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7-03-30 09:06:00
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兼谈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构建

 

摘要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防止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目前产生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签字,而是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关键字夫妻债务;共同签字;虚假债务;违法债务;防止

    

夫妻债务共同签字由“反24条联盟”率先提出,[1]随后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响应。目前包括夫妻债务的受害者及部分全国人大代表[2]法官、[3]学者[4]等,都主张夫妻债务应当实行共同签字或者实行大额共同签字制度。

     

这种建议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与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一些法官也提出:“建议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婚姻风险,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5] 可以说,共同签字已经成为当前完善夫妻债务的主流观点。

     

我认为,夫妻债务共同签字自然有一定好处,一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一刀切”,以是否签字为准,司法操作比较简单;二是可以强化家事知情权,对防止虚假违法债务有一些作用。我也支持共同签字,可以把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形式。但不要一味迷信共同签字,高估共同签字的价值与作用,更不能把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的唯一根据。无论是一律共同签字,还是大额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都不是预防虚假违法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而且,单纯强调以共同签字形式要件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忽视夫妻债务的实质要件,还会在理论和实践中滋生诸多问题。一是违反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二是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行通;三是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违法债务;四是现行夫妻债务制度与签字制度无法在过度期间有效连接;等等。

     

首先,对于目前现行制度下的夫妻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共同签字制度无法解决,即目前没有共同签字的夫妻债务不可能考虑用将来预设的立法去处理。同时,当共同签字制度实施后,共同签字制度生效前的债务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如对于没有共同签字的夫妻债务,是否一律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不认定个人债务,又将采取何种标准处理?共同签字的夫妻债务判断标准,在新旧法律交替实施的衔接过程中,将会出现严重的混乱现象。

     

其二,即使在未来的立法中,按照共同签字认定夫妻债务也并非是最佳选择。重大家庭事务需要共同决定,这在家事代理制度中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但却不能将其作为判断共同责任或共同债务的唯一条件。完全依照是否共同签字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将会面临诸多挑战。如当共同签字出现欺诈时,怎么办?当没有共同签字的大额借贷用于正当家庭生活时,如何认定?当不需要签字的小额借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时,如何认定?当一方不能签字或拒绝签字时,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单独借贷,如何处理?等等。

     

法律的科学性不在于刻板和细微,而在于疏而不漏。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用一个刻板的“一刀式”标准解决所有问题。共同签字并不能应对各种复杂的夫妻债务现状,只有回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上,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解决夫妻债务的有效途径。

     

一、大额共同签字只是程序(形式)要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件

     

1、一方借贷数额大小只与家是代理权限有关,仅仅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

     

2、重大家庭事务由夫妻共同决定的意义主要有二:一是贯彻夫妻平等原则,防止一方独断专权,增加透明度和知情权;二是重大家事共同协商决定,有利于决策的科学性,减少失误。

     

3、重大家庭事务由夫妻共同决定,主要强调的是“程序要件”,而夫妻责任并不能完全根据程序决定。就夫妻债务而言,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仅只看程序要件,还要看“实质要件”。大额借贷的程序要件,并不能决定夫妻债务的真正性质。比如,虽然非为共同签字的重大借贷,但确实用于共同生活者,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不需要共同决定的小额借贷,非为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等挥霍浪费,亦非共同债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不能单纯看是否大额或共同签字,而应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判断。

     

二、根据现有法律和法理,巨额借贷理自然属共同决定事项,民法上不宜单独规定巨额债务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权限已经做了相应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家庭重大事项应当共同决定。巨额借贷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自然属于由夫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因而,对于巨额借贷,事实上已经属于共同签字的范围。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在“婚姻家庭法”一编中设立家事代理权时,也只需要规定重大事项夫妻共同决定即可,夫妻债务中的大额标准不宜在民法中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对于应当共同决定(签字)而没有共同决定的大额借贷,应当合理分配风险责任。

     

三、在法律中强制规定共同签字才能认定共同债务,未免过于僵化,司法中也难以执行

     

因为强行规定大额共同签字制度,就必须明确大额的起点标准,划分大额与小额的界限。而大额标准因地区差异、家庭差异难以有一个统一标准,只能根据各个家庭具体情况确定,其具体标准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一个具体标准,也不能成为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

     

1、确定大额标准后,未达到大额标准、不需要共同签字的一方小额借贷,是否都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未达到共同签字大额标准的小额借贷,确实用在赌博等非家庭生活上,对此是否可以以小额不需要签字为由,都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为一方小额借贷不一定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那又适用什么标准判断呢?

     

2、一旦确定大额共同签字具体标准后,一方巨额举债没有共同签字,但其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是否一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制排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如果认为一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巨额举债,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那这又是适用什么标准判断呢?

