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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无偿邀人同乘、同饮、同游等行为一般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而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好意同乘行为最易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好意同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须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而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所以判断过失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
2、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
因为好意同乘行为所涉事务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所以应适用第一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根据该标准,需要判断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难以注意到可能造成同乘人损害,如果是一般人难以注意的情形,则不宜认定施惠人存在过错。
第二、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同乘人均不支付费用,所以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将这两种情形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正是这一根本区别,导致其适用的规则的不同:
1、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
2、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第三、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当事故中只有车辆保有者一方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同乘者全部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好意同乘者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减轻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第四、在过错责任之外,车辆保有者完全免责。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考虑,对于好意同乘行为应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对待,严格限制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一是因不可抗力或因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二是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应严格地适用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仅有机动车方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第五、在外部责任上的过错分担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可能出现车辆行驶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果仅有车辆保有者存在过错,则由车辆保有者赔偿对方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同乘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同乘人及受害人均有过错,则由三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车辆保有者、好意同乘者,以及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权衡把握,才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司法实践中,除了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而发生交通事故,或是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两种情形以外,一般严格适用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仅有机动车方有确实证据能够证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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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生活中,无偿邀人同乘、同饮、同游等行为一般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而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好意同乘行为最易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好意同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须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而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所以判断过失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
2、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
因为好意同乘行为所涉事务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所以应适用第一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根据该标准,需要判断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难以注意到可能造成同乘人损害,如果是一般人难以注意的情形,则不宜认定施惠人存在过错。
第二、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同乘人均不支付费用,所以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将这两种情形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正是这一根本区别,导致其适用的规则的不同:
1、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
2、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第三、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当事故中只有车辆保有者一方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同乘者全部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好意同乘者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减轻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第四、在过错责任之外,车辆保有者完全免责。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考虑,对于好意同乘行为应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对待,严格限制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一是因不可抗力或因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二是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应严格地适用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仅有机动车方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第五、在外部责任上的过错分担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可能出现车辆行驶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果仅有车辆保有者存在过错,则由车辆保有者赔偿对方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同乘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同乘人及受害人均有过错,则由三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车辆保有者、好意同乘者,以及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权衡把握,才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司法实践中,除了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而发生交通事故,或是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两种情形以外,一般严格适用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仅有机动车方有确实证据能够证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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