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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直接决定诉权的有无,当事各方都会十分关注,而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有一定的审查期间,从提交诉状到确定立案的时间阶段有时会跨越起诉期限的届满节点,如果由于法院审查迟延导致实际立案之日与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不合理地相距过长,极易引起被诉方对起诉是否逾期的怀疑。
一、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劳动者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获准立案后,法院发现用人单位不服仲裁已在起诉期限内提交诉状,但因法院审查迟延而导致其立案时间落后于执行立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果审查迟延超出7天的规定期间不多,法院撤销执行立案一般不会引起劳动者的反感,但过长的审查迟延常常引发劳动者对法院“包庇”用人单位逾期起诉的强烈怀疑,法院无论怎样解释均可能被指责为“与对方串通”,劳动者要求调阅立案现场的录像,要求鉴定诉讼材料收据的形成时间,法院稍有疏漏便陷入极大的被动,相关风险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除劳动争议外,行政诉讼中也可能出现行政诉讼第三人对原告起诉逾期的质疑,但事实上当事人逾期起诉的可能性极小,司法实践中关于起诉期限的立案矛盾都是由于法院立案审查过程中的不严谨而引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期间约束的意识懈怠。虽然立案审查有规定的期间限制,但对于当场审查认为不存在立案障碍的起诉,即使后续办理拖拉导致立案超期,只要不过分逾期原告通常不会在意,法院也有不少人认为无伤大雅,疏忽了对方当事人对起诉期限的感受,导致立案人员对期间的约束产生懈怠思想。
二是通知补正的程序失范。依照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法院对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一些工作人员为了省事而罔顾程序规范,加之补正的具体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经常有不出具书面补正通知的情形,有的对补正期限把握过于宽松,甚至多次补正导致非正常拖延,最终出现不合理的立案逾期。
三是立案审查的职能交叉。以劳动争议诉讼为例,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通常和立案庭一样具有立案职能,更何况劳动争议诉讼和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并非必须同一法院管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不同法院,或者法院立案庭与人民法庭间分别提起诉讼、执行申请。这种职能交叉使得审查人员失去了及时发现冲突、纠正失误和及时解释的最佳时机。
二、防范建议
为有效预防风险,我们必须在立案审查阶段加强自身管理,从根源上杜绝失误的发生:
一是认清“期间”的“期限”性。必须严格执行立案期间规定,立案工作人员要将立案期间的规定视为自身行为的红线,切实抛弃起诉人不会在意的侥幸心理,清醒地认识到诉讼法律关系中除了法院与起诉人,还有被起诉的“看不见的第三方”。必须在立案期间内,按时作出符合规定的应对,对出现不合理的审查迟延行为,一律严肃处理。
二是不因“同意”而“随意”。严格规范立案程序管理,将程序意识贯穿立案审查阶段的始终,立案工作人员的一切职务活动要按照诉讼行为的性质来要求,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及时开具诉讼材料收据,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确定补正期限,并在期限届满时及时作出处理,绝不允许因为起诉人的同意而随意放松程序要求。
三是既“自正”也要“自证”。利用利息化手段实现立案活动的全程留痕,收到起诉材料时即应录入信息,诉讼材料收据或补正通知书由系统自动编号输出,既杜绝“串通”的可能,又为“自证清白”提供保障。充分利用信息化条件,在立案时进行综合检索,看是否已有关联案件立案,及时发现立案冲突,在第一时间进行解释处理以防止矛盾演化蔓延。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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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审查阶段跨起诉期限的风险防范
起诉期限直接决定诉权的有无,当事各方都会十分关注,而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有一定的审查期间,从提交诉状到确定立案的时间阶段有时会跨越起诉期限的届满节点,如果由于法院审查迟延导致实际立案之日与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不合理地相距过长,极易引起被诉方对起诉是否逾期的怀疑。
一、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劳动者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获准立案后,法院发现用人单位不服仲裁已在起诉期限内提交诉状,但因法院审查迟延而导致其立案时间落后于执行立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果审查迟延超出7天的规定期间不多,法院撤销执行立案一般不会引起劳动者的反感,但过长的审查迟延常常引发劳动者对法院“包庇”用人单位逾期起诉的强烈怀疑,法院无论怎样解释均可能被指责为“与对方串通”,劳动者要求调阅立案现场的录像,要求鉴定诉讼材料收据的形成时间,法院稍有疏漏便陷入极大的被动,相关风险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除劳动争议外,行政诉讼中也可能出现行政诉讼第三人对原告起诉逾期的质疑,但事实上当事人逾期起诉的可能性极小,司法实践中关于起诉期限的立案矛盾都是由于法院立案审查过程中的不严谨而引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期间约束的意识懈怠。虽然立案审查有规定的期间限制,但对于当场审查认为不存在立案障碍的起诉,即使后续办理拖拉导致立案超期,只要不过分逾期原告通常不会在意,法院也有不少人认为无伤大雅,疏忽了对方当事人对起诉期限的感受,导致立案人员对期间的约束产生懈怠思想。
二是通知补正的程序失范。依照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法院对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一些工作人员为了省事而罔顾程序规范,加之补正的具体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经常有不出具书面补正通知的情形,有的对补正期限把握过于宽松,甚至多次补正导致非正常拖延,最终出现不合理的立案逾期。
三是立案审查的职能交叉。以劳动争议诉讼为例,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通常和立案庭一样具有立案职能,更何况劳动争议诉讼和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并非必须同一法院管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不同法院,或者法院立案庭与人民法庭间分别提起诉讼、执行申请。这种职能交叉使得审查人员失去了及时发现冲突、纠正失误和及时解释的最佳时机。
二、防范建议
为有效预防风险,我们必须在立案审查阶段加强自身管理,从根源上杜绝失误的发生:
一是认清“期间”的“期限”性。必须严格执行立案期间规定,立案工作人员要将立案期间的规定视为自身行为的红线,切实抛弃起诉人不会在意的侥幸心理,清醒地认识到诉讼法律关系中除了法院与起诉人,还有被起诉的“看不见的第三方”。必须在立案期间内,按时作出符合规定的应对,对出现不合理的审查迟延行为,一律严肃处理。
二是不因“同意”而“随意”。严格规范立案程序管理,将程序意识贯穿立案审查阶段的始终,立案工作人员的一切职务活动要按照诉讼行为的性质来要求,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及时开具诉讼材料收据,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确定补正期限,并在期限届满时及时作出处理,绝不允许因为起诉人的同意而随意放松程序要求。
三是既“自正”也要“自证”。利用利息化手段实现立案活动的全程留痕,收到起诉材料时即应录入信息,诉讼材料收据或补正通知书由系统自动编号输出,既杜绝“串通”的可能,又为“自证清白”提供保障。充分利用信息化条件,在立案时进行综合检索,看是否已有关联案件立案,及时发现立案冲突,在第一时间进行解释处理以防止矛盾演化蔓延。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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