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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滥诉;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摘要】: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滥诉现象即行政滥诉。行政滥诉以权利相对性理论为基础,与诉权理论紧密结合。在构成要件上,行政滥诉以拥有诉权为其前提要件,主观上要求当事人存在恶意,客观上要求有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结果上要求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另外,行政滥诉以提起大量案件为手段、利益相关性认定困难、主体存在联系等特点都对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法律规制上,既要从诉讼本身规制,也要从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和信访考核机制方面着手,建立信息公开收费制度,改变信访考核标准。同时,要注重滥诉规制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量大幅增加。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新法实施第一个月,全国法院立案登记行政案件29924件,同比上升了221%,天津增长了752%,山西上涨480%,上海上涨475%,浙江增长296%,北京则增长了260%。[1]至少从数据上看,新法在更好保障公民起诉权上效果显著。
但收案量增加的同时,各地法院也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年的案子,有30%都是同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提起来的”的情况。部分相对人动辄提出上百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继而进行行政诉讼的例子比比皆是,数量也屡创新高。[2]滥诉成为新《行政诉讼法》挥之不去的阴影。
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在2015年底达到顶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公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该案一经刊发即引起轩然大波,在学界掀起了关于“滥诉”的大讨论:法院认定原告“滥用诉权”是否合适?如何判断原告“目的不当”?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多,内容涉及面广就可以认定为“滥用诉权”吗?甚至诉权与起诉权关系如何、何谓诉的利益、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当有理由等一系列经典问题也重新被提起。
有学者指出,面对滥诉的问题,由于立法暂时缺位,司法不能再无所作为,况且“宣告与解决滥诉问题乃审判权应有职能”。[3]笔者对此深表赞同。陆红霞案的关键在于:何谓滥用诉权?法院应当从哪些角度认定滥用诉权?滥用诉权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和应对?这是现实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将是本文论证的核心。
在分析工具上,要件思维虽然传统却不失经典,依然是指导司法、回应现实的有效路径,本文也将借助之。
二、行政滥诉的法理基础
本文将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滥用诉权现象称为“行政滥诉”。行政滥诉本质上即“权利滥用”,但“权利”是否存在“滥用”问题却不能想当然。这一问题是“滥诉”存在与否的前提,也是讨论行政滥诉的法理基础。
在部分法学家看来,“权利滥用”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法律赋予某人“权利”,他在权利的含义范围内使用权利就不能同时被认为违背了法律,质言之,只可能“没有”某项权利,不可能“滥用”某项权利。普拉尼奥尔认为:“一种行为不可能既符合法律又违反法律。”[4]在滥诉问题上,诉讼法学界也确实存在诉权为抽象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观点,认为“诉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不得对当事人起诉附加任何条件。”[5]或者“为诉权附加要件会导致其名不副实、无意义并隐含悖论”。[6]
这种“权利绝对化”观点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把个人权利绝对化,会使得对权利的探讨没有意义。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7]费希特指出,权利概念是关于“理性存在者之间的关系的概念”,抛开这一关系,单纯讨论权利是没有意义的。[8]诉权的绝对化和抽象化不仅不会保护诉权,反而会对诉权的行使造成损害,滥诉正是这种损害的实际表现。滥诉作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通过虚化概念来否认。权利无论从其产生条件、存在状态、实现条件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来看,都具有相对性,[9]“相对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拥有了权利,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10]因此,“滥诉”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确实存在的。我国《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我国对权利相对性的承认。
三、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
从回应司法的角度,界定滥诉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每一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则可大大增强要件的实用性。
(一)前提要件:拥有诉权
行政滥诉多发于起诉阶段的特点,决定了“滥用诉权”与“有诉权”的关系成为必须探讨的前提性问题。从逻辑上而言,“有诉权”自然是“滥用诉权”的前提,没有诉权却“滥用”诉权容易出现逻辑混乱。但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使诉权和确认诉权有无之间存在时间差,没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是存在的,这种行为也应当纳入“滥诉”范围。[11]这一观点建立在诉权要件的实质审查基础上,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法上,由于起诉阶段的诉权单方赋予相对人,对其有无的判断,往往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反而不存在诉权确认的滞后性问题。因此,行政滥诉的前提,必须是“拥有诉权”。
诉权有无的判断上,出于保护相对人诉权的目的,本文拟采取“本案判决请求说”,认为拥有诉权只需满足当事人适格且拥有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若当事人不满足条件,则根本没有诉权,不发生“行政滥诉”问题。以此来看,前述陆某案的当事人满足诉的利益要件和当事人适格要件,显然是拥有诉权的,其具备被认定为“滥用诉权”的前提资格。
(二)主观要件:主观恶意
行政滥诉的主观要件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此是认定滥诉的通例。日本法律认为,当事人不诚实、不善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即为滥诉。[12]在法国,对滥诉的认定同样强调主观故意的问题。[13]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往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来认定民事滥诉行为。
