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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相关公司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虽然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是自治手段,但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近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现四家上市公司修改不当“反收购”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可见,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修改,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4公司修改章程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投服中心要求改正
近日,持股行权试点辖区内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等四家上市公司,针对市场化收购行为,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股东义务和限制股东权利等一系列条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认真研究后认为,这些条款存在不当之处,有违法违规之嫌。投服中心已向上述四家公司发送了《股东建议函》,要求其改正《公司章程》的不当条款,切实保障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
投服中心认为,四家公司的上述做法,其意图是增加收购人的收购难度,保护现有大股东或董事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
比如,国光电器在《公司章程》第49条中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中拥有股份达到或超过5%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一系列报告。国光电器这一规定不合理地增加了股东的多项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针对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在达到持股5%比例时仅须“通知”即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提供所谓的报告,更不存在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报告的义务。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不合理的增加了投资者义务,强加了投资者的法律责任。
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49条中同时规定,如果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投资者应放弃表决权及其他股东追究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投服中心表示,这一规定更是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强加了股东所谓的经济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又如,黑牛食品《公司章程》第75条第2款条款将《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规定,提高至“3/4以上通过”;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连续180天以上持有公司股票3%以上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服中心认为,前者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提高了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难度,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会议决议效力形式、会议程序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以股份多数决为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般事项1/2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2/3以上绝对多数决为决议生效的前提,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也不允许第三种形式的决议效力;后者则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进行了持股时间和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
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此外,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四家公司均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任期内更换作了限制性规定:董事在任期内更换的最高比例为三分之一,在公司认为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换届的董事会成员中原董事会成员继续留任的最低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服中心表示,上述规定的违法之处显而易见。根据《公司法》,董事的选举和更换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因而股东大会是董事产生或更换的必经程序,尽管可以连选连任,但前提是股东大会选上了才能连任。法律并不强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成员选举的比例限制。四家公司上述条款的设置,可保障即使新的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原控制人仍可通过控制董事会控制上市公司。这种情况,极易导致上市公司进入新旧控制人明争暗斗、公司治理混乱及上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形,进而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服中心认为,在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上,公司是可以自治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有任意条款。但是公司自治是有前提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遵守法律,以不违法违规为根本。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还有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同时,市场化收购有利于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公司更好发展、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是保护和鼓励的。广大中小投资者也十分欢迎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市场化收购。上市公司通过随意修改《公司章程》,违法违规增加反收购条款,不利于投资者、不利于上市公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中证网)
公司章程不是随意修改的
很显然,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是可以自治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有任意条款。但是公司自治是有前提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遵守法律,以不违法违规为根本。
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制定,要注意这些问题:
1、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予以载明
我国《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的事项,都是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营所必不可少的,任何事项的遗漏,都会造成公司章程的无效,从而公司也就无法获得设立登记,因此,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要特别注意将章程规定的内容涵盖所有必要记载事项。
另外,关于这些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所谓真实,是指这些事项的规定必须与事实情况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如不得虚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否则,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明确,是指这些事项的规定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混不清。如章程必须具体地写明公司的全称及详细地址。
总之,写明《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八个事项,是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2、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蓝本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公司命名规则、股东出资方式、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问题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属于强制性的规范,公司章程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以保证其合法性。《公司法》上还有不少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较为系统、合理,可以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一个标准。如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的规定,可以完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设计制定本公司的章程,这既简便可行,又能做到合法、周密、明确。
3、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充分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来进行
可以说《公司法》的规定,只是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了基本要求和框架,它还需要根据拟设公司的具体情况去充实具体内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即使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公司间的个体差异却往往很大。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必然要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来进行。
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和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行为准则,而且对外也具有公示的效力。一个成功的公司,一定是一个具有鲜明个性的公司,而公司的个性则主要体现在其章程的具体规定中,并通过章程为外界所了解。所以,一部部考虑本公司具体情况的公司章程,即使它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事实上也使公司获得了登记,但它绝不是一部好的章程。
4、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的成功往往使基于股东间的通力合作。因此,股东之间往往需要维持良好的关系。全体股东同心同德,才能将公司经营管理好。为了致力于实现这个目标,就应当在指定公司章程时,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各个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合承担的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制定公司章程要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以防出现大股东独断专行,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德情形。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广大股东德积极性,公司也才有可能兴旺发达。
公司章程所必备的内容
不论公司章程如何修改,其修改后的内容必须要具备这些内容:
1、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虽然这一点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这是为了减少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通过随意修改公司章程,违法违规增加反收购条款,不利于投资者、不利于上市公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修改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因此,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是自治手段,但也必须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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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修改章程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公司章程的修改需合法
