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法律适用》 2017-03-20 09:11:00
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标准,类型处理

 

【摘要】: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建立一套可供使用及检验的逻辑结构体系。因果关系推定仅适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适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是一般盖然性,法官在内心确认可能存在关联性即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类型化的处理,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类型中采取四要件说来认定因果关系,在侵害财产权益案件类型中采一般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全文】

 

《侵权责任法》第8章专门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其中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适用问题仍存在诸多分歧。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似乎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一锤定音”。但事实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它与侵权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如何衔接等诸多问题均未得到实质性地解决。

 

一、现象审视: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为了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适用的基本情况,兹选取《侵权责任法》实施后120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从宏观和微观双重视角对司法运行状况进行层层剖析。[1]

 

(一)宏观考察:整体适用情况概述

 

1.视角之一:诉讼主体

 

从样本案件的诉讼主体是自然人抑或法人(或其他)的角度,考察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比例。从这一角度切入的原因在于,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占21%,原告为自然人、被告为法人(或其他)占43%,原告为法人(或其他)、被告为自然人占12%,原告均为法人(或其他)占24%。可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为原告、法人(或其他)为被告之间,原告为法人(或其他)、被告为自然人案件比例最小,其他两种类型的案件数基本持平。

 

2.视角之二:裁判结果

 

对样本案件的裁判类型进行分析,观察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处理结果。首先,从案件结案形式进行统计分析。其中,以判决结案共81件,所占比例达67.5%,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结案的主要形式;以撤诉和调解结案的案件数,分别为17件和7件,调撤率占19.99%;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为15件,所占比例12.5%。其次,以上述81件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为分析样本,以原告诉求是否获得支持为视角,分析具体的判决结果。其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数为54件,所占比例高达66.66%;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数为8件,所占比例为9.87%,部分获得支持的案件数为19件,所占比例为23.45%。可见,以判决结案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大多数都是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最终结果,原告诉请获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仅占1/3。

 

3.视角之三:驳回原因

 

以上述54件被驳回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探求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具体理由。以无污染为由驳回的案件数为5件,所占比例为9.25%;以无损害结果为由驳回的案件数为8件,所占比例为14.81%;以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的案件数为37件,所占比例为68.51%,综合考虑或以其他理由驳回的案件数共4件,所占比例仅为7.4%。可见,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是驳回诉讼请求的最主要原因,可间接推知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是案件裁判的核心所在。

 

4.视角之四:因果关系

 

以原告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为分析视角,考察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现状。认为原告负完全举证责任,被告无需举证的案件数为16件,所占比例为19.75%;认为原告负有初步举证义务的案件数为18件,所占比例为22.22%;认为被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原告不负举证责任的案件数37件,所占比例为45.68%;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置可否的案件数共10件,所占比例为21.35%。可知,在样本案件中司法裁判者倾向性认为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由被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原告只需主张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即可。

 

(二)微观考察: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探微

 

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事实认定的焦点和法官说理的重点,多数集中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实践中呈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1.原告负完全举证责任,被告无须举证

 

司法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司法相抵牾的现象,有些判决认为应由原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负完全举证责任。例如,在王来方与艾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死亡原因与被告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2.原告负有初步举证义务

 

另有一些法院认为,原告应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相互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需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有些判决虽未明确指明,但可间接地推知原告负有初步举证义务。例如,在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与梁兆南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污染事实成立以及损害事实,且初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3]又如,在梁永军和徐建庆、徐法辉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污染是否能够污染水面进而将水库内的养植物致死,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

 

另外,部分法院明确表示原告负有初步举证义务。如冯小平诉康代君、彭保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66条,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原告只要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则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5]又如,在赫玉喜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经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但却没有明显证据证明类风湿关节炎系空气污染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66条之规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污染者举证,但类风湿关节炎产生的可能性原因包含有空气污染,应当由被侵权人进行简单的证明指引,再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受到损害与污染行为不存在关系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6]

 

3.被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原告不负举证义务

 

如前所述,在样本案件中,大多数判决均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例如,在黄钟光与庾国萍、李永青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只需主张被告污染行为和损害,被告对因果关系举证,因被告不申请鉴定,导致举证不能。”[7]在邵某某等与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8]在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如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振动和噪音是否超标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依法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9]

 

综上观察,通过透视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运行的基本情况,可知因果关系证明是司法裁判的重心,司法裁判者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评判规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提出一套可供使用和检验的司法裁判规则。

 

二、价值实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价值预设:受害人举证能力欠缺

 

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着立法者不同目的考量及利益评价,立法者基于其认可之目的及认定应予考量之观点而提出立法构想。一项规定常常不只是实现一个立法目的,常以不同的程度追求多数的目的,这些目的常存在阶层关系。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复杂性、技术性、潜伏性、长期性以及加害者与受害者在能力上的不平衡性、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欠缺。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必将导致受害人举证不能而难以得到圆满赔偿。因此,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减轻其证明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立法设置了特殊规定,使得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诉讼构造中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形成平衡对抗的诉讼格局。