所谓“存在恶意”,即从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故意违背法律赋予其权利的目的而行使权利。法本质上是通过权利义务分配实现社会利益分配,违背权利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会使社会利益配比失衡,从而使法律失去意义。主观恶意的判断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这种认定应非常谨慎,尤其是“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等推测不可轻易得出。这就要求法院在认定行政滥诉时,要充分列举行为人的行为、言语以及其它表现,以充分的理由证明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恶意”。
(三)客观要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滥诉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事人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滥用诉权大多以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的形式出现。[14]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规定,滥诉的实质要件在于“诉讼可能导致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15]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则尤其强调滥诉是以拖延诉讼的方式进行。[16]
从滥诉的客观表现看,无论是拖延、无理缠诉或是琐碎、多余的诉讼,都有共同的本质特点即浪费司法资源。从理论上讲,资源有限性本身就是“权利相对性”的重要论据之一,与行政滥诉的内核“权利滥用”遥遥相对。从实践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资源仍属于紧缺资源,规制“行政滥诉”,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真正有需要的人身上。
因此,将行政滥诉客观层面的要件归纳为“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有其合理性。
所谓的“浪费”,是指为达到救济目的,本不需要使用如此多的司法资源,或虽然使用大量司法资源为必须,但其耗费与获得的收益明显不成正比。运用司法手段势必会对资源有所“耗费”,“浪费”强调的是所需与所用或所用与所得之间巨大的“差距”。法院在认定行政滥诉的该要件时,也应当从“差距”着手进行判断。
(四)结果要件:对行政机关或法院造成极大干扰
在结果层面上,行政滥诉要求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危害风险。行为的危害性往往是法律规制某一行为的直接原因。《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勾销。”[17]从中可以看出其对滥诉结果的强调。作为结果要件的“危害”是指使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或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受到极大干扰。此“危害”与前述“浪费司法资源”是有区别的。浪费司法资源在广义上确实是一种危害,但其更多是从客观角度出发,体现成本——效益理念。而此处所谓的危害则更多地从相对方或法院的主观角度出发,体现的是一种令人难以忍受的、不堪其扰的心理状态。
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该要件成立的问题。鉴于行政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其与法院一样,较之相对人具备优势地位,应负有更高的忍耐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或法院须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工作受到的干扰已经到了忍耐极限,滥诉行为使行政机关或法院几乎无法正常工作。
(五)其它要件:行政滥诉的特点对构成要件的影响
行政滥诉因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而具有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势必会影响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这些特点是否可以升华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应予以特别重视。
1.案件数量问题。
与民事滥诉常常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形式出现不同,行政滥诉之“滥”,往往体现为当事人在极短时间内提出大量诉讼,而非针对某一个行政案件滥用诉权。这是由行政起诉权赋予相对人单方的诉讼结构决定的。问题在于,短时间内提出大量诉讼,是否应当且足以成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
滥诉本身涉及价值判断,我们当然希望其构成要件可以具体化为某些可测定的数字标准,从而减少判断行政滥诉的难度。同时,案件数量作为行政滥诉的突出表现形式,也确有作为要件的例子,美国即把“在过去七年内,在未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提起五件诉讼(小额诉讼除外)且均被判决败诉”[18]的案子认定为滥诉。
但以提起大量案件作为行政滥诉构成要件也有不妥之处:首先,行政滥诉的标准含义是滥用“诉权”,而不仅仅是滥用“起诉权”,但提起大量诉讼仅仅是起诉阶段的特点。其次,自第几个案件起达到滥诉难以确定,在此之前和之后的起诉就当然地不属于或属于滥用诉权似乎也并不妥当。因此,不宜将起诉数量单独列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但可以将起诉数量纳入到“结果要素”的说理中去,使其成为当事人行为严重干扰法院或行政机关工作的依据。
2.利益相关性认定问题。
“行政滥诉”的事由往往是信息公开申请,实践中法院常常以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与起诉人自身利益无关为理由认定起诉人滥用诉权。以“利益不相关”作为认定滥诉的理由或要件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大部分行政诉讼与当事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即使是被裁判为“滥诉”的几个案子亦然。以陆某案为例,陆某在诉讼法意义上的起诉理由是其作为申请人,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满。信息公开申请人与信息公开诉讼有当然的利害关系,真正没有关系的是她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而非她的起诉行为。
其次,行政诉讼针对政府的行为,无论其内容为何,本身就或多或少地带有公益诉权的性质。[19]这种公益联系性注定了诉讼事项利益相关性认定的困难。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环保、邻避困境等事项与当事人是否有利益关系难以认定,这一标准的适用显得愈发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个答复[20]中指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可见,原告不能因为“滥用信息申请权”而被认为“滥用诉权”。
3.主体联系性认定问题。
由于行政滥诉需大量起诉,当事人往往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联合行动。在前述陆某案中,法院认定陆某构成“滥用诉权”的其中一个理由即“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从裁定书的行文中可以明显看出,法官把陆某家庭成员的行为合并到了陆某的行为之中,因为裁定书的原告只有“陆某”一人,裁定书的结论也是“陆某”而非“陆某及其家人”滥用诉权。但这一认定是否可以升华为滥诉要件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每一主体有自己单独的诉权,数个主体关系紧密、起诉事项类似,可以合并审理,但因此将数个主体的行为视为一个主体的行为,于法无据。另外,正如学者所担心的那样:“本案中可以是近亲属,在其他案件中会否扩大至同村村民?特别是当法院面对涉及集体拆迁的案件压力,这种假设不无可能。”[21]
