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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现实版“中国合伙人”上演,面对硅宝科技陡然出现的董事罢免案,“吃瓜群众”早已拿个板凳围观。实际上,硅宝科技董事长王跃林作为国内有机硅胶行业的风云人物,曾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高分子材料专家。2005年,“下海”在广深发展多年的他,携资进入硅宝科技,并自公司2008年改股份制后担任董事长至今。而近日,却因个人投资行为引发损害上市公司质疑而被罢免、
硅宝科技董事长不甘心被罢免 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11月24日,硅宝科技召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了此前股东提名要求罢免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并发布公告,在12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此事,而在12月2日,这项因罢免董事长引发的争议,再次出现了新进展。
硅宝科技发布公告称,12月2日收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案由系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股东兼董事长王跃林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开庭时间12月22日上午9:30。
个人投资行为
引发损害上市公司质疑
梳理公告内容可知,2015年5月,王跃林个人出资1000万元参与了兴发基金的投资,占基金份额5%,兴发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成员由普通合伙人决定。王跃林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兴发基金的投资决策。截至目前,王跃林称,仅参加过2016年5月兴发基金成立时的首次合伙人会议。
但是,兴发基金在今年9月份向一家名为硅科科技的企业进行了投资,投资金额2000万元,占硅科科技的股份比例为28.57%。而硅科科技的主营业务,和硅宝科技颇有重合之处。
此后,关于王跃林是否损害上市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股东之间的争议,并由此引发有股东提出议案,要求罢免王跃林职务。
对此王跃林提及,这项投资尚未产生收益,且“本人也未获利,本人也未参与硅科科技的经营,未对硅宝科技的业务产生冲击和影响。”王跃林还认为罢免理由其职务的理由不成立,且议案违反公司的章程规定。和王跃林同样持反对意见的还有董事陈艳汶和独立董事傅强,反对理由分别是理由不充分;提出的议案不能违法违规。
不过,由于董事会是以6名董事同意3名董事反对的结果审议了罢免议案,因此,硅宝科技发布公告,称将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罢免王跃林董事职务的议案。
公司内部
对部分事项有争议
早在10月26日上午9点至12点的一次讨论中,对于王跃林的个人投资行为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硅宝科技即有争议。
从后来发布的公告来看,与会人员因观点不同,最终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王跃林投资兴发基金,该基金参投硅科科技事实清楚;公司与硅科科技是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但股东曾永红认为,硅科科技现阶段并不具备与硅宝发生实质性竞争的能力,硅科科技是与硅宝存在潜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王跃林投资兴发基金,兴发基金投资硅科科技的行为,违反其了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作出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当时,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达成了这三点基本共识。
而就此次王跃林的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当时的会议争议较大,且股东兼董事王有治认为王跃林本次行为未尽到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不过,王跃林也称,决定将其在兴发基金的份额进行转让,但因转让涉及与第三方兴发基金的协调、沟通,以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所需时间等因素,“我争取在一个月之内,至迟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对外转让兴发基金份额的事宜。”(证券日报)
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
王跃林的个人投资行为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引发了股东之间的争议,并由此引发有股东提出议案,要求罢免王跃林职务。那么,董监高的哪些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就是说,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两类。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上述列举的“其他行为”具有兜底性质,实践中具体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董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如果董事和高管
人员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自身或第三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都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判断董监高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需注意以下两点:
1、同类参照标准
即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其他同类水平的董监高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和近似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勤勉。但在某些特定案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具有超出一般水平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并且其获得的薪酬待遇也超出其他同类人员时,则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力和经验。
2、不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
商业活动纷繁复杂,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达成一项交易、作出一项决策,取决于诸多因素,所有的这一切往往不可复制。不同的交易情形,即便表面因素近似,但同样的决策,可能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董监高人员是否勤勉,不应以决策的最终结果来判定。只要行为人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决策,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规范,也没有其他可能影响其决策正当性的因素,比如行为人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等,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勤勉诚实地履行了义务,而不管这项决策的最终结果如何。
如果董监高人员遵循了正当的决策程序,只是因为自身能力、经验等因素的局限,最终出现决策失误,这不构成对公司侵权,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可能根据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制度规定承担行政管理责任,比如降职、撤职等。
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认定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需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则不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可能直接依据侵权法规承担责任。
2、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只是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则可能构成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责任。
3、给公司造成损失。这是损害结果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失的结果,相关董事高管应停止相关行为,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认定董监高人员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实际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本身已暗含过错,即便不是故意,至少也属于重大过失。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掌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和盈利状况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董监高人员不能够全身心为公司服务,行为不端,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当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是容易被罢免职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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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宝科技董事长不甘心被罢免,董事长损害公司利益是会被罢免的
