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椅充电后爆炸惊吓老人,产品责任该如何承担

胡慧 2017-08-03 09:14:00
轮椅充电后爆炸惊吓老人,产品责任该如何承担

八旬老人吕大妈的轮椅在家中充电后突发爆炸,引燃客厅,多亏消防官兵及时赶到,救出老人,事后,老人将销售轮椅的侯先生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侯先生承担相应的赔偿共计16万余元。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生产者生产出来的产品应该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若因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分别或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轮椅充电后爆炸烧着客厅 八旬老人受惊索赔27万

 

本报讯八旬老人吕大妈的轮椅在家中充电后突发爆炸,烧着了客厅,若不是消防员赶来及时,老太太也险些出事。她将销售轮椅的侯先生告上法院索赔27万余元。今天上午,朝阳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轮椅销售者侯先生被判赔偿吕大妈医疗费、房屋装修、室内物品损失费、租房损失费等共计16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曾到吕大妈位于北京望京的住所进行现场勘验。时隔半年多,但一进楼层仍能闻到空气中残留的烟糊味。老太太家的客厅已经被烧成一片炭黑,轮椅剩一个空架子摆在屋子当中。由于房子被烧得无法住人,事后吕大妈不得不在外租房。她还不得不赔偿了邻居和物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据老太太的侄女讲,当时轮椅就在门口充电,先是闻到焦糊味,接着就爆炸了,嘣!嘣!嘣!连着炸了好几声,整个客厅都是火团。现场一片混乱,也不知道谁报的火警,消防员闯进屋子救了吕大妈,吕大妈为此住了好几天医院。“火太大,我冲进去三次想救她都进不去,我以为老太太要不行了!”回忆起当天爆炸的情景,侄女仍胆战心惊。

 

爆炸的轮椅是2016年7月12日吕大妈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向侯先生购买的。吕大妈说,侯在交付电动轮椅及收据时称,该电动轮椅电池可直接使用旧轮椅充电器按照原方式充电,旧轮椅也是侯先生四年前卖给她的。侯先生下午四点多送货上门,当晚10时50分许,吕大妈将电动轮椅充满电后断电。5分钟后,电动轮椅电池突然爆炸,并引发房屋火灾。此次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因系电动轮椅充电电池故障引发。

 

侯先生称,他当天给吕大妈换轮椅收取了2000元。事发后他拆了吕大妈给他的旧电池发现是48伏的,但是他提供的新电池是36伏的,吕大妈用48伏的充电器给36伏的电池充电肯定会爆炸,但并未向法庭举证。侯先生认为,是吕大妈使用充电器不当才导致的电池爆炸,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吕大妈的诉讼请求。

 

据记者了解,康美永健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事发前就已被注销了,作为被告的侯先生除了庭前谈话到过法庭以外,便再也没有出现过,今天的宣判也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明确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因此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且涉案充电电池客观上确实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给吕大妈的充电电池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责任法》在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情况下,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吕大妈表示认可。

 

此前,香港一户人家也发生过电动轮椅通宵充电过热短路引致火灾。因事主刚刚网购的新电池,专家怀疑,很有可能新电池与事主多年前买入的电动轮椅不相容。

 

法官提醒消费者,电动轮椅包括其他家用电器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正常使用。本案中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吕大妈用48伏的充电器给36伏的电池充电,因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消费者也要自负其责。(北京晚报)

 

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安全事关消费者的切身权益,作为销售者应保障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而生产者更是有义务有责任保障产品的质量安全;一旦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出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将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需符合下列条件的要求。

 

其一,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时还要求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不仅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其二,就要求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与索赔

 

通常情况下,民事侵权案件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态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是它的存在仍然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产品质量法同时还规定了企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该产品未投入流通的;而当产品投入流通的时候,引起损害的缺陷还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其次,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得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质上说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过错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产品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为了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产品质量法给与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并规定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连带责任,首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是侵权责任,不受合同法相对性的限制,受到侵权损害的受害人都可诉讼,可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并且二者可以同时作为被告。其次,如果事后查明不可归责于生产者、销售者,而是可归责于仓储者或者运输者,则前者可以向后者进行追偿,但是,仓储者或者运输者是不能作为被告的。第三,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而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反之,则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

 

作为企业应保持严谨的态度,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做好产品的安全质量关,通过真实的实力为自己的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但是当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时,应该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产品的召回制度,以免给消费者或者使用者造成伤害;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安全知识,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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