但若相对人发动亲属分别提出数个行政诉讼,每个人的行为都难以认定为滥诉,而组合起来却符合条件又当如何?此时应审查不同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是否相同或相似,若相同(类似),则可合并纳入“浪费司法资源”要件中,若不同,则需单独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诉权。
综上,行政滥诉界定为:在行政诉讼中,拥有诉权的当事人出于恶意而进行的,表面合法实际上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且对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干扰或有造成极大干扰之危险的活动。其构成要件为:拥有诉权;主观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给行政机关或法院造成极大干扰。
四、行政滥诉的规制
面对愈演愈烈的行政滥诉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不能泰然坐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陆某案颇有给全国法院一个参照的意味。但仅仅从诉讼法上规制滥诉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滥诉事由集中于信息公开申请、主体多为上访群体的特点为多方面规制滥诉提供了条件。
(一)诉讼法上的规制对行政滥诉的规制,应首先从诉讼法上进行,可以尝试以下几个方式:
1.从诉讼结果上加以规制。
这一方式是指,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属于行政滥诉的,则在诉讼结果上予以体现,可裁定驳回起诉。英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22]采用这一方式的法律根据在《行政诉讼法》上尚付之阙如,可尝试暂时援引《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的规范依据。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是在立案受理的前提下进行的,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及立案条件的形式审查并不矛盾,故法院不可以“滥用诉权”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
2.从诉讼权利上加以规制。
这一方式是指,对于有滥诉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惩罚,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减损,或使其在今后一定时间内起诉权利减损或丧失。前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后者如英美法系的起诉禁令制度。美国加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认定为滥诉的人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不得向州法院提起诉讼。[23]而更为普遍的制裁方式是,法院会要求涉嫌滥用诉权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说明该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或首先取得法院的许可。[24]这就使得滥诉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起诉权利大大受限。
3.从诉讼费用上加以规制。
规制滥诉行为,经济手段不得不提。“原告应否提起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下是与诉讼费用相关。”[25]“昂贵的诉讼费会加重权利追诉和权利防御的负担,因而限制了诉讼并压制了好讼。”[26]因而,从经济利益上对滥诉进行规制可能是效果较好的手段。
从诉讼费用上加以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对于滥诉者,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为应对该案而付出的“所有费用”而非仅仅是诉讼费。“所有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付出的差旅费、食宿费,尤其是昂贵的律师费以及误工损失。
上述这种费用分担方式,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中颇为通行,例如像美国、[27]英国、[28]德国、[29]法国[30]都有类似制度。其理论合理性在于,故意滥用诉讼权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侵权无异。[31]
其二是对于滥诉者直接给予罚款。《日本民事诉讼法》384条规定:“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32]《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当事人诉讼欺诈的行为除有可能被处以6—12倍的罚款外,还有可能面临1—6年的监禁。[33]我国亦可尝试引入这种制度,短期内可将“滥诉”视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罚款;长期来看,通过修改立法在“诉讼费用”之外,再创立“所有费用”的概念则是可行之路。可喜的是,《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此修改可以期待。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改革
政府信息公开是引发行政滥诉的最主要事由,这归根结底是由于信息公开申请成本过低。因此,能遏制行政滥诉的,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制度。
在美国,信息公开需要视情况收取查询费。内政部规定,7级以下文秘职员一小时收取24美元,8级至12级的专业级职员一小时收取42美元,13级以上的管理级职员一小时收取60美元。[34]当然,收费可能会导致对公民知情权的不合理限制,所以收费制度需要在保护知情权与防止滥诉之间追求平衡。美国的信息公开既对查询人做出了分类,[35]又规定查询的前2小时和复印的前100页不收费。[36]我国在此基础上,还可以直接以一定时间内申请公开的文件数为标准,设置梯级累进收费制度。比如一个月内申请5个以内政府文件公开的不收费,超过5个不超过10个则收取一定费用,10个至20个则收费更高,并可设置一定时间内申请公开文件数的上限。
(三)信访考核机制的改革
实践中行政滥诉的主体主要是上访群体,解决行政滥诉的根本之道还在于解决我国信访制度面临的困境,这里只谈信访制度“考核”机制的问题和完善。
从法律视角来看,信访考核机制的最大问题在于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结果导向的考核机制本身就是一个悖论。以上访户是否上访、是否进京上访等作为标准要求信访机关的工作人员,无异于“给A设定一个义务,义务的内容是B不得做某事”或者“B不得做某事,如果B做了则处罚A”,这种考核模式强人所难,逼迫被考核的信访机关工作人员无所不用其极地满足要求,反而让矛盾越来越大,引发滥诉在内的各种泄愤问题。
考核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提高人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但考核项目和考核标准应当着眼于被考核人本身,而不能着眼于他无法控制的事情。改革现有的考核标准应更注重信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是否积极,语言是否得体”、“是否进行了法律和政策释明”、“是否给上访人以正确的指引”、“是否将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后续处理”等过程性要素。即使需要部分结果性的考核标准,这种标准也应当根据上访行为的发展规律来设置,如“是否一次性解决上访人的问题”(避免缠访引发成本剧增)、“是否在最短时间内给予了上访人合法合理的答复”(避免拖延导致的怨气和报复)等。
(四)滥诉规制与权利保护的平衡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改革方向仍然是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尤其是起诉权,为了与立法的大方向相吻合,不仅仅在行政滥诉的认定上要慎之又慎,在行政滥诉的规制上也要注意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首先,可否为了保护公民的诉权而限制做出“滥用诉权”决定的法院级别?
