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阻碍及处理建议

赵凡 2017-06-16 08:59:00
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阻碍及处理建议

随着我国公司法对于代表诉讼制度的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逐步得到重视,这在维护公司权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方面有一个良好的开端,然而由于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在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以及被告范围的界定方面还没有明确的定论,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阻碍

 

依据我国的《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资格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即只要是公司的适格股东,就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这对于压制公司内部腐败问题,进一步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小股东的利益。

 

然而,在司法体系中,法律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又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结合国外对于股东的原告资格不加以限制的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学术界的各方观点,本文认为我国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适格问题过于严格,小股东很难跨过这道门槛,他们权益的保护效果不是很明显。

 

其次,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被告的范围界定过宽;代表诉讼的被告可能是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但是从代表诉讼产生的背景,以及建立代表诉讼机制的根本目的来看,代表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员。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款上本文认为《公司法》在关于被告范围上的界定上过于宽泛,尤其是他人的侵害,不应列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中。

 

股东代表诉讼中阻碍因素的处理建议

 

我国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是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在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原告主体起诉的资格,建立了相应的防止滥用诉权的机制。然而在实践生活中,一般不到万不得已谁也不会愿意对簿公堂,更不用说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由众多股东组成的公司利益而去主持正义。

 

因此,鉴于我国的中小股东无论是从持股数量还是持股人员分布上都极为分散,此时应考虑社会公众的持股数额情况,对股份公司的原告股东在单独或者合计持股面额上应该做出进行相应的调整,即超过该面额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当然该面额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持股期限上的限制,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股份,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股东的投机行为,但这一要求也应有例外的情况,例如如果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股东购买股票以后时,此时的起诉应该不受持股期限要求的限制。

 

其次,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公司内部人,也包括公司之外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范围较为广泛。这种立法值得肯定。但是被告人员过于宽泛,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主要是预防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侵害,如果将第三人也纳入被告范围,必然会架空大股东的权利,严重影响了董事会的权力行使,小股东也有越权的嫌疑,不利于公司内部机构的正常运行。通过借鉴日本的相关立法的经验,对于侵害公司正当权益的第三人,其的行为应当由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而不应该归于代表诉讼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漫长而艰难,在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的困境,本文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许多方面考虑的还不是特别周全,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需要不断的向前摸索,相信未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能够得到不断的完善。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