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犯罪中“明知”问题探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08-10 09:08:00
恐怖犯罪中“明知”问题探析

【摘要】:为了有效地打击恐怖犯罪,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多处涉及明知的问题。如何准确界定明知的对象,如何认定恐怖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直接影响对恐怖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恐怖犯罪;明知;推定

 

尽管恐怖犯罪日益猖狂,但与世界上正义力量相比,恐怖犯罪分子仍将长期处于劣势状态。打击恐怖犯罪的困境不在于正义的力量不足,而在于如何准确地辨识恐怖分子,如何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故意,以及如何减少滋生恐怖犯罪的土壤。恐怖犯罪中的“明知”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明知”涉及的对象

 

按照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打击恐怖犯罪中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的证明,主要包括对恐怖分子明知的证明、对恐怖内容明知的证明、对恐怖行为明知的证明。

 

(一)对恐怖组织或人员的明知

 

“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按照《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只有明知对方是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帮助时,才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恐怖分子的脸上没有特殊标志,相反,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会刻意地伪装自己。打击恐怖犯罪的难点之一,在于恐怖分子藏身于民,将恐怖活动隐身于日常的民事行为之中。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是否明知,就成为证明上的一个难题。

 

在日常生活中,为他人提供经费、器材、设备、交通工具等物质条件,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并不违法。即使行为人客观上为恐怖分子、恐怖组织提供了资金、器材、设备、交通工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的,也不构成恐怖犯罪。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而为其提供资金、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才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所以,检控机关必须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是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的证据。

 

(二)对恐怖内容的明知

 

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打击恐怖犯罪,《意见》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以下内容,才构成恐怖犯罪:一是“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二是“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三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必须兼顾的价值追求,打击恐怖犯罪同样要坚持这一标准。2006年5月19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公布的报告中对于美国反恐中存在的侵犯囚犯人权的现象予以揭露和批评,指出美国监狱中存在性攻击,美国应该关闭所有海外秘密“黑狱”,必须根除虐囚行为,并彻底调查与此有关的所有指控。[1]正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反恐经验,以及对联合国有关条约的遵守,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控方必须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恐怖内容明知的证据,才构成恐怖犯罪。

 

(三)对恐怖行为的明知

 

按照《意见》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以下行为明知,构成恐怖犯罪的共犯:“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此处的犯罪嫌疑人是特指与网络服务相关的建立者、开办者、经营者、管理者,由于他们对特定的网络空间有控制权,他们有义务保证自己所控制的网络空间发生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符合善良的风俗。网络空间的建立者、开办者、经营者、管理者只有明知他人在其控制的网络空间从事恐怖活动,而持放任的心态,才构成共同犯罪。相反,网络空间的建立者、开办者、经营者、管理者主观上对犯罪嫌疑人宣传的恐怖活动不是明知的,则不构成恐怖犯罪的共犯。虽然网络空间的建立者、开办者、经营者、管理者明知他人在自己控制的网络空间传播恐怖信息,但是没有允许或放任,而是采取积极的制止措施,也不构成恐怖犯罪的共犯。

 

二、“明知”与“意图”的区别

 

“明知”与“意图”都属于人的心理范畴,按照《意见》的规定,都是构成恐怖犯罪的条件,不过,二者又有重大的区别。

 

(一)归属不同心理范畴

 

1.意图属于意志范畴。尽管“明知”与“意图”归属于人的心理范畴,但是,它们属于人类心理范畴的不同部分。如果将人的心理内容分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部分,意图则属于意志范畴,是当事人的一种内在心理状态,是行为人主观上所欲达到的目的或动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犯罪嫌疑人的意图越强,实施犯罪的动力就越足。为了遏制恐怖犯罪,应当尽可能地降低犯罪嫌疑人的意图,而犯罪嫌疑人的意图又是与其宗教感情,文化教育背景,物质生活条件联系在一起的。从治理的角度看,应当从宗教、文化与物质的方面着力,促使犯罪嫌疑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提升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以此降低行为人实施恐怖犯罪的意图。

 