在诉讼法上,通过高审级显示某种判决或裁定的谨慎是惯例。审级提高可以尽力防止法院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滥用“行政滥诉”变向剥夺相对人的诉权。英国《滥诉法》规定,认定滥诉的权限在高等法院,且必须由首席检察官提出申请。[37]纵然我国目前的行政滥诉问题多发生于基层,但仍然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有可能被认定为“行政滥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提级审理,下级法院也应当主动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审理。
其次,提高诉讼费是可行的策略吗?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第一道门槛,诉讼费用的设置,有防止当事人滥行诉讼、督促当事人珍视诉讼资源之功用。[38]但为了规制少数人的滥诉行为而提高全部人的诉讼费用,对于保护公民诉权是不利的,容易使低收入群体失去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司法资源谨慎利用之间的关系,仅仅着眼于一个“合理的”诉讼费额度是不够的。在我国台湾地区,一方面采取了较高的诉讼费标准,一方面建立了非常完备的诉讼救助制度。在台湾学者看来,诉讼救助制度是“诉讼社会化的重要表征”,[39]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暂免支出费用”,待诉讼结果出来之后,诉讼费再由败诉方进行缴纳。[40]为此,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判决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对于享受诉讼救助的主体、事项、程序等进行规范。[41]我国若要提高诉讼费,则相应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必不可少。
结语
新《行政诉讼法》各项新制度的实施,确实带来了“行政滥诉”这一负面效应,但新法的进步切不可因一时的“行政滥诉”问题而否定,更不可为了“应对现实”而后退到之前的状况。“行政滥诉”的问题不仅仅出在诉讼制度上,其中有着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群体心理乃至文化传统因素,对此将另具文探讨。相应的,解决行政滥诉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首先司法权要适度扩张,从前提、主观、客观、结果四个方面合理认定行政滥诉,其次要充分利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法上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则对滥诉行为进行诉讼结果和经济利益上的规制;最后要建立信息公开收费制度,改革信访考核机制。相信,数管齐下,即可一方面保证当事人的诉权,一方面解决行政滥诉问题。
【注释】
[1]以上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某法官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半年研讨会”的发言。
[2]如2015年,一对父子因环保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总量达1436件,提起行政复议215件、行政诉讼24件,在数量上达到一时之最。参见丁国锋:《法院: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行为不予支持》,载2015年3月3日《法制日报》第8版。
[3]沈岿:《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4]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2页。
[5]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诉权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6]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2页。
[8]参见[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7页。
[9]参见黄俊辉:《论相对性是权利的基本特征》,载《社科纵横》2008年第10期。
[10]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11]参见张培:《民事诉权滥用界说》,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77页。
[13]参见王艳:《法国民事滥诉的规制——以法国司法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4]参见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335页。
[15]参见宋汉林:《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及其思想理论研究》,载《天中学刊》2015年第1期。
[16]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17]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8]耿宝建、龙非:《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价值》,2016行政指导案例中美研讨会论文集,杭州,2016年5月,第84页。
[19]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3号。
[21]梁艺:《“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2]在德国和奥地利,在当事人行为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起诉会被法官归入缺乏“诉的利益”而遭驳回。英国也有类似制度,参见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23]See Title 3a: Vexatious Litigants. https://1.next.westlaw.com/Browse/Home/StatutesCourtRules/CaliforniaStatutesCourtRules.
