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的具体性与争议性

《人民法院报》 2017-01-14 09:45:00
诉讼请求的具体性与争议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依约承包了被告赵某的加工厂进行经营,后发生纠纷。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于加工厂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产权投资),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告最初起诉请求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后又增加一个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其在承包该加工厂经营期间属实际投资人。关于这个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

 

第一个问题是,这个“实际投资”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两级法院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这是指原告对加工厂的产权投资,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这是指原告在承包经营加工厂期间,为了获得承包利益,承担了自己承包经营活动的开支,因情况属实而予以支持。在出现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呢?

 

有趣的是,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告自己也作了前后完全不同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说明其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请求的理解。二审判决后,原告对外宣称法院把加工厂判给了自己,并要求行使产权人的权利,这实际上又否定了二审法院的理解,转而支持了一审法院的理解。

 

第二个问题是,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有争议性。两审法院理解不一的原因,在于对诉讼请求是否应有争议性的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必须有争议性(与被告有权利争议),否则就没有审理的必要。原告作为承包人,当然应该承担其承包经营的费用,该费用不可能由发包人来承担,这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原告主张的“实际投资”是其承担了承包经营活动的开支,因与被告并无任何争议或关联,该主张既无实际意义,也无审理必要。如果原告主张的“实际投资”是指对加工厂的产权投资,被告就会反对并有争议,这样的诉讼请求才有裁判价值。二审法院认为,无需根据诉讼请求的争议性来探究原告诉讼请求是什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到对加工厂有产权投资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中的“实际投资”就是指原告在承包经营活动中的支出。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诉讼请求的争议性呢?

 

二、诉讼请求的具体性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具体性的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被告才会有针对性地提出答辩意见,法院才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和裁判,执行中才会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其判断标准在于请求内容是否会产生歧义。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该标准。在起诉受理阶段,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文义可能有歧义的,可以认为该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建议原告修改明确,使之成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将不予受理。在审理阶段,合议庭成员或审委会成员对于诉讼请求的内容有不同理解的,或者基于对诉讼请求的不同理解而发表不同意见的,足以说明该诉讼请求不具体而出现理解分歧。鉴于原告才真正知道其诉讼请求的本意,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具体说明其诉讼请求“是什么”,使诉讼请求“具体化”;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诉讼请求“应当是什么”,以法官意志代替当事人的意志。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如果上级法院与原一审或二审法院关于诉讼请求的理解不同,也足以说明该诉讼请求有歧义而不符合诉讼请求的具体性要求,同样应当由原告说明其诉讼请求的本意“是什么”,而不应当以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确定其“应当是什么”。总之,在合议庭成员间、审委会成员间或上下级法院间,只要关于诉讼请求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就足以说明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有歧义),除非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使该诉讼请求的内容具体化,成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裁定驳回。

 

三、诉讼请求的争议性要求

 

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当是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着民事争议,需要法院裁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关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的主张,这种诉讼请求的争议性,是原告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前提。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设计,都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的基础上,诉讼请求缺乏争议性,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将导致法院的裁判活动失去必要前提。

 

诉讼请求的争议性,首先是指该请求与民事争议有关。民事争议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非其他问题的争议。如果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如债权)系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否定其权利或拒绝履行义务时会产生争议,他人与原告争夺该权利时也会发生争议。如果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系针对不特定的人,仅在有人与原告争夺该权利时,才会发生争议。

 

诉讼请求的争议性,其次是指所涉的民事争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其发生民事争议的人,原告起诉其他人就是滥用权利,违反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间没有民事争议时,学理上也称为被告不适格。关于被告不适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讨论,但法院在受理后发现被告不适格的,足以认定诉讼请求缺乏争议性而无需继续审理,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并在必要时追究原告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法院因诉讼请求缺乏争议性(被告不适格)而裁定驳回的,原告可以另案起诉适格被告,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判决,这与前面的驳回裁定的既判力并不冲突。

 

四、诉讼请求具体性与争议性的实践应用

 

诉讼请求的具体性事关裁判的针对性,没有针对性就没有正确裁判;诉讼请求的争议性事关裁判的必要性,没有争议就无须裁判。这两者本来是完全不同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诉讼请求同时存在争议性与具体性两方面的问题,并且相互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实际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性和争议性都出现了问题。法院为了正确审理案件,首先应明确请求的内容,使之具体化;对于具体化后的诉讼请求,法院还要考虑是否有争议性,以决定直决驳回还是继续审理。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重视诉讼请求的具体性要求。在上述案例中,两审法院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实际投资”的不同理解,不管其各自的理由是什么的,已经足以说明该诉讼请求有歧义而不具体,需要由原告正式澄清其请求到底是什么,实现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两审法院以自己的理解代替原告的本意,都是武断的,都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的解释前后不一,并依据二审判决向有关方面主张其对加工厂有产权投资(二审判决本无此意),更说明要求原告澄清其诉讼请求内容的必要性,可以避免司法裁判被其误导和滥用。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重视诉讼请求的争议性要求。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实际投资”,如果是指原告对加工厂有产权性投资,就会与发包人赵某发生产权争夺,该诉讼请求就有着明确的争议性而有裁判必要,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该“实际投资”如果是指原告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活动有投资,这种投资权没有特定的义务人,发包人赵某只有在争夺该投资权时才会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需要裁判。原告明知其与赵某没有这样的争议,甚至没有声称存在这样的争议,却提出该诉讼请求,是故意滥用诉权。对此,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起诉,并追究原告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此案揭示的一些问题令人深思。允许原告起诉与其没有发生民事争议的人,就是允许原告起诉任何不相干的人,每个人都可能受到无聊诉讼的骚扰。如果可以判决支持原告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活动有实际投资的无聊请求,法院就可以支持其他类似的无聊请求,例如:原告自费购买了早餐,原告购房款是自己赚的或借的,原告卖给别人的汽车是自己花钱买的,原告履行合同的费用是自己承担的,原告经营企业期间的生产管理费用是自己负担的等等,这样的司法裁判无疑是自损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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