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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意在维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也需遵守法定的程序与要求。
首先,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需注意以下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程序中,该第三人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为以下内容: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就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得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其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并且损害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
依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其次,依据我国民诉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三,依据我国民诉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请求成立却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朱站长全部或者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四,当第三人撤销之诉遭遇到再审时,我国的民诉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若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主要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到财产权益时,又往往与第三人密切联系;此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得案外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案件第三人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并且,为了保证裁判的权威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着严格期间要求与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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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诉法适用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意在维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也需遵守法定的程序与要求。
首先,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需注意以下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程序中,该第三人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为以下内容: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就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得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其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并且损害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
依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其次,依据我国民诉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三,依据我国民诉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请求成立却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朱站长全部或者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四,当第三人撤销之诉遭遇到再审时,我国的民诉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若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主要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到财产权益时,又往往与第三人密切联系;此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得案外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案件第三人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并且,为了保证裁判的权威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着严格期间要求与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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