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遂”后中止问题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7-02-01 09:20:00
“既遂”后中止问题研究

一、既遂后中止问题的提出

 

既遂①后中止问题缘起于对危险犯中止形态的认定,如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完成后法定危险状态已经形成的情况下,依据我国通说,即使行为人采取了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而实害结果最终并未发生,行为人的积极作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通说认为此时危险犯已经既遂,犯罪既遂之后并无中止犯成立的空间,故对上述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只能按照犯罪既遂定性,在量刑上给予酌情从宽处理。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上述情况符合中止犯本质要求,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虽然对于这种情况是成立危险犯中止还是实害犯中止仍存在分歧,但多数人基本认同应作犯罪中止处理。②目前学界对既遂后中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危险犯中止认定上,忽视了其他情形。事实上,在非法拘禁罪、持有型犯罪等继续犯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既遂后中止问题。如非法拘禁他人已达法定入罪标准,按照通说即可宣告既遂,此后行为人主动放弃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无法评价为犯罪中止,此种处理方式同样存在问题。曾有学者以绑架过程中主动送还人质行为为例对继续犯中止问题展开过研究,提出应参照国外立法例在绑架罪中设立特殊中止犯的立法建议,③但这仅限于个罪的探讨。

 

笔者认为,既遂后中止问题不仅存在于危险犯当中,还存在于继续犯当中,这不能通过个别罪名增设特殊中止犯来解决问题。应该考虑如何从解释论上完善对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相关规定的理解,以此来探索上述问题的解决途径。通过研究发现,无论是危险犯中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的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还是继续犯中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其无法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最重要原因是通说认为此时犯罪已经“既遂”,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既遂后不存在中止的可能性。而现实的状况是,此时犯罪过程并没有彻底停止下来,最终的犯罪结局并没有完全呈现,通说判断既遂的时间点似乎过早,限制了成立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过早判断犯罪既遂

 

理论上,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时空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和通说的理解,时空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但必须在未达犯罪既遂之前。通说认为犯罪中止时空条件的最远端终点是“犯罪既遂”,因此如何判断犯罪既遂与妥善解释犯罪中止时空性条件密切相关。

 

(一)犯罪既遂判断:构成要件齐备说

 

如何判断犯罪既遂?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既遂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第23条规定了犯罪未遂,如果认为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得逞”,那么犯罪既遂应该理解为犯罪已得逞。因此,如何理解“已得逞”是判断犯罪既遂的关键因素。围绕着“已得逞”的理解和犯罪既遂的判断,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学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构成要件齐备说。一般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是基于犯罪人立场,有强烈的主观主义色彩,忽视了法益保护,可能轻纵犯罪以及其不适应于行为犯等场合;另外,犯罪结果发生说也存在对犯罪结果概念和范围不能明确以及无法适应于不要求结果发生的其他犯罪类型等问题,因此这两种学说均存在质疑。④故我国通说在如何判断犯罪既遂时采用了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主张把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⑤

 

(二)判断犯罪既遂的时间:犯罪终局

 

何时判断犯罪既遂?这影响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范围,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相互排斥,如果过早判定犯罪既遂则会压缩其他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成立空间。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内或者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可能在未达既遂的某个犯罪阶段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些同犯罪既遂一起统称为犯罪停止形态。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结局状态。⑥它具有以下特点:(1)终局性,即犯罪过程已经不可逆转地结束。由此,认定犯罪停止形态必须在犯罪已经终局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2)唯一性,即一个具体犯罪只存在一种停止形态(共同犯罪除外)。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不能相互转化。有学者将其称为“不可转化性”,不仅犯罪未完成形态之间不可相互转化,而且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之间也不能相互转化。⑦犯罪既遂是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属于犯罪完成形态,相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完成形态意味着具体犯罪已经完整地走完了犯罪所有阶段并呈现了最终结局。因此,犯罪既遂应该是在犯罪出现最终结局且不可逆转的停止后,对犯罪整体做出的规范性评价,判断犯罪既遂必须是待到犯罪终局之后才能进行。

 

(三)构成要件齐备说混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

 

