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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往往都认为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的,其证明力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只要被告否认为借款,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各地法院大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解释针对性的解决了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条解释极易产生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举证责任并不是因其提供转账凭证而完结。被告一旦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就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原告败诉。
第二种理解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毕了。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当然地落到被告头上。否则,被告败诉。
以上对解释十七条的两种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日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给我们全省法院系统举办的民间借贷纠纷培训会上,也指出了各地对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所偏差,会上再次明确了第二种理解方式即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明确落实到被告。尽管如此,笔者仍斗胆认为第一种理解方式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适宜。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的实践中,不管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是民众的公序良俗,普遍认为仅依据债务人签名的借条或欠条,就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认为一张借条就涵盖有证明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的功能。也就是俗话说的“白纸黑字,黑字哇事”。
之后,随着经济形势的日新月异地变化,全国出现了不少自然人之间的大额款项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持大额借条起诉,提出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写有借条属实、但实际并未付款,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只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很难再有其他相关证据。只要任何一方提出抗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法统一,法官断案时难以把握。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法院还要进一步综合审查并作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这就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信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提供有借条这一孤证的不一定胜诉。
对处理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就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案件,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方式理解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只提供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这一孤证的,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完成,被告虽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借条因还款而消除、灭失,被告除了口头抗辩外,无法能再提供证据。那么,被告就当然地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被告除抗辩外不能进一步举证,所有的转账凭证孤证反而都可以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胜诉的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远大于借条?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二是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三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合意、交付、合法。原告启动一场诉讼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往往大于被告。原告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有付款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原告持借条起诉的,被告一旦抗辩,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心证。如原告能进一步举证,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便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目前为止,越来越多的民众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特别是大额款项借贷时,出借人都有规避风险、自我保护意识,那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来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
而对于原告只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的,只要被告抗辩,原告就需进一步举证,举证责任仍应无条件分配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现实中,有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但 “一手交钱、一手交条(货)”在历史以来百姓心中俗成的理念。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同样应有规避风险、自我保护意思,要及时补充借条。同时,此类出借人也有能力完善、保存证据以规避风险。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无法完善并提供证据,是毫无规避风险能力的。曾经有人提出两种方式:一是出借人返还借据时,要保留借据复印件。二是不归还借据,打收条给还款人。但笔者认为二种方法均不可取。首先,复印件本身作为证据在司法实务中是不被认可的。再次,出借人不归还借条,让借款人在还款后还长期保存收条是不现实。如果仅凭转账凭证无借条的官司都因被告无法举证而胜诉,那将是对经济秩序、公序良俗的严重破坏。
笔者认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仍应规范为借条。单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宣扬的民间借贷合理、有序模式的应为: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出借人尽可能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交付款项。还款时,借款人交付款项并收回借条。这也更符合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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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凭转账凭证能否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往往都认为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的,其证明力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只要被告否认为借款,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各地法院大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解释针对性的解决了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条解释极易产生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举证责任并不是因其提供转账凭证而完结。被告一旦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就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原告败诉。
第二种理解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毕了。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当然地落到被告头上。否则,被告败诉。
以上对解释十七条的两种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日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给我们全省法院系统举办的民间借贷纠纷培训会上,也指出了各地对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所偏差,会上再次明确了第二种理解方式即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明确落实到被告。尽管如此,笔者仍斗胆认为第一种理解方式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适宜。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的实践中,不管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是民众的公序良俗,普遍认为仅依据债务人签名的借条或欠条,就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认为一张借条就涵盖有证明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的功能。也就是俗话说的“白纸黑字,黑字哇事”。
之后,随着经济形势的日新月异地变化,全国出现了不少自然人之间的大额款项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持大额借条起诉,提出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写有借条属实、但实际并未付款,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只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很难再有其他相关证据。只要任何一方提出抗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法统一,法官断案时难以把握。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法院还要进一步综合审查并作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这就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信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提供有借条这一孤证的不一定胜诉。
对处理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就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案件,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方式理解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只提供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这一孤证的,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完成,被告虽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借条因还款而消除、灭失,被告除了口头抗辩外,无法能再提供证据。那么,被告就当然地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被告除抗辩外不能进一步举证,所有的转账凭证孤证反而都可以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胜诉的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远大于借条?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二是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三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合意、交付、合法。原告启动一场诉讼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往往大于被告。原告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有付款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原告持借条起诉的,被告一旦抗辩,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心证。如原告能进一步举证,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便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目前为止,越来越多的民众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特别是大额款项借贷时,出借人都有规避风险、自我保护意识,那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来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
而对于原告只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的,只要被告抗辩,原告就需进一步举证,举证责任仍应无条件分配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现实中,有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但 “一手交钱、一手交条(货)”在历史以来百姓心中俗成的理念。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同样应有规避风险、自我保护意思,要及时补充借条。同时,此类出借人也有能力完善、保存证据以规避风险。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无法完善并提供证据,是毫无规避风险能力的。曾经有人提出两种方式:一是出借人返还借据时,要保留借据复印件。二是不归还借据,打收条给还款人。但笔者认为二种方法均不可取。首先,复印件本身作为证据在司法实务中是不被认可的。再次,出借人不归还借条,让借款人在还款后还长期保存收条是不现实。如果仅凭转账凭证无借条的官司都因被告无法举证而胜诉,那将是对经济秩序、公序良俗的严重破坏。
笔者认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仍应规范为借条。单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宣扬的民间借贷合理、有序模式的应为: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出借人尽可能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交付款项。还款时,借款人交付款项并收回借条。这也更符合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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