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杀人逃亡28年,该案件还可以被追诉吗?

黄瑜 2017-02-13 09:03:00
男子杀人逃亡28年,该案件还可以被追诉吗?

相信很多人都听过这句话:“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求其法律责任。”也正是因为这句话,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以为追诉时效已过,便返回家乡。2016年,一杀人犯潜逃在外20年,以为过了追诉期,不承担刑事责任,便向警方自首,却被判处死缓。近日,一男子杀人逃亡28年,尽管已过20年的追诉时效,但却仍被追诉,这是怎么回事呢?

 

男子杀人逃亡28年 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仍被追诉

 

近日,由湖南省新晃县检察院引导侦查并层报至最高检的杨从星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经最高检核准追诉。

 

1988年8月7日23时许,姚某等人在新晃县李树乡看完电影后,回家路过杨从星放置抽水机的河堤,杨从星误以为姚某等人盗窃其抽水设备而破口大骂,为此双方发生冲突,杨从星用匕首猛刺姚某胸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杨从星潜逃。2016年5月11日,杨从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5月18日,新晃县公安局以杨从星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新晃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案已经过去28年,是否还在追诉期?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办案检察官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而根据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该案的追诉时效为20年,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虽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就将其立案侦查,且于1988年8月15日对杨从星进行通缉,但当时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现在该案已过了20年的追诉期。

 

对此,新晃县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精神,对杨从星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并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完善案件本身及核准追诉程序所需要的相关证据。

 

2016年6月23日,该院在收到新晃县公安局报请核准追诉杨从星的相关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在主动听取姚某母亲的意见,并充分考虑杨从星辩护律师的意见后,该院认为该案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是杨从星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仍然存在,且案发后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追诉会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的稳定。最后,新晃县检察院决定将杨从星涉嫌故意杀人案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追诉意见得到怀化市检察院、湖南省检察院的支持,并最终得到最高检的核准。

 

追诉时效的期限

 

很显然,杨从星杀人案已过28年,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期20年,但基于案件详情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考虑,最高检核准追诉。那么,除了最高检核准追诉外,我国刑事案件的追诉期间一般为多长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社会危害程度低、刑罚轻的,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反之,社会危害程度高、刑罚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长。可以认为,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期限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得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对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应根据刑法规定的条款和量刑幅度,按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应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诉。

 

对于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一般是根据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最高量刑来确定的。最高法定刑不满5年的,则追诉时效为5年;5年以上满10年的,则为10年。以此类推,但在某些情况下经最高检核准在20年以后仍然可以追诉。

 

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8、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所说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二)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后段)。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或持续犯。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惯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的情况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追诉时效都是按照《刑法》第87条为的规定,但也有案件的追诉期是会被延长的,就像新闻中的杨从星一样。而更需要注意的是,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的案件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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