[24]参见赵正群、宫雁:《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5][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6][德]奥特马•尧厄尼西:《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27]参见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败诉方负担”规则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8]参见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29]参见刘敏:《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30]参见王艳:《法国民事滥诉的规制——以法国司法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31]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另可参见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3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0页。
[33]参见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34]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35]参见周汉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
[36]参见李广宇、耿宝建、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非正常申请案件的现状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37]耿宝建、龙非:《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价值》,2016行政指导案例中美研讨会论文集,杭州,2016年5月,第84页。
[38]郭书琴:《进入法庭的金钱门槛——诉讼救助、当事人权益保障与滥诉之防止》,载《台湾法学杂志》2014年第241期。
[39]吴明轩:《民事诉讼法》(上册),自刊,2009年版,第346页。
[40]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自刊,2004年版,第209页。
[41]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07、108、109条的规定,诉讼救助适用于“本国人”和“外国人”,适用的事项以法律规定者为限,且规定:“对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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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滥诉的构成及规制
【关键词】:行政滥诉;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摘要】: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滥诉现象即行政滥诉。行政滥诉以权利相对性理论为基础,与诉权理论紧密结合。在构成要件上,行政滥诉以拥有诉权为其前提要件,主观上要求当事人存在恶意,客观上要求有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结果上要求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另外,行政滥诉以提起大量案件为手段、利益相关性认定困难、主体存在联系等特点都对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法律规制上,既要从诉讼本身规制,也要从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和信访考核机制方面着手,建立信息公开收费制度,改变信访考核标准。同时,要注重滥诉规制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量大幅增加。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新法实施第一个月,全国法院立案登记行政案件29924件,同比上升了221%,天津增长了752%,山西上涨480%,上海上涨475%,浙江增长296%,北京则增长了260%。[1]至少从数据上看,新法在更好保障公民起诉权上效果显著。
但收案量增加的同时,各地法院也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年的案子,有30%都是同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提起来的”的情况。部分相对人动辄提出上百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继而进行行政诉讼的例子比比皆是,数量也屡创新高。[2]滥诉成为新《行政诉讼法》挥之不去的阴影。
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在2015年底达到顶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公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该案一经刊发即引起轩然大波,在学界掀起了关于“滥诉”的大讨论:法院认定原告“滥用诉权”是否合适?如何判断原告“目的不当”?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多,内容涉及面广就可以认定为“滥用诉权”吗?甚至诉权与起诉权关系如何、何谓诉的利益、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当有理由等一系列经典问题也重新被提起。
有学者指出,面对滥诉的问题,由于立法暂时缺位,司法不能再无所作为,况且“宣告与解决滥诉问题乃审判权应有职能”。[3]笔者对此深表赞同。陆红霞案的关键在于:何谓滥用诉权?法院应当从哪些角度认定滥用诉权?滥用诉权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和应对?这是现实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将是本文论证的核心。
在分析工具上,要件思维虽然传统却不失经典,依然是指导司法、回应现实的有效路径,本文也将借助之。
二、行政滥诉的法理基础
本文将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滥用诉权现象称为“行政滥诉”。行政滥诉本质上即“权利滥用”,但“权利”是否存在“滥用”问题却不能想当然。这一问题是“滥诉”存在与否的前提,也是讨论行政滥诉的法理基础。
在部分法学家看来,“权利滥用”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法律赋予某人“权利”,他在权利的含义范围内使用权利就不能同时被认为违背了法律,质言之,只可能“没有”某项权利,不可能“滥用”某项权利。普拉尼奥尔认为:“一种行为不可能既符合法律又违反法律。”[4]在滥诉问题上,诉讼法学界也确实存在诉权为抽象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观点,认为“诉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不得对当事人起诉附加任何条件。”[5]或者“为诉权附加要件会导致其名不副实、无意义并隐含悖论”。[6]
这种“权利绝对化”观点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把个人权利绝对化,会使得对权利的探讨没有意义。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7]费希特指出,权利概念是关于“理性存在者之间的关系的概念”,抛开这一关系,单纯讨论权利是没有意义的。[8]诉权的绝对化和抽象化不仅不会保护诉权,反而会对诉权的行使造成损害,滥诉正是这种损害的实际表现。滥诉作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通过虚化概念来否认。权利无论从其产生条件、存在状态、实现条件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来看,都具有相对性,[9]“相对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拥有了权利,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10]因此,“滥诉”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确实存在的。我国《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我国对权利相对性的承认。
三、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
从回应司法的角度,界定滥诉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每一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则可大大增强要件的实用性。
(一)前提要件:拥有诉权