2.明知属于认识范畴。明知属于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明知要求当事人对恐怖行为、恐怖分子、恐怖内容有足够的认知,明知是不存在疑问的知道,明知是明明白白地知道。明知与应知不同,明知是客观上的知道,确实地知道,应知则是道理上的应当知道,逻辑上的应当知道,至于当事人是否真的知道,还有待证明。从犯罪构成看,明知是构成故意犯罪的条件,应知是构成过失犯罪的条件。所以,明知是程度较高的心理认知状态。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知道其行为的性质,而故意实施恐怖活动,所以,行为人不仅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而且具有法律的可惩罚性。

 

当然,我国学者传统上认为明知与意图都属于故意犯罪中的主观要素,故意犯罪的主观要素中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 “在行为人意图实现犯罪结果,或者行为人确实认识到或预见到犯罪结果之时,当然可以认定存在故意。这称为确定故意。”[3]日本学者虽然将意图与明知纳入“确定故意”的范畴,但他们将“意图”与“确实认识到”并列,从文字解释上看,日本学者所称的“意图”应当与目的、动机比较接近,而“确实认识到或预见到”与明知比较接近。从词源上看,“意图”是指“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要争取实现的目标和方法的需要,它通常以仅仅是设想而未付诸行动的企图、愿望、幻想、理想等方式存在。”“明知”有三层含义:“(1)明智。知,通智;(2)明确理解或了解;(3)明明知道。”所以,将意图归为意志范畴,将明知归为认识范畴是可行的。

 

(二)主观恶性不同

 

从我国《刑法》及《意见》的相关规定看,“意图”与“明知”反映了行为人的不同主观恶性。一般说来,“意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高于“明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意图”行为人是有犯意在先,是决意实施恐怖犯罪,然后,才实施恐怖犯罪,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从《意见》的规定看,“明知”的行为人在恐怖犯罪中往往是被动的,主观上并不刻意追求恐怖犯罪的发生,但是,他对恐怖犯罪的发生又不主动制止或避免,仍然具有主观恶性,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按照《意见》的规定,“明知”当事人也会主动地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但与“意图”行为人决意实施恐怖犯罪相比,主观上的动力要小得多。综上所述,“意图”行为人对恐怖犯罪是主动、积极地追求,“明知”行为人对恐怖犯罪有时是主动追求,有时是被动地放任的。即便是主动追求,“明知”行为人内在动力的强度也大大小于“意图”行为人内在动力的强度。

 

(三)犯罪中的作用不同

 

从《意见》的规定看,“意图”与“明知”都是恐怖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过,二者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同:首先,“意图”通常是恐怖犯罪中首犯,主犯的构成要件,他们在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明知”通常是从犯、执行犯的构成要件,他们在恐怖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辅助性作用。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意图”的行为人造成的犯罪后果往往大于“明知”行为人造成的犯罪后果。其次,在“意图”构成的恐怖犯罪中,不要求发生恐怖分子预期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只要有恐怖意图,恐怖行为,就构成恐怖犯罪。在“明知”构成的恐怖犯罪中,不仅要有行为,往往还要求发生特定的后果,才构成恐怖犯罪。如在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中,只有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再次,一般的明知并不构成恐怖犯罪,只有实实在在的明知,明明白白地知道的“明知”,才构成恐怖犯罪。在“明知”构成的恐怖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知有较高的要求,原因在于恐怖犯罪中的帮助犯,执行犯大多是从事正当职业,主观上也没有刻意追求恐怖犯罪的故意,只是基于其行为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之,如果他们在日常工作中不为恐怖犯罪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恐怖犯罪可能不会发生或不存在,法律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意图”的行为人往往是打击的重点,“明知”行为人往往是教育的重点。

 

三、恐怖犯罪中“明知”的举证责任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利于己的辩护时,应当承担说明责任。

 