我国通说意义上的犯罪既遂判断是建立在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基础之上的。理论上来讲,具体犯罪在构成要件全部齐备之后应当首先承认该犯罪此时已经成立,而在犯罪彻底停止后才能判断犯罪是否既遂,即犯罪成立应先于犯罪既遂判断,犯罪既遂需等到犯罪终局之后才能判断。鉴于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特点,其并没有违法性、有责性阶层的判断,因此一个具体犯罪齐备了全部四方面要件后,即可认定犯罪已经成立,由于通说在犯罪既遂判断时采取了构成要件齐备说,因此在全部构成要件齐备时,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便几乎同时完成。另外,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名时大量采用数额犯、情节犯等定量因素,司法认定时往往强调定量标准,很容易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混同判断。在结果犯场合下,同时判断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不存在太大问题,但若在危险犯、继续犯等特殊犯罪形态当中混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会导致犯罪既遂的过早认定,给其他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带来问题。如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以上,便可以成立犯罪,同时根据通说构成要件齐备说和司法定量标准便轻易过早认定犯罪已经既遂,但此时犯罪可能并未终局,仍可能出现行为人因己意自动放弃犯罪或者积极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却已无中止犯成立空间。

 

总之,通说意义上的犯罪既遂判断,是建立在构成要件齐备说基础之上的,而根据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犯罪成立也是齐备所有构成要件,二者标准一致。司法实践中,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时强调定量标准,容易混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导致实际操作中判断犯罪既遂时并未遵从犯罪终局后才能进行判断的规则。因此,在犯罪既遂判断时,构成要件齐备说会导致混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过早地认定犯罪已经既遂,而实际上此时犯罪并未终局,仍可能出现行为人积极救助法益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都无法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得到合理评价。由此,通说对犯罪既遂的理解也出现了偏差与分歧,一方面,从停止形态意义上理解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停止形态的一种,需要在犯罪完成并且终局之后判断,这样才能认为其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互排斥;另一方面,从构成要件齐备说意义上理解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判断是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此时犯罪既遂混同于犯罪成立,导致犯罪并未终局时早已认定犯罪既遂。在通说意义上理解犯罪既遂,往往在危险犯、继续犯等特殊情况下,容易忽略犯罪既遂的停止形态属性,没有在犯罪彻底终局后对犯罪既遂进行判断,过早地认定了犯罪既遂。

 

三、解决问题的途径:合理解释犯罪终点及“犯罪结果发生”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相关规定,成立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是“犯罪过程中”,其最远端终点应该是“犯罪结果发生”⑧,综观第24条整个条文规定并没有出现“既遂”字样。通说将犯罪中止时空终点的“犯罪结果发生”直接等同于“犯罪既遂”,且因为采构成要件齐备说混同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过早认定犯罪已经既遂是引发既遂后中止问题的重要原因。由此,如何科学地解释“犯罪过程中”之终点以及在终点处的“犯罪结果发生”便成为妥善解决既遂后中止问题的关键。

 

(一)对犯罪终点的理解

 

对具体犯罪而言,犯罪总是会经历一个从萌芽、发展到最终停止、消亡的过程。犯罪过程中的时间节点对划分犯罪阶段以及认定犯罪停止形态有着重要意义,其中犯罪过程中的“终点”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节点,是区分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关键点,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皆在“终点”之前才可能成立,既遂犯仅能在终点之后才能认定。因此,如何理解“终点”以及何时判断“终点”显得十分重要。

 

1.规范理解之不要说

 

我国通说将犯罪过程中“终点”理解为犯罪既遂,但由于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缘故,导致过早判断既遂成立,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在规范意义上理解犯罪过程及其终点的做法限制了中止犯成立空间。另有学者试图从法益侵害角度对“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束(终点)”进行理解,认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只能存在于法益被毁灭之前的犯罪过程中。对于犯罪的过程,不宜从行为人身体举动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否定法益,应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过程。因此,犯罪的过程,是指法益开始面临危险、危险不断递增直至法益被毁灭的整个过程。”⑨

 

在笔者看来,上述理解同样属于规范理解,只不过采用的概念体系不同,这种理解在限制入罪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何为法益“毁灭”?这很难理解。现有概念体系中只有法益侵害,并没有法益毁灭的观念。况且有些法益是不可毁灭的,只能受到“侵害”,因为这些法益在侵害行为结束之后仍会自动恢复,比如人身自由法益。其次,对“犯罪过程”作规范意义上的理解可能不当地缩小犯罪过程范围,而忽视了自然意义上犯罪的实际发展过程,在解释刑法相关问题时可能会出现困难。以醉驾为例,行为人醉酒情况下发动机动车后,法益便遭毁灭,但此时自然意义上的犯罪过程仍可能继续,行为人可能开车上路行驶了一段距离,也可能回到了家中,或者中途主动停驶,此时如何判断法益何时毁灭会有困难,以及行为人中途主动停驶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存在问题。最后,规范意义上理解“犯罪终点”不符合具体犯罪的自然发展过程,还可能不当延长了犯罪过程的“时空范围”。犯罪终点在犯罪过程中可能随时出现,不一定要等到“法益被毁灭”,在预备阶段行为人放弃犯罪着手便出现了犯罪终点,此时法益可能未遭实际侵害,更谈不上毁灭。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对“犯罪终点”进行理解会面临诸多问题,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犯罪的自然发展过程,应该从自然意义上理解犯罪过程的终点。