最近,现实版“中国合伙人”上演,面对硅宝科技陡然出现的董事罢免案,“吃瓜群众”早已拿个板凳围观。实际上,硅宝科技董事长王跃林作为国内有机硅胶行业的风云人物,曾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高分子材料专家。2005年,“下海”在广深发展多年的他,携资进入硅宝科技,并自公司2008年改股份制后担任董事长至今。而近日,却因个人投资行为引发损害上市公司质疑而被罢免、
硅宝科技董事长不甘心被罢免 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11月24日,硅宝科技召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了此前股东提名要求罢免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并发布公告,在12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此事,而在12月2日,这项因罢免董事长引发的争议,再次出现了新进展。
硅宝科技发布公告称,12月2日收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案由系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股东兼董事长王跃林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开庭时间12月22日上午9:30。
个人投资行为
引发损害上市公司质疑
梳理公告内容可知,2015年5月,王跃林个人出资1000万元参与了兴发基金的投资,占基金份额5%,兴发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成员由普通合伙人决定。王跃林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兴发基金的投资决策。截至目前,王跃林称,仅参加过2016年5月兴发基金成立时的首次合伙人会议。
但是,兴发基金在今年9月份向一家名为硅科科技的企业进行了投资,投资金额2000万元,占硅科科技的股份比例为28.57%。而硅科科技的主营业务,和硅宝科技颇有重合之处。
此后,关于王跃林是否损害上市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股东之间的争议,并由此引发有股东提出议案,要求罢免王跃林职务。
对此王跃林提及,这项投资尚未产生收益,且“本人也未获利,本人也未参与硅科科技的经营,未对硅宝科技的业务产生冲击和影响。”王跃林还认为罢免理由其职务的理由不成立,且议案违反公司的章程规定。和王跃林同样持反对意见的还有董事陈艳汶和独立董事傅强,反对理由分别是理由不充分;提出的议案不能违法违规。
不过,由于董事会是以6名董事同意3名董事反对的结果审议了罢免议案,因此,硅宝科技发布公告,称将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罢免王跃林董事职务的议案。
公司内部
对部分事项有争议
早在10月26日上午9点至12点的一次讨论中,对于王跃林的个人投资行为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硅宝科技即有争议。
从后来发布的公告来看,与会人员因观点不同,最终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王跃林投资兴发基金,该基金参投硅科科技事实清楚;公司与硅科科技是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但股东曾永红认为,硅科科技现阶段并不具备与硅宝发生实质性竞争的能力,硅科科技是与硅宝存在潜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王跃林投资兴发基金,兴发基金投资硅科科技的行为,违反其了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作出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当时,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达成了这三点基本共识。
而就此次王跃林的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当时的会议争议较大,且股东兼董事王有治认为王跃林本次行为未尽到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不过,王跃林也称,决定将其在兴发基金的份额进行转让,但因转让涉及与第三方兴发基金的协调、沟通,以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所需时间等因素,“我争取在一个月之内,至迟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对外转让兴发基金份额的事宜。”(证券日报)
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
王跃林的个人投资行为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引发了股东之间的争议,并由此引发有股东提出议案,要求罢免王跃林职务。那么,董监高的哪些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就是说,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两类。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上述列举的“其他行为”具有兜底性质,实践中具体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董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如果董事和高管
人员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自身或第三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都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判断董监高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需注意以下两点:
1、同类参照标准
即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其他同类水平的董监高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和近似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勤勉。但在某些特定案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具有超出一般水平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并且其获得的薪酬待遇也超出其他同类人员时,则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力和经验。
2、不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
商业活动纷繁复杂,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达成一项交易、作出一项决策,取决于诸多因素,所有的这一切往往不可复制。不同的交易情形,即便表面因素近似,但同样的决策,可能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董监高人员是否勤勉,不应以决策的最终结果来判定。只要行为人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决策,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规范,也没有其他可能影响其决策正当性的因素,比如行为人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等,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勤勉诚实地履行了义务,而不管这项决策的最终结果如何。
如果董监高人员遵循了正当的决策程序,只是因为自身能力、经验等因素的局限,最终出现决策失误,这不构成对公司侵权,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可能根据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制度规定承担行政管理责任,比如降职、撤职等。
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认定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赔偿责任需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则不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可能直接依据侵权法规承担责任。
2、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只是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则可能构成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责任。
3、给公司造成损失。这是损害结果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失的结果,相关董事高管应停止相关行为,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认定董监高人员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实际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本身已暗含过错,即便不是故意,至少也属于重大过失。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掌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和盈利状况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董监高人员不能够全身心为公司服务,行为不端,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当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是容易被罢免职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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