行政滥诉多发于起诉阶段的特点,决定了“滥用诉权”与“有诉权”的关系成为必须探讨的前提性问题。从逻辑上而言,“有诉权”自然是“滥用诉权”的前提,没有诉权却“滥用”诉权容易出现逻辑混乱。但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使诉权和确认诉权有无之间存在时间差,没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是存在的,这种行为也应当纳入“滥诉”范围。[11]这一观点建立在诉权要件的实质审查基础上,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法上,由于起诉阶段的诉权单方赋予相对人,对其有无的判断,往往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反而不存在诉权确认的滞后性问题。因此,行政滥诉的前提,必须是“拥有诉权”。
诉权有无的判断上,出于保护相对人诉权的目的,本文拟采取“本案判决请求说”,认为拥有诉权只需满足当事人适格且拥有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若当事人不满足条件,则根本没有诉权,不发生“行政滥诉”问题。以此来看,前述陆某案的当事人满足诉的利益要件和当事人适格要件,显然是拥有诉权的,其具备被认定为“滥用诉权”的前提资格。
(二)主观要件:主观恶意
行政滥诉的主观要件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此是认定滥诉的通例。日本法律认为,当事人不诚实、不善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即为滥诉。[12]在法国,对滥诉的认定同样强调主观故意的问题。[13]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往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来认定民事滥诉行为。
所谓“存在恶意”,即从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故意违背法律赋予其权利的目的而行使权利。法本质上是通过权利义务分配实现社会利益分配,违背权利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会使社会利益配比失衡,从而使法律失去意义。主观恶意的判断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这种认定应非常谨慎,尤其是“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等推测不可轻易得出。这就要求法院在认定行政滥诉时,要充分列举行为人的行为、言语以及其它表现,以充分的理由证明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恶意”。
(三)客观要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滥诉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事人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滥用诉权大多以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的形式出现。[14]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规定,滥诉的实质要件在于“诉讼可能导致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15]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则尤其强调滥诉是以拖延诉讼的方式进行。[16]
从滥诉的客观表现看,无论是拖延、无理缠诉或是琐碎、多余的诉讼,都有共同的本质特点即浪费司法资源。从理论上讲,资源有限性本身就是“权利相对性”的重要论据之一,与行政滥诉的内核“权利滥用”遥遥相对。从实践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资源仍属于紧缺资源,规制“行政滥诉”,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真正有需要的人身上。
因此,将行政滥诉客观层面的要件归纳为“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有其合理性。
所谓的“浪费”,是指为达到救济目的,本不需要使用如此多的司法资源,或虽然使用大量司法资源为必须,但其耗费与获得的收益明显不成正比。运用司法手段势必会对资源有所“耗费”,“浪费”强调的是所需与所用或所用与所得之间巨大的“差距”。法院在认定行政滥诉的该要件时,也应当从“差距”着手进行判断。
(四)结果要件:对行政机关或法院造成极大干扰
在结果层面上,行政滥诉要求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危害风险。行为的危害性往往是法律规制某一行为的直接原因。《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勾销。”[17]从中可以看出其对滥诉结果的强调。作为结果要件的“危害”是指使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或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受到极大干扰。此“危害”与前述“浪费司法资源”是有区别的。浪费司法资源在广义上确实是一种危害,但其更多是从客观角度出发,体现成本——效益理念。而此处所谓的危害则更多地从相对方或法院的主观角度出发,体现的是一种令人难以忍受的、不堪其扰的心理状态。
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该要件成立的问题。鉴于行政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其与法院一样,较之相对人具备优势地位,应负有更高的忍耐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或法院须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工作受到的干扰已经到了忍耐极限,滥诉行为使行政机关或法院几乎无法正常工作。
(五)其它要件:行政滥诉的特点对构成要件的影响
行政滥诉因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而具有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势必会影响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这些特点是否可以升华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应予以特别重视。
1.案件数量问题。
与民事滥诉常常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形式出现不同,行政滥诉之“滥”,往往体现为当事人在极短时间内提出大量诉讼,而非针对某一个行政案件滥用诉权。这是由行政起诉权赋予相对人单方的诉讼结构决定的。问题在于,短时间内提出大量诉讼,是否应当且足以成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
滥诉本身涉及价值判断,我们当然希望其构成要件可以具体化为某些可测定的数字标准,从而减少判断行政滥诉的难度。同时,案件数量作为行政滥诉的突出表现形式,也确有作为要件的例子,美国即把“在过去七年内,在未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提起五件诉讼(小额诉讼除外)且均被判决败诉”[18]的案子认定为滥诉。
但以提起大量案件作为行政滥诉构成要件也有不妥之处:首先,行政滥诉的标准含义是滥用“诉权”,而不仅仅是滥用“起诉权”,但提起大量诉讼仅仅是起诉阶段的特点。其次,自第几个案件起达到滥诉难以确定,在此之前和之后的起诉就当然地不属于或属于滥用诉权似乎也并不妥当。因此,不宜将起诉数量单独列为行政滥诉的构成要件,但可以将起诉数量纳入到“结果要素”的说理中去,使其成为当事人行为严重干扰法院或行政机关工作的依据。
2.利益相关性认定问题。
“行政滥诉”的事由往往是信息公开申请,实践中法院常常以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与起诉人自身利益无关为理由认定起诉人滥用诉权。以“利益不相关”作为认定滥诉的理由或要件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大部分行政诉讼与当事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即使是被裁判为“滥诉”的几个案子亦然。以陆某案为例,陆某在诉讼法意义上的起诉理由是其作为申请人,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满。信息公开申请人与信息公开诉讼有当然的利害关系,真正没有关系的是她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而非她的起诉行为。
其次,行政诉讼针对政府的行为,无论其内容为何,本身就或多或少地带有公益诉权的性质。[19]这种公益联系性注定了诉讼事项利益相关性认定的困难。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环保、邻避困境等事项与当事人是否有利益关系难以认定,这一标准的适用显得愈发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个答复[20]中指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可见,原告不能因为“滥用信息申请权”而被认为“滥用诉权”。
3.主体联系性认定问题。
