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炮厂担责合伙人被追加,产品责任如何构成

韩慧 2017-06-20 09:11:00
花炮厂担责合伙人被追加,产品责任如何构成

春节期间,刘某因帮助亲戚打扫散落的烟花纸张,被爆炸完毕的烟花炸伤眼睛,经法院审理,某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因花炮厂无力承担责任,其合伙人被追加;产品安全事关百姓人身与财产安全,国家监管机构对此也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整治,作为企业来说,生产出来的产品应该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但是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连环追究产品责任 追加合伙人兑现案款

 

2015年2月21日,60多岁的刘某到亲戚家吃早饭,看到满地散落的烟花纸张就帮忙打扫,被前一天晚上爆炸完毕的烟花冲出来炸伤了眼睛。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到璧山区人民法院、西南医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49719.8元。刘某的眼睛经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刘某将出售烟花的经销商任某、重庆市烟花爆竹交通璧山区有限公司、销售商浏阳某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浏阳市某花炮厂等主题诉至璧山法院,请求追究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璧山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限期赔偿原告刘某107203.86元。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璧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浏阳市某花炮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前往当地调查,也未发现除生产设备外的其他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于2016年9月22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刘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璧山法院申请追加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合伙人黎某、江某等5人为被执行人。璧山法院审监庭经查,浏阳市某花炮厂是普通合伙企业,黎某、江某是该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裁定追加黎某、江某等5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陆法官立即对黎某、江某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冻结部分银行存款,然而与本案执行标的10万余元相去甚远。陆法官多次与5名被执行人电话沟通,告知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生活和生产经营造成的限制和影响,迫使其履行给付义务。陆法官又找到申请执行人告知其财产查询结果,处置生产设备周期过长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以8万元了结此案。

 

最终,5名被执行人以江某名义汇入璧山法院案款专户8万元,刘某于2017年6月17日领取案款,此案终于得以了结。(重庆法院网)

 

生产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安全隐患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是一大威胁,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首先生产的产品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其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在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其次,生产者在包装以及产品的标识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由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还应具备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次,依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表明;若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则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四,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者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态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是它的存在仍然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产品质量法同时还规定了企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该产品未投入流通的;而当产品投入流通的时候,引起损害的缺陷还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得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质上说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过错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产品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的索赔

 

作为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维权;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的安全责任作出规定,作为消费者,应明确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手段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利益。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是侵权责任,不受合同法相对性的限制,受到侵权损害的受害人都可诉讼,可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并且二者可以同时作为被告。若事后查明不可归责于生产者、销售者,而是可归责于仓储者或者运输者,则前者可以向后者进行追偿,但是,仓储者或者运输者是不能作为被告的。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而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反之,则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

 

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刘某最终领取案款,获得赔偿;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坚持诚信经营,为自己的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当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时候,应该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以免给消费者或者使用者造成伤害;若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已经造成伤害的,则应积极协调赔偿问题,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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