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信捷业绩对赌失败遭起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周宇昊 2017-07-29 09:22:00
佳信捷业绩对赌失败遭起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近日,新三板挂牌公司佳信捷因与投资方业绩对赌协议失败,遭投资方之一的新疆久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诉讼至法院,要求王鑫支付业绩补偿款、回购其所持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合计约2016.6万元,并且佳信捷承担连带责任。原来,2012年3月,佳信捷及实际控制人王鑫与包括新疆久丰在内的6名投资人协议约定向佳信捷共增资7600万元。按照协议,若佳信捷2012年未达到净利润3610万元,王鑫应对投资人予以补偿;佳信捷若未能于2016前上市或者未能在2015年前递交上市申报材料,投资人有权要求王鑫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佳信捷的股权。

 

佳信捷业绩对赌失败遭起诉 投资人索赔超2000万

 

7月25日,新三板挂牌公司佳信捷发布《涉及诉讼公告》,称因与投资方业绩对赌和IPO对赌相关问题,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王鑫被投资方之一的新疆久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疆久丰)诉讼至法院,要求支付业绩补偿款、回购其所持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合计约2016.6万元。

 

公告显示,2012年3月,佳信捷及实际控制人王鑫与包括新疆久丰在内的6名投资人协议约定向佳信捷共增资7600万元。按照协议,若佳信捷2012年未达到净利润3800万元的95%(即3610万元),王鑫应对投资人予以补偿;佳信捷若未能于2016前上市或者未能在2015年前递交上市申报材料,投资人有权要求王鑫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佳信捷的股权。

 

然而,2012年,佳信捷仅实现净利润1657.47万元,未达到先前业绩承诺的一半。截至目前,佳信捷也未发布接受上市辅导的公告。

 

新疆九丰以佳信捷未达到业绩对赌和IPO对赌承诺为由,一纸诉讼将佳信捷及王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王鑫向其支付业绩补偿款、回购其所持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合计金额约为2016.6万元,并且佳信捷承担连带责任。

 

而佳信捷在公告中却表示,公司、公司实控人王鑫及投资各方已就《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A股上市的约定变更为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资料显示佳信捷于2014年1月24日在新三板挂牌,因此王鑫、佳信捷无需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而关于业绩对赌:在新疆久丰起诉的同一个案件中,其既主张股权回购,又请求业绩对赌的补偿,股权回购的诉求如果成立,实质效果上构成了对业绩对赌诉求的吸收与吞并,新疆久丰不能同时就两个诉讼请求一并主张。

 

对此,《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新疆久丰,董秘表示,“这个您看公告,不方便说什么。”说完便挂断了电话。

 

记者联系了佳信捷董秘邹宜佳,其助理称不清楚相关问题,公司董秘正在休产假,不方便打扰。

 

据了解,新疆久丰已向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王鑫持有佳信捷的44.53%股份被司法冻结;王鑫也向佳信捷出具承诺,即使触发对赌条款,其将通过自有资金、自筹资金的方式支付股权回购款。

 

事实上,投资方之一的上海道富元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道富元通)在2015年2月的上诉中,针对IPO对赌,要求王鑫回购其所持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637.54万元,佳信捷承担连带责任。

 

但佳信捷称上述IPO约定变更为新三板挂牌,法院驳回了道富元通的诉讼请求。

 

道富元通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改变主意,以其欲用其他方式解决与王鑫、佳信捷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道富元通方面,工作人员表示,在上次撤诉后公司便与佳信捷进行了协调,已经谈妥需要赔偿的全部款项,目前收到一笔赔款及一部分上次诉讼的律师费,但是还没有全部到账,具体到账时间不清楚。(每日经济新闻)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佳信捷及实际控制人王鑫与包括新疆久丰在内的6名投资人协议约定向佳信捷共增资,但按照协议,若佳信捷业绩未达到2012年净利润的95%,王鑫应对投资人予以补偿,随后签订补充协议,王鑫不仅需补偿,还需回购投资人股份。那么,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对赌协议效力判定中的法律原则

 

根据“对赌协议”中提供补偿的不同义务人,可以把“对赌协议”分为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间对赌、同时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目标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估值调整的方式主要有:无偿向投资方发行新股、回赎投资者的股份、直接以现金形式补偿投资者等。股东作为义务人进行估值调整的方式主要是股权转让或现金补偿。在判定相关条款的效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原则:一是鼓励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公共利益维护。

 

二、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以估值调整协定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为前提

 

估值调整协定实质是对商业经营中资本价值风险判断的合意行为,应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效力认定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效力性规定为审查的基本依据,投融资双方的合意行为只要不违反该效力性规定即为有效。

 

此外,前述效力否定观点系以违反证监会《办法》规定为由,但《办法》系国务院下属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办法》显然不属于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仅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效力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项规定,均涉及主观恶意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行为认定,若有证据证明以上市为条件的估值调整协定存在故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意思表示虚假、恶意串通、非法合同目的等主观恶意,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等违法事实的,则应认定无效;反之,若无证据证明,当以有效认定。

 

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生效的具体要求

 

如果附“对赌协议”时股东承诺回购约定若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为有效协议。股东间签订的“对赌协议”,若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股东回购股权方式的对赌条款可认定为有效。由于“对赌条款”在内容上亦隐含有非正义性的保底性质,容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混淆,且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故人民法院在对此法律行为进行适度评判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分别是:

 

1、鼓励交易;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维护公共利益;

4、保障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

 

再次,“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合法有效。

 

最后,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回购和补偿对赌条款无效,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对赌协议效力判定中,以鼓励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此外,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以估值调整协定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为前提,还需满足以下四个具体要求方可有效:该协议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未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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