     

3、当立法上确定大额共同签字具体标准后,一方根据法律确定的大额标准,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将一次借款变为多次借款,用于个人挥霍,那又将用什么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可见,以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对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小额借贷与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借贷,如何划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则面临困境。

     

四、共同签字在现实夫妻实际生活中也无法完全行通。从现实生活看,至少有下列诸多情形,事实上不可能共同签字

     

1、夫妻一方临时出现神志不清而家庭需要借款。比如一方处于病危等紧急情况下,另一方为其借贷治病,结果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个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在处理死亡配偶遗产时,如果继承人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后,其他继承人能否以没有共同签字和追认为由,否认为共同债务呢?如果不能否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又适用什么标准判断呢?

     

2、一方长期神志不清,另一方处理家事需要借贷。如有的夫妻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失常者与低智能者),没有处理家事能力,对是否需要借贷也无法正确判断或无识别能力,另一方能否单独举债?其单独举债用于家庭生活能否认定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在外打工经商或临时出差等),双方不在一起时,一方因家事确实需要借贷。如一方在外经商的巨额借贷,确实用在经营上,或者一方在家的巨额借贷,确实用在家庭生活上,举债人也可以证实,但因事后夫妻闹矛盾,另一方不认可、不追认了,又将如何处理呢?

     

五、共同签字无法杜绝虚假债务或许沦为新的害人工具

     

大额共同签字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后,不仅可能使虚假或违法债务通过小额借贷或化整为零的小额借贷中“漏网”,而且将共同签字作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还可能会弄巧成拙,把另一方“做死”,签字可能成为一种新的害人工具。

     

夫妻之间的知情权或重大事项共同决定,与男女平等原则一样重要,都是完全必要的,都是应当大力提倡和努力实现的。但在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的知情权或重大事项共同决定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同时,在部分男女不平等的家庭,强制共同签字则可能流于形式,成为另一方利用的“橡皮图章”。比如,不参与经营或不能控制家庭开支的家庭妇女,对于她们来讲,所谓家庭财产知情权,只能靠男方告知;所谓借贷实际用途,也只能听男方怎么说。如果男方借款时不如实告知或编造借款用途,女方又怎么能够知道?如果女方不能控制经营或家庭开支,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她事实上也无法知晓或控制。特别是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另一方又有什么理由怀疑,只能深信无疑。因而,共同额签字的初衷虽然是美好的,但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在男女不平等的家庭,无论如何强调知情权或重大事项共同决定,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在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或无法控制资金实际用途情况下共同签字,无疑会出现漏洞,共同签字形式与实质不符的情形,将会给司法带来新挑战。

     

1、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可能会滋生“空白借条”批量签字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夫妻并没有达到政治和经济完全平等,而且在现有家庭中,至少有10%的家庭是夫妻“一方执政”(多数是男方),即家庭事务和经济开支等各种家庭事务完全由一方决定或经手,另一方对家庭的经济开支等事务处于不管、不问、不知状态。对于这种类型的家庭,夫妻共同签字则可能成为一种多余的形式。

     

但一旦法律规定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后,完全“执政”一方就可能要求另一方批量签署空白借条,以便自己对外经营或处理其他家事借贷之用。另一方也不得不签订“空白借条”,以表示“概括授权”,但实际用途则仍然一无所知。如果“执政”一方产生离婚念头或者心怀不测,就可以借“空白借条”大做文章,单位“空白公章”乱用的现象,将为成为夫妻借贷的翻版,离婚审查“空白借条”效力可能成为新常态。

     

2、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还可能出现骗取对方签字或或欺诈性签字等现象。对于夫妻 “共同执政”来说,如果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让另一方签字,但事后发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又将如何处理?如果将共同签字上升为认定债务的唯一依据,共同签字就可以把另一方“做死”。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主要以用于共同生活为标准,以夫妻合意为补充,夫妻合意债务并不一定用于夫妻生活。但一旦将合意上升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后,只要共同签字,一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要认定共同债务,这对不能直接控制用途的一方来讲,显然与签字初衷不合。在这种情况下,签字只是更有利益保护举债人和债权人,对签字一方反而更不利。

     

3、不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受欺诈签字方有救济路径。对于一方采取欺诈手段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家事借贷”为由让另一方签字借贷,但实际上其借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果不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签字方则可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债权人有恶意串通的,对债权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

     

六、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违反婚姻法的基本法理,破坏婚姻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在夫妻债务上完全以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标准,不符合婚姻法家事代理的基本原理,这种立法与整个婚姻立法体系不协调。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只是家事代理的很小一部分,硬行规定夫妻债务必须共同签字,则直接涉及夫妻一方对外有无家事代理权的重大立法问题,即其它家事也是否都要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的一方家事代理行为是否对另一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还有无家事代理权?同时,如前所述,共同签字或共同决定,也只涉及家事的程序问题,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则主要看实质内容,用程序要件否认实质责任,也缺乏正当性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七、共同签字还可能会侵害弱势配偶一方权利

     