 

2.自然理解说之提倡

 

抽象的规范总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既然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终点可能存在不当限缩或者延展犯罪过程的风险,不能客观反映自然意义上的犯罪过程。那么就应该回归本源,探寻自然意义上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的终点究竟要如何理解。自然意义上,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中,犯罪终点应该在实行后阶段出现,但实际上犯罪终点可能在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的各个阶段随时出现。以一个完整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其犯罪过程开始于主观上具备杀人意图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其终点的最远端是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杀人行为不可逆转的停止,此时犯罪经过了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实际的情况是,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在预备阶段因为自己悔悟而自动停止了犯罪,或者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迫停止了犯罪,此时犯罪终点便出现在预备阶段,前者成立犯罪中止(预备阶段),后者成立犯罪预备。同样的道理,在犯罪实行阶段也是如此。

 

由此,自然意义上的犯罪终点应该是这样一个时刻:犯罪不可逆转地停止,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且这种结局不可改变。此点后所有的犯罪行为和中止行为都已经不能存在,在犯罪终结之后的同一犯罪实行行为,不可能再对法益产生进一步侵害(除非行为人另起犯意或另有其他犯罪行为,这属于另外一个犯罪的问题)。另外,犯罪一旦终结,行为人也不能再实施任何中止犯罪的行为(如阻止结果发生、救助法益),此时法益无法恢复。对于中止犯而言,犯罪中止存在于“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中的“终点”的理解应该在犯罪停止形态、犯罪终局意义上进行理解,虽然犯罪终点可能随时出现,但具体犯罪过程的最远端终点应该是犯罪完成后的终局状态。以绑架罪为例,其终点最远端在于被绑架人被释放或被杀害,绑架人已经被抓获或逃脱,绑架行为不可逆转停止,救助法益的行为不能再实施。在一个具体犯罪中,犯罪终点都是客观且显见的,因为任何犯罪都会走向其自然意义上的终点。

 

总之,犯罪终点是犯罪不可逆转地停止的一个点,它可能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实行后阶段整个犯罪过程中随时出现。在中止犯认定时,“犯罪过程中”最远端终点的认定意义重大,规范意义上将其理解为“犯罪既遂”,自然意义上将其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具体犯罪中,犯罪终点应遵从自然意义上的理解,其最远端应该是犯罪完成后的犯罪结果已发生的终局状态出现之时。

 

(二)对“犯罪结果”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犯罪过程中”、“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犯罪过程中”,是指在预备行为开始之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前的犯罪全过程。故犯罪过程中之“犯罪结果发生”则可谓整个犯罪过程的“终点”,在此之后便再无犯罪中止成立空间。因此,如何理解“犯罪结果”就成为了影响中止犯成立范围的重要议题。

 

1.犯罪结果不同于“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犯罪结果”的表述,仅有犯罪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⑩危害结果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一切对社会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结果。(11)我国通说一般采狭义说。根据通说,危害结果应该被理解为“构成要件结果”,在结果犯、危险犯当中,危害结果分别对应着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某些犯罪中,只须具备构成要件行为,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另外,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有时危害结果可能尚未出现。由此可见,“危害结果”与刑法第24条中提到的“犯罪结果”含义不同,不可将危害结果直接套用到“犯罪结果”之上。“犯罪结果”可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在结果犯情况下就是如此;但也可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在危险犯、行为犯情况下不要求构成要件结果。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犯罪结果”并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结果)。

 

2.“犯罪结果”的合理解释

 

