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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际、国内因泄漏商业秘密而起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性问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掌握的某种特定技术、经营信息往往成为制胜的关键。有的企业却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对别人的创新成果予以模仿、复制,以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些企业的少数员工,会以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筹码,向同类公司兜售或要挟本公司大幅加薪。不少企业因为商业秘密被泄露而蒙受了巨额损失,有些甚至因此而遭受灭顶之灾。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已成为一个企业,尤其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至关重要的命题。那么,当员工企业的商业秘密时,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刑事责任
中外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或泄露国家秘密罪,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也是如此。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当然,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外,由于员工身份的存在,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一些职务性的犯罪。比如,依我国刑法的规定,员工利用掌握商业秘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收贿罪。
此外,与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责任不同,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员工除了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单独或同时追究内部责任,即可以基于其职务上的隶属关系,给予有关员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
二、民事责任
不论员工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构成违约行为,都要追究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
(1)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扩大披露、使用的危险。
(2)返还财产:指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体现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者相关权利。
(3)排除妨碍: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销毁、清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者声誉,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5)停止侵害:这是一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指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停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6)损害赔偿:这是对原告主要的救济方式,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常用的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员工及员工跳槽后的公司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情况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如果构成违约行为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如果属于法规竞合的情况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利益要求选择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民事救济方面,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给受到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到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
三、行政责任
在国外,即使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追究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则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追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行政责任。可见,如果说在国外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区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法律意义的话,在我国作这一区分则有很强的法律意义,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是否可以对员工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而这一点恰恰是被绝大多数学者们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包括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在内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般的受害者利用私法救济的能力还比较低,需要行政机关通过追究行政责任进行主动干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商业秘密有足够的法律保护,这样能够禁止侵权人继续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阻止商业秘密的扩散,尽可能地减少损失,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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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泄露商业秘密该承担什么责任
近年来,国际、国内因泄漏商业秘密而起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性问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掌握的某种特定技术、经营信息往往成为制胜的关键。有的企业却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对别人的创新成果予以模仿、复制,以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些企业的少数员工,会以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筹码,向同类公司兜售或要挟本公司大幅加薪。不少企业因为商业秘密被泄露而蒙受了巨额损失,有些甚至因此而遭受灭顶之灾。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已成为一个企业,尤其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至关重要的命题。那么,当员工企业的商业秘密时,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刑事责任
中外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或泄露国家秘密罪,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也是如此。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当然,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外,由于员工身份的存在,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一些职务性的犯罪。比如,依我国刑法的规定,员工利用掌握商业秘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收贿罪。
此外,与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责任不同,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员工除了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单独或同时追究内部责任,即可以基于其职务上的隶属关系,给予有关员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
二、民事责任
不论员工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构成违约行为,都要追究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
(1)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扩大披露、使用的危险。
(2)返还财产:指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体现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者相关权利。
(3)排除妨碍: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销毁、清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者声誉,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5)停止侵害:这是一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指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停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6)损害赔偿:这是对原告主要的救济方式,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常用的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员工及员工跳槽后的公司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情况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如果构成违约行为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如果属于法规竞合的情况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利益要求选择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民事救济方面,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给受到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到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
三、行政责任
在国外,即使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追究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则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追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行政责任。可见,如果说在国外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区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法律意义的话,在我国作这一区分则有很强的法律意义,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是否可以对员工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而这一点恰恰是被绝大多数学者们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包括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在内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般的受害者利用私法救济的能力还比较低,需要行政机关通过追究行政责任进行主动干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商业秘密有足够的法律保护,这样能够禁止侵权人继续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阻止商业秘密的扩散,尽可能地减少损失,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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