如果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在婚姻关系中还可能出现两极分化的不平等借贷现象。即夫妻中掌握财权的一方,可以不需要对方签字,自己借贷自己偿还,而没有掌握财权的弱势配偶一方(多数是妇女)真正需要借贷时,则可能面临无法借贷的困境。

     

一是由于弱势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的偿还能力,一旦有了签字制度后,债权人很难区别那是大额、那是小额的具体标准,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共同签字,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配偶一方,债权人可能会因顾忌另一方没有签字事后不追认,干脆不借给没有独立偿还能力的弱势一方。那么,如果弱势一方在紧急情况下(如生病住院等)对方无法签字(当时不在一起),需要大笔资金时,没有另一方的签字,就可能难以借到资金,以致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是在双方感情不好或产生矛盾时,另一方拒绝签字,弱势配偶一方因维持必要生活需要(日常生活、医疗、子女抚养等)借贷,也会难以借贷。

     

三是被遗弃、被虐待的配偶因生活需要借贷,另一方根本不可能签字。

     

很显然,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弱势配偶一方只能面临两种结果。一是无法借贷;二是即使借贷后(如有借贷能力的父母兄弟姐妹因同情其遭遇而借贷),按共同签字论,也难以认定共同债务。无论是哪种结果,对弱势配偶一方不仅不公平,更会损害其合法权利

     

但如果没有这种呆板的签字制度,弱势一方因生活需要借款,债权人只需要考虑家庭或夫妻共同有偿还能力,就可以放心的借贷。而且,只要是用于正常生活需要,弱势一方需要借贷,对方不签字或不能签字,弱势一方单独借款(包括巨额医疗费借贷等)后,法院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制另一方承担责任。

     

八、法律不需要强制规定共同签字才能认定共同债务,只需要合理分配风险责任即可

     

各个家庭情况不同,夫妻关系不同,借贷人与出借人的信任程度也不同,法律只需要规定重大事项共同决定即可。对具体事项是否共同商议,由夫妻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决定。根据家事代理权限,对于本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的巨额借贷,夫妻一方决定或者债权人仅向夫妻一方借贷,他们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夫妻一方主张共同债务时,就需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债权人主张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也应当证明其家事借贷性质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的善意。否则,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比大额签字的死规定更具灵活性和科学性。

     

九、处理夫妻债务的关键在于坚持“家事借贷”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目前,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主要产生于共同财产制中,其根本原因在于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并非是否共同签字。

     

只要把一方借贷的共同责任限定在“家事借贷”(即为家庭需要借贷)性质内,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完全可以堵塞虚假违法债务漏洞。由于法律对“日常家事借贷”与 “重大家事借贷”的要求不同,其证明也不尽相同。

     

1、对于日常家事范围的举债,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应当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对自己有理由相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善意”作出合理解释或证明。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巨额举债,本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但债权人仅与一方交易,他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时,应当证明一方举债用于家庭需要。不能证明用于家庭需要的,则要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巨额举债,只要是用于家庭需要,都容易证明。没有用于家庭需要,债权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其证明难度很大。这样,不仅可以将非举债方的责任控制在“家事借贷”范围内,排除虚假或违法债务,还可以倒逼债权人主动控制风险,对于巨额举债进行风险评估,自行决定是否要求另一方签字。

     

3、上述规则也适用于目前处理夫妻债务。当前审理夫妻借贷案件,尤其是大额借贷,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规则处理。这有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解释一家事代理规则为依据。

     

十、小结

     

无论是从家事代理原理上看,还是从现实生活看,大额借贷共同签字,只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之一(合意债务),不宜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故不宜在民法上简单地规定共同签字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只要规则合理,不签字有时可能对债权人不利,签字对债权人倒是更有利。这样可以倒逼债权人主动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以减少风险(目前银行贷款即是如此)。相反,夫妻签字则要倍加警惕,稍不注意,则会掉入签字陷阱,处于不利地位。

     

总之,防止夫妻虚假违法债务,主要在于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与共同签字与否并无直接关系。重大家事共同决定或重大借贷共同签字,虽对认定夫妻共同责任有一定作用,但更多意义则是体现夫妻在家庭事务中的知情权和平等决策权。

    

注释:[1]《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显蝇露蛆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25/14/13571124_530446009.shtml;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http://media.weibo.cn/article?id=2309403979445504498570&jumpfrom=weibocom&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2]妇女抱团维权“反24条联盟” 夫妻共同债务或致妇女权益受损

(http://www.nmzx.org.cn/bencandy.php?fid=72&id=59811)

代表建议修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借贷合同上须夫妻共同签字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dbgz/2015-04/30/content_1935306.htm)

[3]温岭市人民法院陈泳滨《对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裁判规则的思考——以《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夏吟兰,龙翼飞主编 《家事法研究》,2014年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 ,第272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丁玉婷《从倾斜到平衡: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http://whjhq.gov.cn/714/readnews.asp.id=1295。)

[4]梁经顺  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5期

[5]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原载于2016年6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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