(一)控方的说服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追诉到古罗马时期的“谁主张、谁举证”。人类社会早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第3条规定:“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4]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不仅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并负说服责任。控方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叫“通过法官的义务”,控方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表面充分的程度,否则,控方的起诉不会为法庭接受,案件将直接被法官驳回,案件进入不了诉讼程序。说服责任是指控方举证的结果如未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法官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从当今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看,都是主张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承担证明或解释的责任。对恐怖犯罪而言,司法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意图的责任,而且司法机关证明明知或意图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辩方的说明责任

 

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当被保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由地方法院的法官负责保释听证的特殊案件。其二,是《刑法典》第469条规定的犯罪,主要包括叛国罪和谋杀罪等特别严重的犯罪。这两种犯罪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当羁押,如果其提出保释的话,要承担证明责任。[5]在法国,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无需担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追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6] “在德国,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事实,或者主张刑法规定的排除或减轻可罚性的情节等,则要承担证明责任。”[7]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出于诉讼公平和证明便利及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特定情况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面违法状态,控方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违法的基本证据,并得到证明。例如,警方已经证明被告人持有枪支,被告人必须对其持有枪支合法性提出证据证明,否则,推定他非法持有枪支。如何分配明知的证明责任,不仅影响打击恐怖犯罪的效果,而且涉及人权保障的问题。在对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控方原则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只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说明责任。

 

正是借鉴人类司法文明的共同成果,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的《意见》中规定:“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按照《意见》的规定,如果具备以下条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说明责任:一是有其他同案犯、知情人指证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二是在行为人控制的场所或工作中查明有恐怖物品;三是行为人帮助恐怖分子运送、邮寄、仓储恐怖物品的事实得到证明;四是行为人对恐怖分子资助的事实得到证明;五是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恐怖事实得到证明。此时,行为人必须承担说明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对以上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依据其本身的认知程度,可以认定其明知。

 

四、恐怖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方法

 

明知、故意属于人类的心理范围,属于内部证明对象,台湾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意思之内部事实”主要有三种方法:(1)被告之自白,具有直接证据之效力,其采证应受法律之限制;(2)证人之证言,具有间接证据之效力;(3)外部证据亦得参考资料。”[8]此处的“责任意思之内部事实”大约等于犯罪主观上的明知、意图。据此,笔者认为认定恐怖犯罪中明知的方法主要有证据证明与推定,其中,证据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等;推定主要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一)证据证明

 

1.口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属于法定证据之一,犯罪嫌疑人对其内心世界最为清楚,真实的口供能够准确地反映其心理状态。但是,口供中虚假不实的成份较多,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口供中虚假不实的成份更多。所以,在诉讼证明中,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都采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根据普通法律的传统,被告人庭外供述只有在检控方能够证明其自愿性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采纳。”[9]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口供才具有证明力。在德国,“只要某一讯问手段侵害了被告人的意志决定和活动自由,即应在排除规则所禁止之列。”[10]尽管恐怖犯罪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但是,仍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恐怖分子的供述才具有证明力,才能成为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证据。事实证明,在美国发动的反恐战争中,对恐怖分子最成功的审讯并不是依靠“水刑”等酷刑,而是审讯人员对恐怖分子人格与民族宗教信仰的尊重,才获得有关本·拉登的关键证据。[11]

 

2.证人证言。证人是了解案件的第三人,他是以自己感知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恐怖分子在犯罪前、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可能向他人叙说有关情况,从而使其心理内容为他人所感知。所以,证人证言可以间接地证明恐怖分子的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过,证言的真实性,不仅取决于证人的情感因素、道德因素,而且取决于证人的感知能力。在审查证人证言时,不仅要审查证言的来源,而且要审查证人的感知能力,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有无真诚作证的动机,综合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3.书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将其心理活动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下来,书证就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的证据。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法定证据中的一种,与言辞证据相比,书证的稳定性强。但是,不同的书证具有不同的证明力。为了保证书证的证明力,在收集书证时,应当尽可能地收集原始书证。在审查书证时,重点查明书证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是否伪造。

 

4.电子证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恐怖犯罪中的电子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上网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式,其中,短信、聊天记录能够准确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而且能够得到第三者的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短信或聊天记录中留下实施恐怖活动及其内心活动的记录,可以根据记录的内容,证明其对恐怖行为是否明知。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性,容易伪造,应当对电子证据的真实进行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方法主要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通过技术手段鉴别犯罪嫌疑人的聊天记录、短信是否被复制、更改,以确认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

