沈某在A公司担任经理确有较高的月收入,并且通过事后沈某按时还款的行为也能反过来印证其具有按时还贷的能力,因此张某夸大沈某月收入行为的情节过于轻微,不宜被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是近两年伴随民间融资热潮才出现的新问题,相关案件也主要集中在上海等经济发展快速、融资需求旺盛的地区。该问题的实质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能不能解释为金融机构,二是有没有必要这样解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是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编码规范》)中给小额贷款公司单独规定了一个编码。肯定的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等同于政策性或商业性金融机构,但是公司经营的是金融贷款业务,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具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性质,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准金融机构”,其应当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2已有的判例也基本持肯定的观点,例如江树昌骗取贷款案,一审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二审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3否定的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机关是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而非金融主管部门,不能认定属于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编码规范》这两个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依据这两个文件推导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的观点值得商榷;而骗取贷款罪对金融机构予以特殊保护是因为传统的银行等金额机构具有吸收存款等功能,是配置金融资源的重要中介组织,而小额贷款公司等仅从事贷款业务,与银行相比不会发生系统风险,并不需要刑法予以特殊保护。4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从解释论层面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确有成立的空间,但是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在此之前,并不应当将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理由在于:
首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编码规范》在金融机构编码范畴内给了小额贷款公司一席之地,即央行认可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然而,从法律效力上看,央行的该规范仅属于部委规章。我国《刑法》中虽然确有根据行政法规确定犯罪构成的空白罪状,比如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再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但是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选择必须是在《刑法》分则的罪状中规定犯罪构成所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而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另外,空白罪状中之所以要参照法律法规是要确定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满足罪状中其他要素则可认定构成犯罪,而不是确定行为主体或者行为对象的适格性。可见,虽然央行通过《编码规范》认可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主体性质,但并不能根据该规范直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只有发放贷款而没有吸收存款的功能,所以其本质上和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是不同的,虽然监督管理的主体中含有金融监管机构,但并不能否定小额贷款公司只是在特定环节才具有金融机构的部分职能。笔者认为,《刑法》及立法解释中对于村委会成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和解释对于处理小额贷款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借鉴意义的。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成员显然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本质差别。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则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明确规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据此,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的行为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范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法益的侵害度已经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侵害度相当,确有必要通过骗取贷款罪加以规制,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至少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定。但是在正式解释出台之前,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骗取贷款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则有类推解释之嫌。
最后,从现实的经济发展需要和法律可救济的手段考量,也不应当在正式出台法律解释之前,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央行之所以在其部委规范性文件中给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编码,并且地方上成立有金融机构参与的监管机构,是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来进行民间贷款,丰富融资渠道。如果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和向银行贷款提升到同一高度的审核标准,那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成本优势。目前比较合理的方式是,如果行为人在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过程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将贷款确实用于了公司经营,后因公司亏损等主观因素之外的原因无法归还的,按照合同违约,走民事救济程序也理所当然。小额贷款公司现阶段还完全无法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一样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现有法律手段也足够调整该类法律关系和违约行为,没有紧迫必要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成立骗取贷款罪应当至少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风险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重大损失即法益侵害的实质后果自不用说,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也构成骗取贷款罪。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否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银行贷款都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5骗取贷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落实到具体罪名,该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主要是通过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利益的侵害来实现的。但是,并非采用欺骗手段获取100万贷款的行为都会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产生现实侵害。众所周知,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无担保贷款,“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6在当初设立该罪时,正是因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7
而在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银行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或者说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消解潜在的风险。
由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至少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风险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现有判例也有印证,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一案。8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用真实的姓名、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办理贷款手续,并有房屋作抵押,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以一栋商住两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1万元,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是真实的,只是用于贷款的结婚证、有关文书签名是虚假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该案例中被告人骗取的贷款只有45万元,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00万元,但是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依然可以清晰看出推理的逻辑。法官在这里进行了一个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即骗取贷款的行为究竟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风险。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价值明显高于贷款额度的房产担保,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未归还贷款45万元,银行也可以执行担保物权,上诉人未还的45万元并不必然等于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基于此,二审法院才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廖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9
四、骗取贷款罪的犯意转化问题