犯罪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因为侵害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外部状态改变,而刑法是禁止这种侵害行为和外部状态改变的。因此,这种外部状态的变化被称之为结果。所谓“犯罪结果”应当是指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刑法禁止的外部状态的变化。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且不可能造成刑法所禁止的外部状态改变,就不应该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立法上,这样的行为就不能被规定为犯罪。一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侵害法益的结果。(12)由此可见,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遵从自然规律而发生的犯罪结果,只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的介入,犯罪过程可能会提前终结,因此犯罪过程最远端终点处的犯罪结果不一定会实现。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24条中“犯罪结果发生”的理解,不应当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犯罪既遂的表现形式,因为“犯罪结果”的含义并不同于“危害结果”,其并不限于构成要件结果。结果犯的法定结果发生、行为犯的法定行为实施以及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是既遂的标志,是构成要件齐备说所要求的“结果”,但并非刑法第24条中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应该结合“犯罪过程中”终点一起理解,“犯罪结果发生”是区分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在时空上的标志,是犯罪中止时空范围的最远端,此处的“犯罪结果”应该是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犯罪过程终点处的“犯罪结果”。因为对犯罪终点作自然意义上的理解有利于摆脱规范理解的不良影响,因此也应当从自然意义上理解刑法第24条中的“犯罪结果”。

 

自然意义上,任何犯罪在犯罪过程延长线的顶端必然会存在“犯罪结果”,这是该犯罪之所以纳入刑法规制的根本理由。至于刑法中规定的危险犯、行为犯等并不要求“犯罪结果”出现,主要是因为犯罪有时一旦发生犯罪结果,则会严重侵害法益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刑法为了保护法益的需要,对其中的部分犯罪将法益保护的刑法规制点予以提前。如在危险犯中,之所以将法定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仅是为了提前保护法益而已。但这并不代表危险犯中不会发生“犯罪结果”,在部分危险犯中最终犯罪结果紧邻危险状态之后便会发生。同样的道理,行为犯也会产生一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遵从自然规律而发生的犯罪后果,只不过刑法对行为犯的打击已经提前到法定行为完成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这并非意味着行为犯没有任何犯罪结果发生。因此,从自然意义上来看,无论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都存在一个犯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遵从自然规律而发生的犯罪结果。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来讲,不是任何犯罪都要求发生实际的犯罪结果。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结果)与自然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还是有区别的。因此,刑法理论为了研究的需要,将行为犯、危险犯所达到的危害法益的一定程度便称之为规范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结果)。但依据自然的状态,具体犯罪的实际犯罪结果仍是客观存在的,它存在于犯罪过程终点处,只不过不是任何犯罪都能完整经历整个犯罪过程,最终出现终点处的犯罪结果,部分犯罪中能否发生犯罪结果则依赖于具体的犯罪行为性质和犯罪发展进程。

 

四、既遂后中止问题的解决

 

综上,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并不等于犯罪既遂,在构成要件齐备说基础上理解犯罪既遂时,犯罪结果发生可能出现在犯罪既遂之后,比如具体危险犯当中,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通说便认为犯罪已经既遂,但此时犯罪并未出现终局,其终点处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由此,笔者认为,传统通说意义上的犯罪既遂判断时间过早,缩短了中止犯“犯罪过程中”的时空范围,不符合刑法第24条的具体规定。应该将具体犯罪时空范围终点处的“犯罪结果”作自然意义上的理解,以此延展成立中止犯的时空范围,避免既遂后中止的问题。下面就以危险犯、继续犯的具体罪名为例来解释上述结论的妥当性。

 

(一)危险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为例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报复性向公众饮食里投毒,犯罪进程起始于准备毒药,制造投毒条件。在行为人投毒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此时危险状态已然形成,依据通说,犯罪即告既遂。至于稍后有多少被害人喝下毒药,毒发身亡与否都不影响既遂的判断。因为,只要行为人投毒剂量足以致命且无其他干扰犯罪进程的因素介入的话,不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便是自然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因此投毒行为完成也就标志着危险状态形成,此时犯罪已经既遂。可见,就危险犯而言,刑法规定的既遂标志比结果犯更为提前,只要形成了法定危险状态即可判定既遂,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背后,必然隐藏着投毒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合乎自然规律发生的“犯罪结果”,否则刑法也就失去了打击危险状态的合法根基。

 