 

(二)推定

 

由于明知意图属于内部证明对象,很难用证据证明,特别是对一些基于极端的宗教信仰而由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恐怖犯罪的嫌疑人来说,不仅口供难以取得,而且证言亦不易获得。“内部事实,因其证明之对象,属于消极性,浮动性,抽象性,是其证明方法较留狭,其真实性之程度较低。”[12]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内部证明对象的“消极、浮动、抽象”性,不仅对其证明的方法较少,而且很难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为了解决对恐怖分子明知认定上的难题,应当引进推定的方法。推定是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13]推定包括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根据经验法则,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其中,基础事实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在恐怖犯罪中,可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从事的职业、宗教信仰、行为、携带的物品。

 

(1)根据职业特点推定。一种成熟的职业都有其职业操守、基本规范,需要遵守的行政法规,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应当明知其行为是否违反职业规范、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如按照行政法规,快递人员对投递的物品有检查的义务,快递人员应当确保没有投递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如果快递人员认真检查了犯罪嫌疑人投递的物品,犯罪嫌疑人仍然顺利地投递了危险物品,则推定其对犯罪嫌疑人投递物品中藏有的爆炸物是明知的。

 

(2)根据宗教信仰推定。从我国已经发生的多起恐怖犯罪看,恐怖分子大多信仰极端的宗教,极端的宗教教义是恐怖分子实施恐怖犯罪的内在动力。“具有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特征的‘东突’势力是中国当前面临的最大的恐怖主义威胁。‘东突’分子以实现建立所谓‘东突厥斯坦国’为目的,试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长期在中国境内、主要是新疆地区从事爆炸、暗杀、纵火、投毒、袭击等恐怖暴力活动。”[14]新疆“9·21”暴恐案的犯罪嫌疑人热孜娅曾信仰极端宗教,她对记者说:“我被魔鬼骗了,受魔鬼的诱惑了。”当记者问她:“你怎么就相信他说的‘圣战殉教进天堂’呢?你真的相信会这样吗?”热孜娅说:“我曾相信过。”[15]鉴于信仰极端宗教教义的人主张通过恐怖活动建立伊斯兰国家,他们明知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及所要达到的后果。如果恐怖分子实施了恐怖活动,又信仰极端宗教,推定其意图实施恐怖犯罪,推定其明知恐怖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3)根据行为推定。恐怖活动总是通过具体行为来实施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恐怖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是否明知。首先,根据行为的危险性推定。如2016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胡某驾驶小轿车在江西省奉新县狮山西大道冲撞行人,导致3人死亡,15人受伤。死伤者大部分为学生,犯罪嫌疑人胡某已被警方控制。[16]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驾车在公共场所冲撞行人,其行为已具备高度的危险性,而且被害人主要是小学生,毫无防范能力,可以推定胡某对犯罪后果是明知、故意的。其次,根据行为实施的地点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共场所场埋放爆炸物,可以推定其对恐怖后果是明知的。再次,根据恐怖行为针对的对象推定。如犯罪嫌疑人在校园砍杀无辜的儿童,推定其意图制造恐怖气氛,明知恐怖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尽管《意见》将恐怖犯罪的侵害对象扩大到特定对象与不特定的范围,但恐怖犯罪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针对不特定的人员实施伤害,以制造恐怖气氛。所以,将恐怖犯罪的侵犯对象限定在“不特定”的范围内是比较合理的。关键是对恐怖犯罪中的“不特定对象”要准确理解,即便恐怖活动是针对某类对象中的不特定人员,仍然属于侵害“不特定对象”。如恐怖分子针对军警人员实施恐怖犯罪,仍然属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恐怖犯罪。

 

