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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股权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肯定,且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两种法定情形。所以,学术界已经将争论的焦点从是否能够善意取得,逐渐转移到肯定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并研究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如何进行适用上来。那么,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的依据以及如何构成善意取得呢?
其一,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善意取得的客体是否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呢?通常认为,股权并非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在《物权法》及《公司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解释存在相应规定,即两种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以下两点规则:
1、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或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等两种情形。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亦明确了适用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时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确立上述规则的背后其实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名单属于权利外观,是股东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该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其三,在此情形下,没有处分权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尤其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与商事登记簿上记载不同的股权情况,交易时能查知和确信的往往只有商事登记簿记载所表彰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当保护基于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而产生的对处分权的信赖,否则,不啻于将真实股东因未办理相应登记所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显然有违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正义观。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名义股东无处分权而转让股权的,均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并不局限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种情形。
其四,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股权变动场合时,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相应调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
(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于该要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即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其权利的表征形式。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1、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同时,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可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成权利变动之时为准,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仍应适用。由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
2、而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文件还有股东名册。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赋予股东名册记载以生效要件地位;相反,从该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措辞,可推断股东身份之取得与否并不直接受制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就体系解释而言,上述推断可由《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获得印证。是故,股权变动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说明股东记入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
(二)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价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可能会对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产生重大影响。
(三)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一般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完成了股权变动。
在公司法解释中存在两种股权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满足以上三个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即时地、终局地取得受让的股权。因为善意受让人代表了交易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它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化身,与之相比,原股权人是被视为个别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基于利益对比的角度,应给予社会公众利益特别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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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目前,股权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肯定,且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两种法定情形。所以,学术界已经将争论的焦点从是否能够善意取得,逐渐转移到肯定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并研究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如何进行适用上来。那么,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的依据以及如何构成善意取得呢?
其一,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善意取得的客体是否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呢?通常认为,股权并非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在《物权法》及《公司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解释存在相应规定,即两种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以下两点规则:
1、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或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等两种情形。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亦明确了适用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时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确立上述规则的背后其实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名单属于权利外观,是股东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该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其三,在此情形下,没有处分权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尤其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与商事登记簿上记载不同的股权情况,交易时能查知和确信的往往只有商事登记簿记载所表彰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当保护基于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而产生的对处分权的信赖,否则,不啻于将真实股东因未办理相应登记所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显然有违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正义观。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名义股东无处分权而转让股权的,均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并不局限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种情形。
其四,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股权变动场合时,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相应调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
(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于该要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即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其权利的表征形式。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1、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同时,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可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成权利变动之时为准,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仍应适用。由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
2、而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文件还有股东名册。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赋予股东名册记载以生效要件地位;相反,从该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措辞,可推断股东身份之取得与否并不直接受制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就体系解释而言,上述推断可由《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获得印证。是故,股权变动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说明股东记入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
(二)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价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可能会对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产生重大影响。
(三)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一般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完成了股权变动。
在公司法解释中存在两种股权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满足以上三个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即时地、终局地取得受让的股权。因为善意受让人代表了交易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它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化身,与之相比,原股权人是被视为个别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基于利益对比的角度,应给予社会公众利益特别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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