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与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常德武陵法院 2017-02-22 08:59:00
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与侵权人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的垫付赔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配及顺序问题进行探讨,尤其是在侵权人已经部分赔偿的情形下,交强险是应全部赔偿还是仅承担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笔者力求从立法本意、诉讼资源、违法行为的警示与威慑等方面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该条款实质上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上述等情形中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扩大到在整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何立法将上述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等严重过错情形下,仍旧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主要是基于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及救济目的的实现,其基本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更迅速地实现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但是从条文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故这决定了此条文规定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在于侵权人。这便出现了交强险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顺序等问题。

 

一、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

 

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方面为了惩处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对侵权人进行惩戒、警示、教育。违法驾车情形下,本质上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人本人,因此,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其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侵权人亦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未进行赔偿或者侵权人赔偿部分加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因受害人损失较大且不能得到弥补,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或者总损失小于交强险与侵权人已赔金额之和时,受害人已先行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形

 

最具有争议的情形便是此种情形下的实际责任承担分配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先行赔偿的多余部分应该退还给侵权人。例如,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13万元,侵权人已经先行赔偿了6万元,现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侵权人赔偿1万元,因其已先行赔偿6万元,故应退还侵权人5万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其中受害人领取7万元,侵权人领取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12万元的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先抵减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又如前述例子,因侵权人已经赔偿了6万元,受害人的损失仅有7万元未得到弥补,故应判决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万元。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7万元的追偿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因有三:一、立法本意是违法情形下的最终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本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实为垫付赔偿责任(因为其享有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暂时垫付赔偿的性质),在侵权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不用承担此种垫付赔偿责任的,那么在侵权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该仅对侵权人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公平原则;二、此种处理方式既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实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和意义;三、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第一种处理方式将侵权人赔偿的部分又从保险赔偿款中退回给侵权人,然后保险公司又要为这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或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等,既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亦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总而言之,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要义,违法驾车情形下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质为垫付赔偿性质,当受害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或者总损失小于交强险与侵权人已赔金额之和时,交强险赔偿额应为抵减侵权人已赔部分的额度,这既符合立法初衷,亦是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