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每年“过劳死”60万,“过劳死”算工伤吗

张希 2016-12-13 09:09:00
中国每年“过劳死”60万,“过劳死”算工伤吗

前段时间,这首神曲《感觉身体被掏空》横空出世,迅速刷遍朋友圈。原因之一是歌词唱出了当前许多上班族的心声——过度劳累,透支健康。现今,加班已成中国职场的常态,据统计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这也让我国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

 

中国每年“过劳死”60万 过度加班或是首要原因

 

最近,苏州一个24岁的工程师,不抽烟不喝酒,无不良嗜好,却因为加班频繁而猝死。就在这两天,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也传来两位正值壮年的医生猝死的噩耗。

 

过劳死——职场不能承受之重

 

“过劳”似乎已成中国职场的常态。过度加班又是导致过劳死的首要原因。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

 

“过劳死”的威胁对象已从体力劳动者转向脑力劳动者,且呈年轻化趋势。而这已不是哪个行业独有的现象,广告、媒体、医疗以及金融等行业都没有幸免。

 

2015年3月,深圳36岁的IT男张斌,被发现猝死在酒店马桶上,凌晨1点,他还发了最后一封工作邮件。据悉,为赶项目,他常常加班到早上五六点,又接着上班。去世前一天,他跟妈妈说"太累了"。

 

2015年7月,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了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法院酌定该演艺集团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16年6月29日,天涯社区副主编金波,在北京地铁站台上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同事们都说他这几年工作太拼,长期加班熬夜,表面看似强壮,实际已积劳成疾。

 

2016年6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创伤骨科主任医师金丹被发现在医院宿舍逝世,年仅45岁。据同事称,金医生离世前两天,仍从清早一直工作到晚上10时许,后因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

 

过劳死——社会与个体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

 

从医学上解释,“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将突然引发身体潜在的疾病急性恶化,救治不及时而危及生命。

 

直接促成“过劳死”的五种疾病依次为:冠状动脉疾病、主动脉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脑出血。除此以外,消化系统疾病、肾衰竭、感染性疾病也会导致“过劳死”。

 

然而,看似是个体原因导致的过劳死,当变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种综合结果。比如,经济社会转型的压力增大、竞争加剧、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

 

事实上,许多员工常常为了养家糊口的薪水,以及息息相关的升迁、职业发展,常常选择 “自愿加班”;而一旦发生“过劳死”的悲剧,我国法律上也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这种“过劳无责”又加剧了“过劳用工”的肆无忌惮。

 

过劳死,究竟谁之罪?谁该为过劳死埋单?我们又该如何防治呢?

 

关注过劳死宜早不宜迟

 

今年教师节,国防大学刘亚洲政委走上讲台,从学校一名英年早逝的教员徐如燕的事情,谈到了军队中青年干部的压力和困境。刘亚洲几度落泪,并向全社会呼吁:别等中青年干部逝去再谈关爱。

 

高度竞争是超越个体选择的时代大背景,已经将大多数人卷入其中,也正因此,卓别林的“摩登时代”演绎了近百年,但总是昨日重现。

 

竞争的橡皮筋很难在短时间松下来。因为一时之间,我们很难“实现物质极大丰富”,将劳动当做一种快乐。眼下能做的,只能是给超负荷劳动更强的制度约束,给休息休假权利更好的制度保障,给个人更多的弹性解压方式。给压力一个喘息的窗口,也是给生命机会。

 

我国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八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就通过了,但近十年过去,在很多单位仍是一纸空文。“领导是劳模,员工哪能休”,“5+2”“白加黑”的是典型,主动休息休假往往被当做“偷懒”作解释。而从考核制度上说,尽管“绩效考核”已经越来越人性化,但最终痛苦或舒适,依然取决于绩效标准本身。标准不合理,所谓的弹性工作制可能更加催生变相剥削,导致非自愿的“自愿加班”。可以说,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制度真正硬起来,劳动者才不会无缘无故瘫下去。

 

或许,在这个越来越高强度的社会,每个人心中都应该自备这样一套到点升空的桌板,给健康一个有保障的缓冲区。毕竟,死生大矣,真正能保全自己的只能是自己。(中国网)

 

过劳死算工伤吗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而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和处理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比较而言,我国职业病防治方面立法已初具规模,职业病目录共计10大类110余种,然而“过劳死”却不在其中。既然“过劳死”无法纳入职业病范畴,那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能否将“过劳死”定位为工伤,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呢?那就要看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范围了。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相关规定中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院答复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能涵盖“过劳死”的全部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过度劳累突发疾病未死亡,或者未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权利,就难以通过现行法律得到救济。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我国法律应通过立法明确劳动者的休息权,并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惩治,让让违法行为需要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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