 

(二)诉讼平等工具: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侵权责任规则优待受害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主观要素;第二,客观要素。

 

1.主观要素:无过错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侵权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观之,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原告须对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65条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过错为要件,加害人不得主张其没有过错而免责。换言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行为、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了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承担不利后果。

 

2.客观要素:因果关系推定

 

环境侵权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侵害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德国侵权法学者甚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可称之为因果关系责任。[10]因果关系是涵盖价值判断的不确定概念,采取何种认定方式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需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侵权责任法》旨在权衡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在侧重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应无视加害人之权益,以免矫枉过正。如前所述,对加害人已经课以无过错责任,若再使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则不仅易造成受害人滥诉,且加害人往往无力举证,有动辄负担巨额赔偿责任之虞。

 

(1)从抽象概念到类型思维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技术化及长期性等诸多特点,传统抽象的因果关系无法应对现代的环境侵权案件,在环境侵权领域应突破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的限制,寻求新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11]当抽象概念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时,其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思维方式”。[12]为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学说发展出各式各样的“工具”,诸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以及间接反证等理论,实现从抽象因果关系到个案的因果关系的转变。

 

(2)因果关系证明分配:全无全有抑或阶层式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诉讼法的推定分为事实上推定和法律上推定。事实上推定,是指法官基于经验法则上之盖然性的证据或间接证据,推认出待证事实。换言之,若有A事实(前提事实),则推定有B事实(推定事实)。法律上推定分为法律上推论推定和法律上直接推定,两者区别在于,法律上推论推定以基础事实的存在被确认为前提,法律上直接推定则不以任何基础事实为前提直接推定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两者均为一种暂时的推定,因推定而处于不利一方可举证推翻该种推定。[13]法律上推论推定减轻了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上困难,其仅需证明相对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一旦得到证明,法官就依照法律规定假设推定事实的存在。我国司法实践多数认为,加害人或污染人对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承担完全证明责任,受害人对此无需作任何证明。此种见解实际上是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为法律上直接推定,即无需以基础事实被证实为前提,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与此相对应,我国学界通常认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负担举证责任,其至少应提出初步或盖然性的证据,据此建立加害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初步联系。[14]司法界主流观点也认为,“与举证责任导致不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只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国外诸如盖然因果关系说、社会流行病学说、间接反证等证明方法均属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据此受害人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然后法官依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再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15]此种观点采取了法律推论推定,受害人首先需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之可能),基础事实证实之后,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需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应当注意的是,《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亦持该种观点。从比较考察而言,《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所秉持见解与《德国环境责任法》不谋而合。自1991年实施《德国环境责任法》以来,德国亦将环境侵权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之一种,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若某设备,依个案情形,适合于造成所生之损害者,推定损害系由此一般设置所造成。该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但这种推定的前提是当设施具有造成损害的必要的属性时,即这种推定不适用于设施运营符合规定的情况(《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运行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由运营者举证。因此,德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仅适用于设施运营违反规定的情形。《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2句规定,认定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变量因素有:个案的经营过程、投入使用的设备、投入使用和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损害形态以及支持和反对损害因果关系的所有其他情形。受害人必须对“肇因适合引发损害”进行证明,不过这一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完全确信的尺度,只须高于表见证明的证明度即可。[16]另外,受害人对可能具有因果关系的设施持有人及监督机关享有告知请求权,此种请求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可见,《德国环境责任法》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但受害人仍得“肇因适合”进行举证之后,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确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分配规则后,应进一步考量初步证明责任和最终证明责任的不同标准以及该分配规则在不同类型案件的具体适用问题。

 

三、规则构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裁判路径分析

 

为了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之目的,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之正当权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裁判应建立一套可供使用及检验的逻辑结构体系。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的区分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何种具体损害应归由侵权人负赔偿责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顺位的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成立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再行考量具体损害是否由侵权人造成,属于第二顺位的因果关系。

 

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立法上设置的因果关系推定,仅适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也即在是否成立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其需举证所主张的具体损害类型及数额是由加害人肈致的。

 

(二)初步证明责任的标准及类型化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推定并未意味着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侵害权益之间的相关性不负任何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待其完成该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则随之移转给加害人,由加害人对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此,需探讨的是,受害人初步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一般盖然性

 

德国学者将民事证明标准划分为四个阶层:第一阶层为1%至25%,即非常不可能;第二阶层为26%至50%,即不太可能;第三阶层为51%至74%,即大致可能;第四阶层为75%至99%,即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或为可能或为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17]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责任标准。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18]此种证明标准位于第四阶层,即“非常可能”。加害人应对污染行为和权益侵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

 

与之相对的是,受害人仅须对污染行为和权益侵害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一般盖然性的举证责任,也即受害人的证明标准位于第三阶层。对此,只要受害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关联,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大致可能”的确信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判断受害人是否完成了盖然性的举证责任,应进行类型化处理,区分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判断方法。