(4)根据携带的物品推定。恐怖分子为了实施犯罪必须借助于一定物质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携带能够产生恐怖后果的物品,就可以推定他明知恐怖活动的后果:一是根据物品的性能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携带枪支、弹药,意图接近重要的保卫目标,可以推定其意图实施恐怖犯罪活动。近期,俄罗斯安全部门为了保障索契冬奥会的安全,在该国北高加索地区逮捕了5名恐怖嫌疑人,并说他们是一个“被禁止的国际恐怖组织”的成员。俄罗斯安全部门逮捕这5人的理由是他们持有“手榴弹、子弹,以及一个装满了金属片的自制炸弹装置”。[17]俄罗斯安全部门根据5人携带的手榴弹、子弹等物品,推定他们意图从事恐怖犯罪,提前对其逮捕,目的是保障索契冬奥会的安全。二是根据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将要进入的场所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携带烈性炸药,试图通过机场的安检,可以推定其意图制造恐怖活动,明知行为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此处的特定场所,主要是指公共场所,或国家的重要场所。 

 

(5)根据是否接受恐怖组织的培训推定。鉴于恐怖犯罪已经国际化,恐怖组织通过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招募恐怖分子,意图将他们培训成为恐怖犯罪的战士。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接受了恐怖组织的培训,然后潜回至国内,实施或意图实施恐怖犯罪,则推定其对恐怖犯罪是明知的。最近,英国警方根据犯罪嫌疑人曾经接受恐怖组织的培训,指控其意图实施恐怖犯罪:“英国警方向法庭指控艾尔凡·纳赛尔和艾尔凡·哈立德到巴基斯坦接受恐怖主义训练,并制作宣言恐怖主义的视频等。”[18]

 

2.法律推定。(1)法律推定的条件。法律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如《意见》中规定“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就属于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属于强制式推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曾因实施恐怖犯罪,受到行政或刑事或免予处罚的,再次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司法人员必须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按照《意见》的规定,恐怖犯罪中法律推定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恐怖犯罪的事实得到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恐怖犯罪的证据主要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上三类证据中,法律文书是必要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补充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恐怖活动的事实得到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活动的证据主要有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资料等证据形式。

 

(2)法律推定的增补。由于法律推定不仅转移了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剥夺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国家较少规定法律推定。从《意见》对法律推定的规定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法律推定时也是持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推定的规定过少,势必影响对恐怖犯罪的打击。鉴于恐怖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明知、意图的难以证明等特点,可以适当扩大法律推定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曾经从事过恐怖活动,在其身边再次发现爆炸物、放射物品,推定其意图实施恐怖犯罪。二是网络空间的经营者、开办者等人员接到行政机关要求删除其网络空间中恐怖信息的通知,推定其对恐怖信息的内容是明知的。

 

【作者简介】:李富成,公安部现代警务改革研究所。

 

【注释】:

[1] 王辉、王亮亮:《联合国敦促美国关闭黑狱根除监狱暴力》,http://news.sina.com.cn/w/2006-05-20/01058973885s.shtml.

[2]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60页。   

[3]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4]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穆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5]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6] 同前引[5],第246页。   

[7] 同前引[5],第293页。   

[8]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200页。   

[9]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10] 同前引[9],第185页。   

[11] BobbyGhosh:《水刑之后:美国酷刑逼供效果受质疑》,http://discover.news.163.com/09/0621/12/5CB6LQQ0000125LI_2.html.

[12] 同前引[8],第198页。   

[13] 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4] 张洁:《中国的反恐政策:原则、内容与措施》,载《当代亚太》2005年第11期。   

[15] 《疆轮台暴恐案嫌犯:被魔鬼诱骗信圣战能进天堂》,http://military.people.com.cn/n/2014/1016/c1011-25846217.html.

[16] 《司机驾车冲撞学生致3死15伤,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http://www.china.com.cn/cppcc/2016-01/19/content_37613300.htm.   

[17] 伊人:《俄罗斯逮捕五名恐怖嫌疑人》,http://www.bbc.co.uk/zhongwen/simp/world/2014/01/140112_sochi_terror_arrest.shtml.   

[18] 雷东瑞:《英国警方指控男子涉嫌恐怖犯罪》,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1-09/26/c_1220852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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