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相关公司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虽然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是自治手段,但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近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现四家上市公司修改不当“反收购”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可见,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修改,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4公司修改章程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投服中心要求改正
近日,持股行权试点辖区内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等四家上市公司,针对市场化收购行为,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股东义务和限制股东权利等一系列条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认真研究后认为,这些条款存在不当之处,有违法违规之嫌。投服中心已向上述四家公司发送了《股东建议函》,要求其改正《公司章程》的不当条款,切实保障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
投服中心认为,四家公司的上述做法,其意图是增加收购人的收购难度,保护现有大股东或董事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
比如,国光电器在《公司章程》第49条中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中拥有股份达到或超过5%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一系列报告。国光电器这一规定不合理地增加了股东的多项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针对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在达到持股5%比例时仅须“通知”即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提供所谓的报告,更不存在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报告的义务。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不合理的增加了投资者义务,强加了投资者的法律责任。
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49条中同时规定,如果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投资者应放弃表决权及其他股东追究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投服中心表示,这一规定更是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强加了股东所谓的经济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又如,黑牛食品《公司章程》第75条第2款条款将《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规定,提高至“3/4以上通过”;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连续180天以上持有公司股票3%以上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服中心认为,前者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提高了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难度,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会议决议效力形式、会议程序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以股份多数决为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般事项1/2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2/3以上绝对多数决为决议生效的前提,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也不允许第三种形式的决议效力;后者则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进行了持股时间和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
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此外,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四家公司均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任期内更换作了限制性规定:董事在任期内更换的最高比例为三分之一,在公司认为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换届的董事会成员中原董事会成员继续留任的最低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服中心表示,上述规定的违法之处显而易见。根据《公司法》,董事的选举和更换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因而股东大会是董事产生或更换的必经程序,尽管可以连选连任,但前提是股东大会选上了才能连任。法律并不强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成员选举的比例限制。四家公司上述条款的设置,可保障即使新的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原控制人仍可通过控制董事会控制上市公司。这种情况,极易导致上市公司进入新旧控制人明争暗斗、公司治理混乱及上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形,进而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服中心认为,在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上,公司是可以自治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有任意条款。但是公司自治是有前提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遵守法律,以不违法违规为根本。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还有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同时,市场化收购有利于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公司更好发展、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是保护和鼓励的。广大中小投资者也十分欢迎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市场化收购。上市公司通过随意修改《公司章程》,违法违规增加反收购条款,不利于投资者、不利于上市公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中证网)
公司章程不是随意修改的
很显然,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是可以自治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有任意条款。但是公司自治是有前提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遵守法律,以不违法违规为根本。
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制定,要注意这些问题:
1、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予以载明
我国《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的事项,都是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营所必不可少的,任何事项的遗漏,都会造成公司章程的无效,从而公司也就无法获得设立登记,因此,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要特别注意将章程规定的内容涵盖所有必要记载事项。
另外,关于这些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所谓真实,是指这些事项的规定必须与事实情况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如不得虚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否则,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明确,是指这些事项的规定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混不清。如章程必须具体地写明公司的全称及详细地址。
总之,写明《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八个事项,是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2、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蓝本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公司命名规则、股东出资方式、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问题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属于强制性的规范,公司章程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以保证其合法性。《公司法》上还有不少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较为系统、合理,可以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一个标准。如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的规定,可以完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设计制定本公司的章程,这既简便可行,又能做到合法、周密、明确。
3、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充分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来进行
可以说《公司法》的规定,只是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了基本要求和框架,它还需要根据拟设公司的具体情况去充实具体内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即使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公司间的个体差异却往往很大。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必然要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来进行。
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和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行为准则,而且对外也具有公示的效力。一个成功的公司,一定是一个具有鲜明个性的公司,而公司的个性则主要体现在其章程的具体规定中,并通过章程为外界所了解。所以,一部部考虑本公司具体情况的公司章程,即使它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事实上也使公司获得了登记,但它绝不是一部好的章程。
4、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的成功往往使基于股东间的通力合作。因此,股东之间往往需要维持良好的关系。全体股东同心同德,才能将公司经营管理好。为了致力于实现这个目标,就应当在指定公司章程时,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各个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合承担的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制定公司章程要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以防出现大股东独断专行,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德情形。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广大股东德积极性,公司也才有可能兴旺发达。
公司章程所必备的内容
不论公司章程如何修改,其修改后的内容必须要具备这些内容:
1、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虽然这一点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这是为了减少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通过随意修改公司章程,违法违规增加反收购条款,不利于投资者、不利于上市公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修改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因此,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是自治手段,但也必须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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