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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都应当在享有受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同时,对自己滥用诉权的行为负责,并付出应有的代价。
据报道,立案登记制实行一年来,作为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大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案同比增长33%。与此同时,一些滥用诉权的“奇葩诉讼”时有发生。比如,一位先生起诉某童星索赔,原因是在其微博上多次留言始终未获回复,认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又如,一人起诉某电视台赔偿邮寄费2元,理由是提供了新闻线索并邮寄了相关材料,但最终未采用该选题。
还有比这更荒唐的。立案登记制实施不久,有当事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演员赵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是赵薇在电视中一直瞪他……对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出现的滥用诉权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这会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仅如此,这种滥用诉权行为还因为对方要应诉、取证、委托代理律师、听候诉讼结果甚至还要再陪着上诉,工作、生活会受到无理干扰,因而是一种自己任性而给别人无端添堵的扰民行为,是必须要进行治理的。
由于不管常人认为多么荒唐,但起诉人认为对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权利、提起诉讼是一种诉权,究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孰是孰非,属于根据某种标准进行判断的实体问题,只能在双方对垒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通过实质审查方式从源头上进行堵塞。否则,非但会对当事人诉权造成武断剥夺,还会使刚刚解决的“立案难”问题死灰复燃。绝不能通过不予受理方式解决。同时,与虚假诉讼不同,提起“奇葩诉讼”的当事人只是认自己的理,没有恶意串通、企图实现不法目的、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据等任何不法行为,是不宜进行制裁的。
然而,不适合制裁并不是说当事人不用对自己的荒唐行为付出代价,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理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根本要求。因而,法治成熟国家的基本经验是实行高额诉讼费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任其挤占、浪费司法资源,让广大纳税人为其行为买单。
不能不说的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本来就偏低,近年来不但没有随着经济发展提高,反而进一步降低了诉讼费收费水平,以至于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仅仅收5元钱。既然败诉者几乎不用自己支付诉讼成本,也就无法防止一些不理性诉讼行为,出现滥用诉权现象是难免的。虽说早先极少出现“奇葩诉讼”,但为了不让对方安宁而以不断起诉撤诉方式多次进行起诉的现象并不陌生。不让当事人对自己起诉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是不合适的。
低额或象征性收费不但会诱发当事人滥用诉权,更会从深层意义上影响社会关系的理性化。因为,起诉时虽然由起诉方预交诉讼费,但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从而,纳税人在为滥用诉权者买单之外,由于更多的诉讼是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或者是违法侵权引起的,这就会产生纳税人为违约者或违法者买单现象。而且,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越少,就等于越不用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也就越发不以为然,越在客观上助长滥用诉权或者侵害他人权益之风。恐怕这也是很多发达国家为公民提供优厚福利而诉讼收费却居高不下的原因。我们有必要深刻认识诉讼费过低的不良作用,考虑调整。
此外,由于滥用诉权还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还应当让滥用诉权者进行误工、委托律师等方面的损失赔偿。这本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不支持这种赔偿请求,故而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当然,这种赔偿应当是双向的,也应包括违约人或侵权人给起诉人造成的诉讼损失。
总之,根据权利与责任相统一原理,每个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行使权利的后果承担责任。任何人都应当在享有受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同时,对自己滥用诉权的行为负责,并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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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滥用诉权者付出代价
任何人都应当在享有受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同时,对自己滥用诉权的行为负责,并付出应有的代价。
据报道,立案登记制实行一年来,作为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大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案同比增长33%。与此同时,一些滥用诉权的“奇葩诉讼”时有发生。比如,一位先生起诉某童星索赔,原因是在其微博上多次留言始终未获回复,认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又如,一人起诉某电视台赔偿邮寄费2元,理由是提供了新闻线索并邮寄了相关材料,但最终未采用该选题。
还有比这更荒唐的。立案登记制实施不久,有当事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演员赵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是赵薇在电视中一直瞪他……对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出现的滥用诉权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这会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仅如此,这种滥用诉权行为还因为对方要应诉、取证、委托代理律师、听候诉讼结果甚至还要再陪着上诉,工作、生活会受到无理干扰,因而是一种自己任性而给别人无端添堵的扰民行为,是必须要进行治理的。
由于不管常人认为多么荒唐,但起诉人认为对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权利、提起诉讼是一种诉权,究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孰是孰非,属于根据某种标准进行判断的实体问题,只能在双方对垒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通过实质审查方式从源头上进行堵塞。否则,非但会对当事人诉权造成武断剥夺,还会使刚刚解决的“立案难”问题死灰复燃。绝不能通过不予受理方式解决。同时,与虚假诉讼不同,提起“奇葩诉讼”的当事人只是认自己的理,没有恶意串通、企图实现不法目的、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据等任何不法行为,是不宜进行制裁的。
然而,不适合制裁并不是说当事人不用对自己的荒唐行为付出代价,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理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根本要求。因而,法治成熟国家的基本经验是实行高额诉讼费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任其挤占、浪费司法资源,让广大纳税人为其行为买单。
不能不说的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本来就偏低,近年来不但没有随着经济发展提高,反而进一步降低了诉讼费收费水平,以至于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仅仅收5元钱。既然败诉者几乎不用自己支付诉讼成本,也就无法防止一些不理性诉讼行为,出现滥用诉权现象是难免的。虽说早先极少出现“奇葩诉讼”,但为了不让对方安宁而以不断起诉撤诉方式多次进行起诉的现象并不陌生。不让当事人对自己起诉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是不合适的。
低额或象征性收费不但会诱发当事人滥用诉权,更会从深层意义上影响社会关系的理性化。因为,起诉时虽然由起诉方预交诉讼费,但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从而,纳税人在为滥用诉权者买单之外,由于更多的诉讼是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或者是违法侵权引起的,这就会产生纳税人为违约者或违法者买单现象。而且,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越少,就等于越不用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也就越发不以为然,越在客观上助长滥用诉权或者侵害他人权益之风。恐怕这也是很多发达国家为公民提供优厚福利而诉讼收费却居高不下的原因。我们有必要深刻认识诉讼费过低的不良作用,考虑调整。
此外,由于滥用诉权还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还应当让滥用诉权者进行误工、委托律师等方面的损失赔偿。这本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不支持这种赔偿请求,故而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当然,这种赔偿应当是双向的,也应包括违约人或侵权人给起诉人造成的诉讼损失。
总之,根据权利与责任相统一原理,每个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行使权利的后果承担责任。任何人都应当在享有受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同时,对自己滥用诉权的行为负责,并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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