依据现有通说,对于危险犯而言,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即告既遂,而此时便不存在成立中止犯的空间了。但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犯罪结果发生”才是“犯罪过程中”的最远端终点。由此可见,在危险犯情形下,通说是将法定危险状态的发生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显然通说在理解“犯罪结果”时将其视为了构成要件结果(法定危险状态),而并非是自然意义上的犯罪结果,也非危险犯的犯罪进程最远端终点处的犯罪结果。笔者认为,在部分危险犯具有实际侵害结果的情形下,应当承认自然意义上犯罪结果的重要意义,不应将危险犯的既遂表现形式(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而应当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在犯罪过程最远端终点处的、犯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遵从自然规律而发生的犯罪结果。这样一来,危险犯中止的时空范围将不再以法定危险状态形成作为“犯罪过程中”终点,而是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终点,从而延展了中止犯成立的空间,避免了既遂后中止难题。

 

(二)继续犯: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可能在瞬间完成,而既遂形态必然因行为人的有意行为而在时间上呈延续形态的犯罪。它具备以下特点:(1)对法益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2)有意性,即行为人能够基于自己意志控制侵害状态的延续。(3)法益是只能抑制但不可破坏的法益(人身自由、性自由),或者说那些不会因犯罪而减少,犯罪行为一旦停止,就会恢复原状的法益。(13)上述特征表明,继续犯情形下,行为人可以通过继续侵害行为持续地控制既遂状态,此时如果行为人放弃侵害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放弃了既遂状态的持续,犯罪便出现终局。由此,继续犯在非外力因素干扰而停止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为人自我行为控制实现犯罪的既遂状态的继续或者终局。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以非法拘禁罪为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依据我国通说,便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的既遂。根据刑法分则规定,非法拘禁他人长达24小时以上可成立犯罪,因为构成要件齐备说混同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判断,此时可以同时宣告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便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此时犯罪过程仍在继续,根据继续犯的特点,行为人有意行为仍可控制既遂状态继续或者结束,若行为人出于自己意志,自动放弃犯罪释放了被害人,那么这种行为便得不到中止犯的评价,因为此时犯罪早已既遂,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继续犯中止认定时,一定要等待犯罪终局之后才能进行,要结合其犯罪终点处的最终侵害状态进行评价。将继续犯中的“犯罪结果发生”理解为在没有行为人自我意志以内因素介入情况下,犯罪自然终结时所最终呈现的法益侵害状态,即犯罪过程中出现被害人逃脱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等阻断非法拘禁行为继续实施时的最终结局状态,而并非将继续犯既遂表现形式作为其最终的犯罪结果。这样的理解,可以严格遵从具体犯罪的自然规律,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原理,在犯罪终局之后才能对继续犯的犯罪停止形态进行判断,在犯罪完成终局之前,继续犯都可以通过自我行为控制放弃犯罪继续,此时应该认定继续犯中止成立。

 

总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刑法第24条中规定的“犯罪过程中”理解存在偏差,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过程中”的最远端终点,并依据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原理,主张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不能并存,导致了对犯罪既遂之后的中止行为无从评价。实际上,犯罪发展是一个前后延续的过程,其可能随时出现终局,笔者认为应当从自然意义上来理解“犯罪过程中”,宜将“犯罪不可逆转的停止”作为“犯罪过程中”的终点。对犯罪最远端终点处的“犯罪结果”也应该作自然意义上的理解,不能混同于“危害后果(构成要件结果)”,因为无论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继续犯(行为犯)都存在一个由犯罪行为性质决定的、符合自然规律发生的犯罪结果。基于这种理解,危险犯、继续犯的“既遂”后中止问题便会得以在解释论上妥善解决。

 

注释:

①值得说明的是,本文提到的“既遂”、“犯罪既遂”等皆是作我国通说意义上的理解,即采构成要件齐备说基础上的犯罪既遂。

②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周铭川:“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陈建桦、杜国伟:“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姜敏:“危险犯既遂后的中止问题研究”,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等。

③刘雪梅:“论绑架罪特殊中止犯的设立——由‘善良绑匪’案引发的刑法思考”,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3期。

④徐光华:《犯罪既遂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6页;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101页。

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489页。

⑥金泽刚著:《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⑦李立众著:《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⑧《刑法》第24条规定,“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犯罪中止(积极中止),因此可以认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判断中止犯时空终点的核心要素。虽然犯罪中止可以成立于犯罪过程中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实行后阶段的任何一个阶段,但就一个完整的典型的犯罪而言,能够成立犯罪中止的“犯罪过程”的最远端终点应该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一刻。

⑨李立众著:《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⑩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1)王作富、黄京平著:《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82页。

(12)徐德华:“再论犯罪既遂标准——以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为切入点”,载《学术探索》2008年第4期。

(13)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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