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应体现公平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网 2016-12-04 09:01:00
金融法应体现公平价值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与血液,金融为实体经济配置资金要素,在驱动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如果金融丧失了公平正义底线,痴迷于对效率和利润的片面追逐,远离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提升目标,就会逐渐异化为缺失道德秉性和社会担当的营利工具。以“占领华尔街”运动为代表的批判浪潮就引发了整个社会对金融发展与社会公平关系的思考。在此背景下,围绕金融发展对社会公平的效应,以及经济正义与金融伦理的理论审思渐成风潮,金融公平理念开始勃兴。对金融功能的认识,开始超越促进经济增长、优化资源配置等纯粹经济功能,拓展到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等社会功能。建基于这种理念之上的金融体系,应既能从经济功能层面实现资金效用最大化,而且能从社会功能角度促进财富公平分配和社会福利最大化。这就要求作为调整和规范金融体系运行的金融法,要将公平价值贯穿制度设计与运行始终。

 

反观我国金融法理论与实践,尚局限于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的传统逻辑,对金融公平价值体现不足。具体而言,我国金融法目前还停留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定位之上,即一方面要放松监管,促进市场活力以实现金融效率,另一方面又要强化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然而,两者之间殊难平衡,极易落入跷跷板式的“治乱循环”。同时,尽管金融市场活动的公平性可以从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寻找依据,但这种公平仅局限于微观交易层面,难以涵盖宏观意义上的金融资源配置和金融福利分配的公平。事实上,金融法既包括了具有私法属性的对金融交易进行调整的制度规范,又包括了具有公法属性的对金融市场运行进行监管与调控的制度规范,因此金融法对于公平的关注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商法思维中的金融交易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公平,还应当拓展到经济法思维中的金融资源配置的公平。因此,金融公平价值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在安全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形成支点,以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平衡,同时丰富金融法的范畴,使金融法得以在金融资源公平配置和金融福利公平分配方面发挥应有的规制和调控功能。笔者试从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三个层面阐述金融法的公平价值。

 

就机会公平而言,金融法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进入金融市场,不因背景、地域、所有制等因素受到限制,对于能力欠缺的主体,要尽量消除其障碍,保证其进入和利用金融市场的机会。从金融服务需求者的视角来看,公平进入金融市场意味着公平获取金融服务,即消除金融排斥,使各类主体都能有机会享受金融服务,并且利用金融市场实现自身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例如通过支农贷款、小额信贷以及基础金融服务的供给,使农村居民、小微企业等能够获取金融资源,促使其获得发展机会。从金融服务供给者的角度来看,公平进入金融市场意味着公平从事金融营业,即各类主体不论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行业和地域等因素,都能够机会均等地开展金融业务,不因与提供金融服务能力无关的因素遭受隐性或显性的歧视待遇。金融法一方面需要通过赋能的方法确认相关金融市场主体的权利并建立相应的权利实现机制,以提高弱势主体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差异化监管,支持和激励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面向不同的对象提供差异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就过程公平而言,金融法应当维护金融交易公平进行。尽管金融交易本身作为一种民商事行为取决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买卖自愿、买者自负的原则进行,然而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在交易双方能力悬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弱势主体利益受损,例如中小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而利益受损等。因此,金融法应当允许公平原则合理介入意思自治,对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并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强势主体行为进行约束,以确保金融交易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从而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要实现这一目标,金融法需要将公平价值融入金融市场活动规则之中,建立符合透明度、适当性、禁止欺诈和滥用优势地位等要求的公平市场规则,使金融监管在平衡安全与效率的同时维护金融交易的公平,以强制性规范明确强势主体在金融交易中的义务,以倡导性规范指引强势主体在金融交易中的行为模式,最终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约束。

 

就结果公平而言,金融法应当实现金融福利的公平分享。金融福利是指金融体系运行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各方面的效用的加总。金融福利公平分享的实质在于所有社会主体都能公平且普惠地受益于金融体系的运行和发展。一方面,金融体系运行给经济社会带来的效用应当向所有社会主体开放;另一方面,金融体系运行效用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要求,在尊重效率的基础上各类主体能平等且合乎比例地获取金融福利,同时金融福利分配能够符合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要求。要实现上述目标,金融法应跳出传统的交易思维和监管思维,从利益平衡与资源分配的视角对金融体系运行和金融福利的分配进行调节。就个体金融福利的公平分配与调节而言,可以利用激励的方法实现自愿调节,例如通过声誉机制或优惠措施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费用减免、慈善捐赠等;也可以利用强制的方法实现强制调节,例如对信贷机构课以向贫困地区投放一定比例贷款的强制信贷义务等。就社会整体福利提升而言,可以通过金融法调整金融市场结构,支持符合社会整体福利要求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发展,例如金融法应当为民生金融、绿色金融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使金融发展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