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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扬州市中院就扬州市检察院没收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申请一案公开宣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于一二年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从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的流失。
山西原副省长任润厚一审宣判 没收违法所得超1295万
据人民日报客户端消息,2017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公开宣判,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以及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索要财物、要求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223.505549万元;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16738万元;任润厚及其亲属对其名下财产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物品不能说明来源。其中,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1265.562708万元及部分外币、物品等违法所得已扣押、冻结在案;任润厚其余违法所得均已被其用于消费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2014年9月30日,任润厚因病死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已被扣押、冻结在案的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包括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依法应当没收。法庭遂作出上述裁定。(人民网)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依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与死亡而对其采取没收程序也有所不同。
其一,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而此处所涉及到的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其二,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孶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即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
对于符合违法所得没收情形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于符合违法所得没收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依据我国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的期限。
同时,还应注意的,若在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的救济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但是,若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通过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财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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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腐案犯三年前已亡故,然其违法所得仍要上缴国库
近日,扬州市中院就扬州市检察院没收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申请一案公开宣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于一二年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从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的流失。
山西原副省长任润厚一审宣判 没收违法所得超1295万
据人民日报客户端消息,2017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公开宣判,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以及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索要财物、要求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223.505549万元;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16738万元;任润厚及其亲属对其名下财产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物品不能说明来源。其中,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1265.562708万元及部分外币、物品等违法所得已扣押、冻结在案;任润厚其余违法所得均已被其用于消费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2014年9月30日,任润厚因病死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已被扣押、冻结在案的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包括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依法应当没收。法庭遂作出上述裁定。(人民网)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依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与死亡而对其采取没收程序也有所不同。
其一,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而此处所涉及到的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其二,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孶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即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
对于符合违法所得没收情形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于符合违法所得没收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依据我国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的期限。
同时,还应注意的,若在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的救济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但是,若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通过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财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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