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赵莉君 2017-07-16 09:29:00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众所周知,公司是无法避免内部冲突的,而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是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经常被提到的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17条提供了参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解读来看,这条司法解释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由此,可以初步判断,该条司法解释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所以,厘清司法解释内容,明晰制度价值功能,使股东除名制度能够更好发挥其积极作用是很有必要的。

 

一、股东除名制度现有基本共识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实务中,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归纳出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结论:

 

1、解除股东资格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对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3、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但是,在共同规则之外,还存在诸多需要发现或者创造规则的情形。

 

二、股东除名之诉的程序性问题

 

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关于法院能否受理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

 

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两种事由,存在细节问题,例如,如何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新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变,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法》修订给资本制度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根本变化,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意味着股东可以少出资,迟出资,但是不能不出资。

 

一般认为,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两者的区别不单单是量上,更是质的区别。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并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

 

(二)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仍有不可替代的功用。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规定。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很少直接认定,一般表现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违法分配利润、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限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等。《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除名的程序性问题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无《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股东应当依据其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另一种认为,当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应当排除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一)股东除名的前置催告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二)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

 

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目前观点仍然存在分歧。首先应当厘清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获得股东资格,表决权也是一项股东权利。因此,正确的逻辑关系应当是: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和义务。

 

此外,《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总体上肯定了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股东对任何决议都有表决权。然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下位事项进行决议时,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除此以外,其他下位事项的表决权,例如股东除名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属于法律漏洞。对这种已有上位一般原则,需要讨论下位事项适用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直接适用上位法律规定;

2、出于立法考虑进行目的限缩;

3、认为“属于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进行创制式的补充。

 

关于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由于上位一般原则存在例外,基于相同事项的平等规定,直接适用上位法律规定不妥当。而创制式的补充是实证法外的补充,一般是在尝试了其他的漏洞填补方法后,无法找到特定事由的法律大前提,才有适用余地。因此,解决此问题适合从目的限缩的方法入手,《公司法》第42条可以进行类型化的下位事项主要有:一是出资瑕疵;二是利害关系。

 

所以,从出资角度看,一方面没有出资并不免除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股东联动,股东不会因为出资不同而滥用表决权。因此,出资不宜作为类型化的依据,而利害关系可以作为依据,如果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当限制其表决权,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亦然。

 

(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规则

 

关于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形成规则,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资本多数决,可以细化为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以上;二是人数决,可以划分为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上、全部股东;三是折中说,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结合人数决,三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追求各方利益平衡,但是保护利益侧重点不同。

 

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为这些事项均涉及公司重大调整,其他事项需要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除名的表决也不例外。同时,《公司法》第43条第1款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表决制度,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决议形成规则严格于法律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章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