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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的购买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拥有数量也随之快速增长。在现实生活中,安全驾驶是公民财产及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但是危险驾驶的问题一直存在,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有效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对于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危险驾驶罪中“危险”性质的判断
危险犯根据危险程度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豍毫无疑问,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但是它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旨在提前保护可能会受到侵害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罪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当危害结果尚未出现时,刑法就加以了保护。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就推定或拟制构成该罪,而不过多考虑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到底是否存在一定具体危险或足以可能造成的某种实害,更无须法官进行具体或个别的判断。
危险驾驶罪在适用过程中特殊问题解析
首先,对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说,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在这里只谈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危险驾驶罪中,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后交代了事故的前因后果,这从表面看符合自首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这种情形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关键要考虑案发环境。具体来说,就要考虑案发的地点和时间。犯罪嫌疑人在车多人多路段醉驾或者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车多人多路段,一来周围有许多目击证人,二来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跑。如果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发生上述情况,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自首。同样,虽然是交通繁忙路段,但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这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相反,即使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但案发时间刚好是农民扎堆赶集的时候,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要慎之又慎。不能搞一刀切,要充分考虑案发时间和地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次,是犯罪工具的认定及追缴没收的问题。在危险驾驶罪中,多人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辆就是犯罪工具,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应该对车辆进行扣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对扣押的车辆进行判决,予以收缴。这是合依法进行,没有问题,关键是醉酒驾驶犯罪工具的认定及收缴问题。一个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将路灯撞坏,另外一个人醉酒驾驶宝马车将路灯撞坏,如果认定两人所驾驶的车辆都是犯罪工具予以收缴,那么这对宝马车主将是严重的不公平。一辆普通的摩托车只需要几千块钱,而一辆普通的宝马也需要几十万。所以,将所有醉酒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都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收缴是不合适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先按照量刑规范化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再根据刑罚的幅度决定是否收缴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经过量刑考虑和最终刑罚的双重评判,再决定犯罪工具的收缴问题,就会得出一个与比例原则相对合理的判决。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一种,危险这一关键要件要素的判定与确认十分重要。设立危险驾驶罪后,有利于减少了全社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现象,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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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危险”性质的判断及特殊问题解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的购买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拥有数量也随之快速增长。在现实生活中,安全驾驶是公民财产及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但是危险驾驶的问题一直存在,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有效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对于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危险驾驶罪中“危险”性质的判断
危险犯根据危险程度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豍毫无疑问,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但是它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旨在提前保护可能会受到侵害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罪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当危害结果尚未出现时,刑法就加以了保护。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就推定或拟制构成该罪,而不过多考虑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到底是否存在一定具体危险或足以可能造成的某种实害,更无须法官进行具体或个别的判断。
危险驾驶罪在适用过程中特殊问题解析
首先,对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说,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在这里只谈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危险驾驶罪中,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后交代了事故的前因后果,这从表面看符合自首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这种情形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关键要考虑案发环境。具体来说,就要考虑案发的地点和时间。犯罪嫌疑人在车多人多路段醉驾或者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车多人多路段,一来周围有许多目击证人,二来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跑。如果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发生上述情况,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自首。同样,虽然是交通繁忙路段,但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这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相反,即使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但案发时间刚好是农民扎堆赶集的时候,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要慎之又慎。不能搞一刀切,要充分考虑案发时间和地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次,是犯罪工具的认定及追缴没收的问题。在危险驾驶罪中,多人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辆就是犯罪工具,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应该对车辆进行扣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对扣押的车辆进行判决,予以收缴。这是合依法进行,没有问题,关键是醉酒驾驶犯罪工具的认定及收缴问题。一个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将路灯撞坏,另外一个人醉酒驾驶宝马车将路灯撞坏,如果认定两人所驾驶的车辆都是犯罪工具予以收缴,那么这对宝马车主将是严重的不公平。一辆普通的摩托车只需要几千块钱,而一辆普通的宝马也需要几十万。所以,将所有醉酒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都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收缴是不合适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先按照量刑规范化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再根据刑罚的幅度决定是否收缴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经过量刑考虑和最终刑罚的双重评判,再决定犯罪工具的收缴问题,就会得出一个与比例原则相对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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