由于行政滥诉需大量起诉,当事人往往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联合行动。在前述陆某案中,法院认定陆某构成“滥用诉权”的其中一个理由即“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从裁定书的行文中可以明显看出,法官把陆某家庭成员的行为合并到了陆某的行为之中,因为裁定书的原告只有“陆某”一人,裁定书的结论也是“陆某”而非“陆某及其家人”滥用诉权。但这一认定是否可以升华为滥诉要件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每一主体有自己单独的诉权,数个主体关系紧密、起诉事项类似,可以合并审理,但因此将数个主体的行为视为一个主体的行为,于法无据。另外,正如学者所担心的那样:“本案中可以是近亲属,在其他案件中会否扩大至同村村民?特别是当法院面对涉及集体拆迁的案件压力,这种假设不无可能。”[21]
但若相对人发动亲属分别提出数个行政诉讼,每个人的行为都难以认定为滥诉,而组合起来却符合条件又当如何?此时应审查不同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是否相同或相似,若相同(类似),则可合并纳入“浪费司法资源”要件中,若不同,则需单独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诉权。
综上,行政滥诉界定为:在行政诉讼中,拥有诉权的当事人出于恶意而进行的,表面合法实际上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且对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干扰或有造成极大干扰之危险的活动。其构成要件为:拥有诉权;主观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给行政机关或法院造成极大干扰。
四、行政滥诉的规制
面对愈演愈烈的行政滥诉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不能泰然坐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陆某案颇有给全国法院一个参照的意味。但仅仅从诉讼法上规制滥诉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滥诉事由集中于信息公开申请、主体多为上访群体的特点为多方面规制滥诉提供了条件。
(一)诉讼法上的规制对行政滥诉的规制,应首先从诉讼法上进行,可以尝试以下几个方式:
1.从诉讼结果上加以规制。
这一方式是指,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属于行政滥诉的,则在诉讼结果上予以体现,可裁定驳回起诉。英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22]采用这一方式的法律根据在《行政诉讼法》上尚付之阙如,可尝试暂时援引《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的规范依据。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是在立案受理的前提下进行的,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及立案条件的形式审查并不矛盾,故法院不可以“滥用诉权”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
2.从诉讼权利上加以规制。
这一方式是指,对于有滥诉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惩罚,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减损,或使其在今后一定时间内起诉权利减损或丧失。前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后者如英美法系的起诉禁令制度。美国加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认定为滥诉的人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不得向州法院提起诉讼。[23]而更为普遍的制裁方式是,法院会要求涉嫌滥用诉权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说明该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或首先取得法院的许可。[24]这就使得滥诉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起诉权利大大受限。
3.从诉讼费用上加以规制。
规制滥诉行为,经济手段不得不提。“原告应否提起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下是与诉讼费用相关。”[25]“昂贵的诉讼费会加重权利追诉和权利防御的负担,因而限制了诉讼并压制了好讼。”[26]因而,从经济利益上对滥诉进行规制可能是效果较好的手段。
从诉讼费用上加以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对于滥诉者,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为应对该案而付出的“所有费用”而非仅仅是诉讼费。“所有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付出的差旅费、食宿费,尤其是昂贵的律师费以及误工损失。
上述这种费用分担方式,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中颇为通行,例如像美国、[27]英国、[28]德国、[29]法国[30]都有类似制度。其理论合理性在于,故意滥用诉讼权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侵权无异。[31]
其二是对于滥诉者直接给予罚款。《日本民事诉讼法》384条规定:“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32]《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当事人诉讼欺诈的行为除有可能被处以6—12倍的罚款外,还有可能面临1—6年的监禁。[33]我国亦可尝试引入这种制度,短期内可将“滥诉”视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罚款;长期来看,通过修改立法在“诉讼费用”之外,再创立“所有费用”的概念则是可行之路。可喜的是,《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此修改可以期待。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改革
政府信息公开是引发行政滥诉的最主要事由,这归根结底是由于信息公开申请成本过低。因此,能遏制行政滥诉的,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制度。
在美国,信息公开需要视情况收取查询费。内政部规定,7级以下文秘职员一小时收取24美元,8级至12级的专业级职员一小时收取42美元,13级以上的管理级职员一小时收取60美元。[34]当然,收费可能会导致对公民知情权的不合理限制,所以收费制度需要在保护知情权与防止滥诉之间追求平衡。美国的信息公开既对查询人做出了分类,[35]又规定查询的前2小时和复印的前100页不收费。[36]我国在此基础上,还可以直接以一定时间内申请公开的文件数为标准,设置梯级累进收费制度。比如一个月内申请5个以内政府文件公开的不收费,超过5个不超过10个则收取一定费用,10个至20个则收费更高,并可设置一定时间内申请公开文件数的上限。
(三)信访考核机制的改革
实践中行政滥诉的主体主要是上访群体,解决行政滥诉的根本之道还在于解决我国信访制度面临的困境,这里只谈信访制度“考核”机制的问题和完善。
从法律视角来看,信访考核机制的最大问题在于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结果导向的考核机制本身就是一个悖论。以上访户是否上访、是否进京上访等作为标准要求信访机关的工作人员,无异于“给A设定一个义务,义务的内容是B不得做某事”或者“B不得做某事,如果B做了则处罚A”,这种考核模式强人所难,逼迫被考核的信访机关工作人员无所不用其极地满足要求,反而让矛盾越来越大,引发滥诉在内的各种泄愤问题。
考核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提高人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但考核项目和考核标准应当着眼于被考核人本身,而不能着眼于他无法控制的事情。改革现有的考核标准应更注重信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是否积极,语言是否得体”、“是否进行了法律和政策释明”、“是否给上访人以正确的指引”、“是否将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后续处理”等过程性要素。即使需要部分结果性的考核标准,这种标准也应当根据上访行为的发展规律来设置,如“是否一次性解决上访人的问题”(避免缠访引发成本剧增)、“是否在最短时间内给予了上访人合法合理的答复”(避免拖延导致的怨气和报复)等。
(四)滥诉规制与权利保护的平衡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改革方向仍然是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尤其是起诉权,为了与立法的大方向相吻合,不仅仅在行政滥诉的认定上要慎之又慎,在行政滥诉的规制上也要注意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首先,可否为了保护公民的诉权而限制做出“滥用诉权”决定的法院级别?