骗取贷款罪中是否存在犯意转化以及是否可能成立数罪是实践中认定该罪与相关犯罪时充满争议的问题。因为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获得贷款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够还款而拒不还款,此时行为人是否存在犯意转化,从而成立侵占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亦或是其他犯罪,这需要进一步研究。
有观点认为可以成立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占有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如可能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款之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时骗取贷款罪是一个行为犯,只要以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且既遂,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而犯意转化必须是发生在行为过程中,所以并无犯意转化的成立空间,只可能是另起犯意的问题。其次,“侵占的基本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化为所有。由于金钱谁占有谁所有,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便对贷款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银行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换言之,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所有权转移为贷款债权。既然如此,贷款人事后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就并非将占有转换为所有,只是不履行债务而已,因而缺乏成立侵占罪的理由。”10再次,从整体的客观行为看,无论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还是后续不还银行贷款的行为,都是同一笔钱,11在主观上行为人也都是为了获得一笔钱,除了银行贷款对应的金融秩序外也没有再侵害其他的法益,将其评价为数罪并不合适。最后,按照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解释,该罪大部分时候是一个结果犯,即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质上也就是不还钱,所以骗取贷款罪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不归还贷款的结果,再单独评价一个侵占罪并无必要。
对于骗取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基于上面的分析,因为行为人的主客观本质上都是针对一笔钱,侵害的法益也唯一,所以可以肯定的是二者不宜与骗取贷款罪成立数罪。那么,骗取贷款罪是否能犯意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则需要进一步区别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客观归罪的倾向性观点,认为“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骗取贷款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12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主张以贷款归还的结果来认定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能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这显然并不可取。较为中立的肯定犯意转化的观点认为,“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13修正的肯定说在原则上肯定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转化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区分。认为行为人尽管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所以按此观点,第一种情况,如果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有还款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还是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第三种情况,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成立犯意转化,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1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既有情节犯也有结果犯,但是如果骗取贷款罪要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就一定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15所以只要行为人归还贷款,即使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时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以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元贷款时,犯罪就已经既遂,无论如何不可能存在犯意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其次,对于行为人不归还贷款的情形,一定要避免的是客观结果定罪论,只要行为人不还贷款就推定其事前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认为其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未还款造成银行损失的结果在骗取贷款罪中也非常普遍,此时骗取贷款罪就是一个结果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16修正的肯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成立犯意转化。但这里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犯意转化必须是发生在行为的继续过程中,如果行为已经终了,则只可能存在另起犯意的问题。而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向银行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行为,所以即使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犯,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在行为人贷款到期后不还贷款、银行发生损失的后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只有将行为人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解释为骗取贷款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其行为的自然延续,才可能在行为过程中发生犯意转化。但是,骗取贷款行为的表现是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事由等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行为人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是处分、转移、隐匿担保物等行为,二者无论从针对的对象、作用的手段等多个客观方面看,都截然不同,后者只是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在骗取贷款罪的结果犯中,既然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申领贷款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就已经终了,故不会再发生犯意转化成立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的期间内另行实施的行为应单独评价。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之间的关系。虽然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该罪并不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17所以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上的变化并不会引起两罪之间的犯意转化问题。但是,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骗取贷款之后才产生该目的,并且将贷款也真的用于了转贷牟利,是否能转化为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如前所述,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申请到贷款,其犯罪就已经完成,贷款的具体用途不应影响其骗贷行为的认定。同时,高利转贷罪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在获取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所以该行为并不成立高利转贷罪,并不存在犯意转化的问题,当然也不会存在数罪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就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涉案数额也符合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要求的入罪标准,则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属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处断,不应数罪并罚。18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左坚卫点评:
骗取贷款罪的设置非常特别,是刑法条文中唯一规定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可构成的欺诈犯罪。这一设置有其合理性,《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的信贷诈欺罪就是采用了类似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因为证据问题而难以证明,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判断面临或者构成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重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无罪。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在重罪与无罪之间,根据手段行为提供了轻罪的选择,有利于严密法网、均衡刑罚。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对骗取其贷款的行为给予刑法保护,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有指导案例持肯定的观点。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基于资格准入的审批管理正在向基于行为规范的审慎管理转变,从刑法的发展方向来看给予金融市场的各类参与主体以平等保护是应然的趋势,当然我也同意作者关于在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对接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来实现,而非通过执法来救济的价值选择。总之,《骗取贷款罪的若干问题》一文是一篇立足实践、观点鲜明、论证有力的习作,但在理论深度与刑法应当如何回应社会经济发展、进行自身完善方面可以再进行深入的学习与研究。
注释:
1参见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2参见刘宪权、吴波:《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3该案案情详见《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4参见俞燕:《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3期。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7页。
6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7黄太云主编:《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8廖某某骗取贷款案,详见判决书(2012)潭中刑终字第266号,cebbank.chinalawinfo.com,访问日期:2016年8月21日。
9该判决还体现出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显然,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还的贷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就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未还贷款的数额,那么就不能将行为人未还贷款认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页。
11当然,行为人偿还贷款时是贷款本金加上贷款利息,但是利息是贷款经济法则自然产生的孳息,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对象来评价,其与贷款本金是一体的,不应作为贷款之外的独立犯罪对象。
12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13周强、罗开卷:《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14具体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15很难想象有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又归还贷款,还可能再转化为贷款诈骗罪的情形,此时行为人针对骗取的贷款而言根本无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17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应当认为是贷款诈骗罪。
18也有观点认为,因为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所以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即申请信贷资金的行为和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所以其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部分法条竞合的关系,或者是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关系。但无论从何种理论角度,该情况下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一罪,不应成立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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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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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罪名,其与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共同组成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这是整个刑法分则中唯一规定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构成的欺诈犯罪,直接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罪相区别。该条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存在一定程度矛盾的,所以《刑法》第175条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六)》决定增设时就备受争议,而这其中以骗取贷款罪尤甚。在征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意见和建议时,仍有学者提出设立骗取贷款罪模糊了刑事民事的界限,而且借款人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和经营而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只要其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那么行为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建议删除该罪名。1其实,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设定来看,其目的还是对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秩序给予特殊的保护,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困难这一问题,因此该罪不论从构成要件的理解还是司法认定的证据标准上看,入罪时似乎都比较容易。但是,经济发展、金融创新中所出现的新情况以及该罪本身的特殊性表述,给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贷款罪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和探讨。
一、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客观要件上仍要符合一般诈骗犯罪的构造,所以我们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实际上也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诈骗罪中常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区分,并非行为人实施的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都能被评价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罪中也存在一个相同的问题,即欺骗手段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实夸大或隐瞒非必要事实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并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在公民个人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的类型案件中尤为常见。
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2010年11月,嫌疑人张某帮沈某购买位于三里屯的房子,在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沈某出具收入证明,于是张某就以甲公司名义开了一份月收入3.6万元的收入证明,因银行需要其提供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张某就伪造了一份内容为“甲公司系沈某和张某两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章程,并在上述材料上仿造沈某签字。于是张某帮助沈某从银行获取房贷261万元,后一直正常还款。本案中,张某申请银行贷款时有三个带有欺瞒性质的行为:一是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二是沈某只是公司经理但伪造章程将沈某列为出资人,三是张某代替沈某签字。银行发放个人贷款真正要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具有还贷能力,该案中张某实施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欺瞒行为只有提供沈某月收入证明这一项,后面两个行为只是辅助证明沈某所在甲公司的信息,对沈某的月收入起到间接证明作用,所以嫌疑人张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核心行为即提供了与沈某月收入不相符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然夸大了沈某的月收入水平,带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是沈某在A公司担任经理确有较高的月收入,并且通过事后沈某按时还款的行为也能反过来印证其具有按时还贷的能力,因此张某夸大沈某月收入行为的情节过于轻微,不宜被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是近两年伴随民间融资热潮才出现的新问题,相关案件也主要集中在上海等经济发展快速、融资需求旺盛的地区。该问题的实质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能不能解释为金融机构,二是有没有必要这样解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是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编码规范》)中给小额贷款公司单独规定了一个编码。肯定的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等同于政策性或商业性金融机构,但是公司经营的是金融贷款业务,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具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性质,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准金融机构”,其应当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2已有的判例也基本持肯定的观点,例如江树昌骗取贷款案,一审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二审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3否定的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机关是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而非金融主管部门,不能认定属于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编码规范》这两个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依据这两个文件推导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的观点值得商榷;而骗取贷款罪对金融机构予以特殊保护是因为传统的银行等金额机构具有吸收存款等功能,是配置金融资源的重要中介组织,而小额贷款公司等仅从事贷款业务,与银行相比不会发生系统风险,并不需要刑法予以特殊保护。4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从解释论层面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确有成立的空间,但是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在此之前,并不应当将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理由在于:
首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编码规范》在金融机构编码范畴内给了小额贷款公司一席之地,即央行认可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然而,从法律效力上看,央行的该规范仅属于部委规章。我国《刑法》中虽然确有根据行政法规确定犯罪构成的空白罪状,比如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再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但是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选择必须是在《刑法》分则的罪状中规定犯罪构成所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而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另外,空白罪状中之所以要参照法律法规是要确定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满足罪状中其他要素则可认定构成犯罪,而不是确定行为主体或者行为对象的适格性。可见,虽然央行通过《编码规范》认可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主体性质,但并不能根据该规范直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只有发放贷款而没有吸收存款的功能,所以其本质上和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是不同的,虽然监督管理的主体中含有金融监管机构,但并不能否定小额贷款公司只是在特定环节才具有金融机构的部分职能。笔者认为,《刑法》及立法解释中对于村委会成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和解释对于处理小额贷款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借鉴意义的。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成员显然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本质差别。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则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明确规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据此,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的行为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范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法益的侵害度已经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侵害度相当,确有必要通过骗取贷款罪加以规制,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至少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定。但是在正式解释出台之前,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骗取贷款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则有类推解释之嫌。
最后,从现实的经济发展需要和法律可救济的手段考量,也不应当在正式出台法律解释之前,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央行之所以在其部委规范性文件中给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编码,并且地方上成立有金融机构参与的监管机构,是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来进行民间贷款,丰富融资渠道。如果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和向银行贷款提升到同一高度的审核标准,那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成本优势。目前比较合理的方式是,如果行为人在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过程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将贷款确实用于了公司经营,后因公司亏损等主观因素之外的原因无法归还的,按照合同违约,走民事救济程序也理所当然。小额贷款公司现阶段还完全无法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一样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现有法律手段也足够调整该类法律关系和违约行为,没有紧迫必要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成立骗取贷款罪应当至少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风险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重大损失即法益侵害的实质后果自不用说,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也构成骗取贷款罪。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否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银行贷款都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5骗取贷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落实到具体罪名,该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主要是通过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利益的侵害来实现的。但是,并非采用欺骗手段获取100万贷款的行为都会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产生现实侵害。众所周知,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无担保贷款,“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6在当初设立该罪时,正是因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7
而在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银行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或者说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消解潜在的风险。
由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至少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风险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现有判例也有印证,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一案。8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用真实的姓名、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办理贷款手续,并有房屋作抵押,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以一栋商住两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1万元,房产证、土地出让使用证是真实的,只是用于贷款的结婚证、有关文书签名是虚假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该案例中被告人骗取的贷款只有45万元,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00万元,但是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依然可以清晰看出推理的逻辑。法官在这里进行了一个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即骗取贷款的行为究竟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风险。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价值明显高于贷款额度的房产担保,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未归还贷款45万元,银行也可以执行担保物权,上诉人未还的45万元并不必然等于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基于此,二审法院才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廖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9
四、骗取贷款罪的犯意转化问题
骗取贷款罪中是否存在犯意转化以及是否可能成立数罪是实践中认定该罪与相关犯罪时充满争议的问题。因为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获得贷款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够还款而拒不还款,此时行为人是否存在犯意转化,从而成立侵占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亦或是其他犯罪,这需要进一步研究。
有观点认为可以成立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占有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如可能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款之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时骗取贷款罪是一个行为犯,只要以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且既遂,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而犯意转化必须是发生在行为过程中,所以并无犯意转化的成立空间,只可能是另起犯意的问题。其次,“侵占的基本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化为所有。由于金钱谁占有谁所有,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便对贷款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银行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换言之,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所有权转移为贷款债权。既然如此,贷款人事后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就并非将占有转换为所有,只是不履行债务而已,因而缺乏成立侵占罪的理由。”10再次,从整体的客观行为看,无论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还是后续不还银行贷款的行为,都是同一笔钱,11在主观上行为人也都是为了获得一笔钱,除了银行贷款对应的金融秩序外也没有再侵害其他的法益,将其评价为数罪并不合适。最后,按照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解释,该罪大部分时候是一个结果犯,即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质上也就是不还钱,所以骗取贷款罪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不归还贷款的结果,再单独评价一个侵占罪并无必要。
