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子公司拟合作成立逾50亿基金,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注意事项

林木垚 2017-05-18 09:07:00
万科子公司拟合作成立逾50亿基金,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注意事项

近日,北京万科子公司拟与上海中城勇逸投资中心、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翰业通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城年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作,北京万科此次合资将成立逾50亿元投资基金,以发挥公司资金充沛的优势,提升公司资金利用率。股东出资通常会涉及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的问题,关于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企业应注意哪些事项?

 

万科子公司拟合作成立逾50亿投资基金 投资北京地产项目

 

万科5月15日晚间公告,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万科拟与上海中城勇逸投资中心、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翰业通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城年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信坤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城乾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城乾元基金的目标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53.85亿元,主要用于投资北京的地产项目。

    

其中,北京万科认缴出资金额不超过11.95元,上海中城和上海信托合计认缴出资不超过41.87亿元,其他三家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

    

万科A表示,北京万科以自有资金参与设立投资基金,主要目的是为了整合合作各方的专业力量与资源优势,通过专业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增强公司投资与管理的能力,提高公司资金利用效率,提升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2017年一季度万科A营收稳健增长,销售增速再创新高,净利润同比下降。一季度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85.9亿元,同比增长27.2%;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6.95亿元,同比下滑16.5%;公司实现销售面积988.2万平方米,销售金额1502.7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1.1%和99.7%。

   

公司在手货币资金充沛,2016年公司销售回款率95%,位居行业首位。今年一季度净负债率31.5%,处于行业较低水平。此次北京万科合资成立逾50亿元投资基金,将发挥公司资金充沛的优势,提升公司资金利用率。(中证网)

 

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的注意事项

 

万科子公司与多家公司拟合作成立逾50亿基金,以发挥公司资金充沛优势,提升公司资金利用率。这次合作可以称得上是核心项目,合作双方都须慎重签订股东出资协议,那么,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呢?

 

第一、首先要审查股东资格

 

由于全体股东要对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定要审查好股东的资格,包括股东的人品、能力、家庭情况、资产情况、有无对外大额债务等。并且对股东的身份证明最好进行备份。

 

第二、要明确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且,全部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一定要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和金额。如涉及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出资方式,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第三、要明确约定出资的时间及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问题

 

由于现在时常会出现股东出资不实或拖延出资的情况,所以,在签订出资协议时,要明确约定出资的时间,因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要明确约定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问题,如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需要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且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四、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

 

签订股东出资协议还需明确股东出资义务,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1、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未按照协议出资时,应承担缴纳出资和应向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违约赔偿的责任。

 

2、股东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的股东对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以及其他已出资的股东对该股东填补责任的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只适用于公司股东的特殊出资责任,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股东中的任一人对全部公司的资产不足均负有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以向违约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分担。这种责任是法律强制责任,不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

 

第五、公司未能设立的责任的约定

 

公司未能设立的责任的约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对外责任。原则上,公司设立不能,股东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内部责任。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三是对由于股东个人的过失原因造成公司不能设立致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

 

第六、明确协议与章程的区别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具有一致性和许多相同之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和数额等事项是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必须注明的事项。公司章程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公司终止的情形等。虽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目标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

 

1、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不同,设立协议是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设立协议产生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的设立阶段,经发起人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生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2、设立协议不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的法律文件,任何公司登记成立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发起人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3、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属于契约,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前提。

 

4、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不同,设立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按照发起协议的约定承担。而公司章程调整的是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的治理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包括对原始发起人股东有约束力,也对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股东出资需通过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制定合作方案。未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意味着出资人放弃了明确股东之间进一步权利义务划分的机会,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将一直持续存在于公司股东之间。所以,股东出资协议是出资人为规范公司出资过程中各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签署的协议。虽然股东出资协议不等于公司章程,两者的效力有很大差异,但是出资协议对股东内部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可以有效预防公司内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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