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星陷招聘骗局溺亡,揭秘传销的刑事处罚

王三新 2017-08-04 09:36:00
李文星陷招聘骗局溺亡,揭秘传销的刑事处罚

暑假来袭,许多大学生勤工俭学,留在学校周边找兼职,也正因为如此,暑假成了传销组织牟取暴利的“黄金期”。除了大学生外,复员军人等群体往往成为传销组织下手目标,金融业聚集的写字楼、金融街等地域是传销犯罪易发区。而最近,大学毕业生李文星通过boos直聘找到一份工作,不料落入传销组织,最后不幸生完。

 

李文星陷招聘骗局溺亡 BOSS直聘回应:愿承担法律责任

 

昨天下午,记者从天津市静海区城关派出所了解到,7月14日从G104国道旁的一处水坑打捞出一具男性尸体,经确认为23岁的李文星。

 

李文星出生于山东德州的一个农村家庭,去年从东北大学资源勘查工程专业毕业。李文星的双胞胎妹妹李文月说,大学毕业后,哥哥并不想找与本专业有关的工作:“如果做资源勘查,总是要出远门,但爸妈年纪大了,他想离家近一点,可以照顾父母。”因此和家里商量后,李文星决定在北京报个IT培训班,之后找个IT行业的工作。

 

今年5月,李文星通过互联网招聘平台,被“北京科蓝公司”录取。家人发现,去公司“报到”后的李文星态度冷淡、频繁失联、多次借钱。7月14日,李文星尸体在天津静海区被发现。

 

昨天下午,该互联网招聘平台回应:得知相关情况后,第一时间将有关数据提取并保存,以便随时配合案件调查。“依据法律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我们都愿意彻底承担。”(新华社)

 

传销的刑法规制

 

实际上,除了李文星事件外,大学生陷入传销组织的事件几乎每天都有发生。显然,传销侵害广大人民利益,严重损害经济秩序。那么,对于传销这种违法活动,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制的呢?

 

针对传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定罪处罚。依照该批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的基本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由于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各地标准不一,从而对传销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传销罪名及量刑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以前对传销行为定罪难的困境,加大了打击力度,可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一方面,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受到刑罚处罚,是对其恶行的惩罚,可以实现刑罚报应的目的。按照《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即可构成犯罪,而不必等到传销行为情节严重、获得数额较大的利益时才给予刑罚处罚,加大了刑法制裁传销行为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传销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具有宣示作用,揭开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所宣扬的“传销合法”、“国家对行业暗中保护”的谎言。这是对传销组织里的欺骗谎言进行的最有力回应和揭露,可以帮助人们认清传销的犯罪本质,从而预防更多的人参与传销活动。

 

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可从以下四各方面确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该罪设立的背景是:“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结合本文关于传销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了传销活动。“从《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看,其‘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5刑法对传销活动从三方面进行严格界定,必须三个条件完全具备,才构成该罪。即一要有收取或变相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二是将“拉人头”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三是同时要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的行为。仅符合传销行为某一方面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具体到我市,根据天津市2011年发布的《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只能是自然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未列入主体范围之内。传销活动之所以猖獗,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发挥了主要和重要作用,这部分人是传销的重点打击对象。根据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大量的一般传销参加者由于缺乏辨别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他们既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追究,仍由行政手段规制,以说服教育为主,体现了国家动用刑罚权的谨慎态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谋取利益仍然积极地组织和领导,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过失不可能构成该罪。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构成本罪,又构成其他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处理数罪的原则,从一重处或数罪并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销也跟着发展,传销组织的手段更是多样化,让人防不胜防。尽管网络媒体上一再提醒人们提高警惕,但还是无法制止传销,不断有人落入传销组织之手。对此,好律师网只能提醒广大群众不能贪图利益,不盲从、不上当、不受骗,自觉抵制形形色色的非法传销活动,形成“传销活动害人害己、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从源头上遏制非法传销,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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