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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申请转让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审判长贾清林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并就相关热点话题回答了媒体提问。
合同效力不以批准为前提
根据现行矿法法律法规,矿业权转让需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那么,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贾清林坦言,以前,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混乱,各地意见不一致。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这叫做‘有约必守’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仅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均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转让方把矿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申请矿业权变更时,国土资源部门基于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未予批准,如何处理,以前颇有争议。
司法解释明确:不批准转让申请,当事人可以解除转让合同,受让人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及利息,采矿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业权收益,探矿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勘查资料以及勘查中基于勘查回收的矿产品收益。相关的成本费用要扣除。
“没有批准,如果存在过错,过错方要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贾清林举例说,签了合同应该很快报批,但基于种种原因,报批义务人迟迟不报批,过几年以后政策发生变化,批不了了,这时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抵押备案视为不动产登记
近年来,矿业权的融资功能在实践中日益得到肯定,一些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也引发不少纠纷。
司法解释规定,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亦未将其纳入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范围。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
为顺利解决矿业权抵押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司法解释吸收了这一实践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法院应予支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登记。
郑学林说,拍卖、变卖或者以矿业权折价抵债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将涉及矿业权的转让,法院在作出上述处理前应就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矿业权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等原因灭失的,应承认矿业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自然保护区开矿合同无效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其开发利用又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然导致一定环境损害。
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禁止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郑学林说:“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罔顾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悖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因此,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这些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
贾清林补充道,在这些特殊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尽管可能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批准,但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仍然依职权进行审查,考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因为这些特殊区域生态价值很强,一旦破坏,很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郑学林指出,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建环资司法执法协调机制
郑学林说,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存在乱采滥伐、无证勘查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现象,造成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
为此,司法解释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其中,明确: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郑学林说,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和执法效率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环境司法系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协调机制。
在这方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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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审理矿业权纠纷案司法解释 涉矿公益诉讼不影响个人民事诉讼
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申请转让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审判长贾清林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并就相关热点话题回答了媒体提问。
合同效力不以批准为前提
根据现行矿法法律法规,矿业权转让需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那么,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贾清林坦言,以前,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混乱,各地意见不一致。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这叫做‘有约必守’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仅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均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转让方把矿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申请矿业权变更时,国土资源部门基于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未予批准,如何处理,以前颇有争议。
司法解释明确:不批准转让申请,当事人可以解除转让合同,受让人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及利息,采矿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业权收益,探矿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勘查资料以及勘查中基于勘查回收的矿产品收益。相关的成本费用要扣除。
“没有批准,如果存在过错,过错方要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贾清林举例说,签了合同应该很快报批,但基于种种原因,报批义务人迟迟不报批,过几年以后政策发生变化,批不了了,这时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抵押备案视为不动产登记
近年来,矿业权的融资功能在实践中日益得到肯定,一些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也引发不少纠纷。
司法解释规定,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亦未将其纳入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范围。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
为顺利解决矿业权抵押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司法解释吸收了这一实践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法院应予支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登记。
郑学林说,拍卖、变卖或者以矿业权折价抵债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将涉及矿业权的转让,法院在作出上述处理前应就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矿业权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等原因灭失的,应承认矿业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自然保护区开矿合同无效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其开发利用又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然导致一定环境损害。
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禁止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郑学林说:“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罔顾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悖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因此,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这些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
贾清林补充道,在这些特殊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尽管可能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批准,但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仍然依职权进行审查,考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因为这些特殊区域生态价值很强,一旦破坏,很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郑学林指出,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建环资司法执法协调机制
郑学林说,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存在乱采滥伐、无证勘查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现象,造成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
为此,司法解释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其中,明确: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郑学林说,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和执法效率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环境司法系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协调机制。
在这方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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