 

2.各个肇致损害的因素协动作用:动态系统论的分析方法

 

奥地利法学家瓦尔特•威尔伯格倡导的动态系统论认为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不是僵化和封闭,在一定法律领域存在着特定的作用力,通过这些作用力的动态协作可以说明法律规范、法律效果并将其正当化。[19]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变量因素有:个案的经营过程、投入使用的设备、投入使用和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损害形态等。根据不同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形成整体的价值,构成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现以排放物种类、排放量、风力风速情况及地点距离四种因素不同数量和强度的组合,来观察诸种要素如何协动作用。如排放物种类危害大、排放量大,且污染物排放所在区域风力大,与损害发生地点距离较近,则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物种类危害小、排放量小,且污染物排放所在区域风力小,与损害发生地点距离较远,则不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物种类危害大、排放量大,且污染物排放所在区域风力大,与损害发生地点距离较远,则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因果关系。

 

3.初步证明责任的类型化处理

 

我国学界通说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两部分构成。单一抽象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无法适用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案件。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在具体案件类型中予以具体化,以提供可供反复使用、可检验的认定标准。以侵害权益类型之不同,区分为侵害人身权益的因果关系认定和侵害财产权益的因果关系认定两种案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1)类型之一:侵害人身权益的环境污染案件

 

为解决抽象因果关系在司法适用的困境,日本学界发展出一种以疫学手法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并提出判决的疫学四条件。对于我国侵害人身权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可采取该种病疫学因果关系,具体检验步骤如下:第一,污染因子(A)须在发病前(B)已经发生作用;第二,污染因子的作用程度愈显著,疾病的罹患率愈高,即A高B亦高;第三,除去或减少污染因子时,疾病的罹患率愈低,即A低B亦低;第四,污染因子发生途径在生物学上可做无矛盾的说明。[20]以污染因子与罹患率之间的随动关系,作为侵害人身权益的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2)类型之二:侵害财产权益的环境污染案件

 

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环境污染责任,受害人仅需证明:一是污染者所排污的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区而且发生作用;二是该地区有多数同样情况发生,即损害结果的普遍性。[21]我国实务不乏采取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如在黎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许继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证明被告周边区域之物的在被告正常生产期间,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症状与原告苗圃损害症状相似,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苗圃受被告污染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鉴于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

 

(三)初步证明真伪不明之情形

 

受害人对初步证明不能时,法官应借助经验法则对要件事实进行直接推定的过程中,可以进行体系化提炼,表见证明即为其中一个重要工具。奥地利最高法院对表见证明的模式归纳为:“表见证明是将证明对象从要件事实转化为更为容易证明的典型的关联事实”。[23]表见证明应用的前提是所谓典型事件的发生,由于这个过程具有典型性,它可以对某个过去事件的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验证(类似性证明)。[24]表见证明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适用中,以污染者未遵守污染物排放界限值尤为显著。法官采纳该种表见证据,则当事人需对此提出反证进行推翻。在法官借助经验法则,仍无法认定污染行为和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初步关系时,即初步证明真伪不明时,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初步责任完成后,证明责任移转

 

受害人完成对污染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关联性的初步证明,在法官内心形成初步确信之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移转给加害人,此时加害人需对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在内心对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形成高度确信,否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对此,《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7条采取列举方式对侵权人因果关系证明进行规定,侵权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否认因果关系之存在:第一,从污染程度而言,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造成该损害;第二,发生地点而言,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第三,从发生时间而言,该损害先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发生。

 

结语

 

《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对其进行补充性的规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法律上推论推定,受害人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初步关联性),基础事实证实之后,法官则根据推定的规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此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移转给加害人,其需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得以免责。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是一般盖然性,法官在内心确认可能存在关联性即可。为了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类型化的处理,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类型中采取四要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在侵害财产权益案件类型中采一般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注释】:

[1]本文选取的120份民事判决书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来方与艾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468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与梁兆南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4]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永军与徐建庆、徐法辉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莱阳团民初字第227号。

[5]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冯小平与康代君、彭保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零民初字第1451号。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郝玉喜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488号。

[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钟光与庾国萍、李永青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65号。

[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邵某某等与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454号。

[9]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如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攀民终字第357号。

[10][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11]戴茂华:“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7页。

[1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14]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

[15]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464页。

[16]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17]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0期。

[18]同注[13],第225页。

[19]威尔伯格认为损害赔偿法诸要素有:(1)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行为);(2)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的损害事实的引发(因果关系);(3)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领域提出的责难(违法性及过错);(4)责任承担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付保可能性(公平责任),这四个要素根据不同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形成整体的价值,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基础。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23卷。

[20]詹顺贵:“我国公害纠纷民事救济的困境与立法建议”,载《律师杂志》2001年第5期。

[2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2]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黎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许继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23号。

[23]周翠:“从事实推定到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24]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解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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