对于骗取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基于上面的分析,因为行为人的主客观本质上都是针对一笔钱,侵害的法益也唯一,所以可以肯定的是二者不宜与骗取贷款罪成立数罪。那么,骗取贷款罪是否能犯意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则需要进一步区别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客观归罪的倾向性观点,认为“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骗取贷款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12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主张以贷款归还的结果来认定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能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这显然并不可取。较为中立的肯定犯意转化的观点认为,“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13修正的肯定说在原则上肯定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转化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区分。认为行为人尽管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所以按此观点,第一种情况,如果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有还款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还是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第三种情况,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成立犯意转化,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1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既有情节犯也有结果犯,但是如果骗取贷款罪要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就一定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15所以只要行为人归还贷款,即使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时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以欺骗手段获取了100万元贷款时,犯罪就已经既遂,无论如何不可能存在犯意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其次,对于行为人不归还贷款的情形,一定要避免的是客观结果定罪论,只要行为人不还贷款就推定其事前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认为其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转化为贷款诈骗罪,未还款造成银行损失的结果在骗取贷款罪中也非常普遍,此时骗取贷款罪就是一个结果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16修正的肯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成立犯意转化。但这里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犯意转化必须是发生在行为的继续过程中,如果行为已经终了,则只可能存在另起犯意的问题。而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向银行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行为,所以即使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犯,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在行为人贷款到期后不还贷款、银行发生损失的后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只有将行为人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解释为骗取贷款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其行为的自然延续,才可能在行为过程中发生犯意转化。但是,骗取贷款行为的表现是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事由等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行为人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则是处分、转移、隐匿担保物等行为,二者无论从针对的对象、作用的手段等多个客观方面看,都截然不同,后者只是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在骗取贷款罪的结果犯中,既然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申领贷款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就已经终了,故不会再发生犯意转化成立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的期间内另行实施的行为应单独评价。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之间的关系。虽然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该罪并不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17所以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上的变化并不会引起两罪之间的犯意转化问题。但是,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骗取贷款之后才产生该目的,并且将贷款也真的用于了转贷牟利,是否能转化为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如前所述,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申请到贷款,其犯罪就已经完成,贷款的具体用途不应影响其骗贷行为的认定。同时,高利转贷罪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在获取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所以该行为并不成立高利转贷罪,并不存在犯意转化的问题,当然也不会存在数罪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就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涉案数额也符合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要求的入罪标准,则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属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处断,不应数罪并罚。18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左坚卫点评:
骗取贷款罪的设置非常特别,是刑法条文中唯一规定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可构成的欺诈犯罪。这一设置有其合理性,《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的信贷诈欺罪就是采用了类似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因为证据问题而难以证明,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判断面临或者构成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重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无罪。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在重罪与无罪之间,根据手段行为提供了轻罪的选择,有利于严密法网、均衡刑罚。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对骗取其贷款的行为给予刑法保护,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有指导案例持肯定的观点。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基于资格准入的审批管理正在向基于行为规范的审慎管理转变,从刑法的发展方向来看给予金融市场的各类参与主体以平等保护是应然的趋势,当然我也同意作者关于在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对接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来实现,而非通过执法来救济的价值选择。总之,《骗取贷款罪的若干问题》一文是一篇立足实践、观点鲜明、论证有力的习作,但在理论深度与刑法应当如何回应社会经济发展、进行自身完善方面可以再进行深入的学习与研究。
注释:
1参见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2参见刘宪权、吴波:《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3该案案情详见《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4参见俞燕:《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3期。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7页。
6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7黄太云主编:《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8廖某某骗取贷款案,详见判决书(2012)潭中刑终字第266号,cebbank.chinalawinfo.com,访问日期:2016年8月21日。
9该判决还体现出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显然,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还的贷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就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未还贷款的数额,那么就不能将行为人未还贷款认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页。
11当然,行为人偿还贷款时是贷款本金加上贷款利息,但是利息是贷款经济法则自然产生的孳息,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对象来评价,其与贷款本金是一体的,不应作为贷款之外的独立犯罪对象。
12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13周强、罗开卷:《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14具体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15很难想象有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又归还贷款,还可能再转化为贷款诈骗罪的情形,此时行为人针对骗取的贷款而言根本无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17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应当认为是贷款诈骗罪。
18也有观点认为,因为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所以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即申请信贷资金的行为和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所以其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部分法条竞合的关系,或者是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关系。但无论从何种理论角度,该情况下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一罪,不应成立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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