在诉讼法上,通过高审级显示某种判决或裁定的谨慎是惯例。审级提高可以尽力防止法院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滥用“行政滥诉”变向剥夺相对人的诉权。英国《滥诉法》规定,认定滥诉的权限在高等法院,且必须由首席检察官提出申请。[37]纵然我国目前的行政滥诉问题多发生于基层,但仍然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有可能被认定为“行政滥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提级审理,下级法院也应当主动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审理。
其次,提高诉讼费是可行的策略吗?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第一道门槛,诉讼费用的设置,有防止当事人滥行诉讼、督促当事人珍视诉讼资源之功用。[38]但为了规制少数人的滥诉行为而提高全部人的诉讼费用,对于保护公民诉权是不利的,容易使低收入群体失去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司法资源谨慎利用之间的关系,仅仅着眼于一个“合理的”诉讼费额度是不够的。在我国台湾地区,一方面采取了较高的诉讼费标准,一方面建立了非常完备的诉讼救助制度。在台湾学者看来,诉讼救助制度是“诉讼社会化的重要表征”,[39]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暂免支出费用”,待诉讼结果出来之后,诉讼费再由败诉方进行缴纳。[40]为此,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判决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对于享受诉讼救助的主体、事项、程序等进行规范。[41]我国若要提高诉讼费,则相应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必不可少。
结语
新《行政诉讼法》各项新制度的实施,确实带来了“行政滥诉”这一负面效应,但新法的进步切不可因一时的“行政滥诉”问题而否定,更不可为了“应对现实”而后退到之前的状况。“行政滥诉”的问题不仅仅出在诉讼制度上,其中有着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群体心理乃至文化传统因素,对此将另具文探讨。相应的,解决行政滥诉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首先司法权要适度扩张,从前提、主观、客观、结果四个方面合理认定行政滥诉,其次要充分利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法上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则对滥诉行为进行诉讼结果和经济利益上的规制;最后要建立信息公开收费制度,改革信访考核机制。相信,数管齐下,即可一方面保证当事人的诉权,一方面解决行政滥诉问题。
【注释】
[1]以上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某法官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半年研讨会”的发言。
[2]如2015年,一对父子因环保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总量达1436件,提起行政复议215件、行政诉讼24件,在数量上达到一时之最。参见丁国锋:《法院: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行为不予支持》,载2015年3月3日《法制日报》第8版。
[3]沈岿:《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4]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2页。
[5]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诉权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6]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2页。
[8]参见[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7页。
[9]参见黄俊辉:《论相对性是权利的基本特征》,载《社科纵横》2008年第10期。
[10]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11]参见张培:《民事诉权滥用界说》,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77页。
[13]参见王艳:《法国民事滥诉的规制——以法国司法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4]参见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335页。
[15]参见宋汉林:《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及其思想理论研究》,载《天中学刊》2015年第1期。
[16]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17]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8]耿宝建、龙非:《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价值》,2016行政指导案例中美研讨会论文集,杭州,2016年5月,第84页。
[19]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3号。
[21]梁艺:《“滥诉”之辩: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2]在德国和奥地利,在当事人行为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起诉会被法官归入缺乏“诉的利益”而遭驳回。英国也有类似制度,参见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23]See Title 3a: Vexatious Litigants. https://1.next.westlaw.com/Browse/Home/StatutesCourtRules/CaliforniaStatutesCourtRules.
[24]参见赵正群、宫雁:《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5][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6][德]奥特马•尧厄尼西:《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27]参见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败诉方负担”规则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8]参见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29]参见刘敏:《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30]参见王艳:《法国民事滥诉的规制——以法国司法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31]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另可参见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3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0页。
[33]参见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34]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35]参见周汉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
[36]参见李广宇、耿宝建、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非正常申请案件的现状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37]耿宝建、龙非:《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价值》,2016行政指导案例中美研讨会论文集,杭州,2016年5月,第84页。
[38]郭书琴:《进入法庭的金钱门槛——诉讼救助、当事人权益保障与滥诉之防止》,载《台湾法学杂志》2014年第241期。
[39]吴明轩:《民事诉讼法》(上册),自刊,2009年版,第346页。
[40]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自刊,2004年版,第209页。
[41]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07、108、109条的规定,诉讼救助适用于“本国人”和“外国人”,适用的事项以法律规定者为限,且规定:“对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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