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法律责任

莫然 2016-12-04 09:21:00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化经济的得到不断的发展进步,但是原有体制中的行政化思想影响着企业的发展。行政垄断不利于市场经济公平环境的创造,成为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阻碍因素之一。为了加强市场在经济地位中的作用,我国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反对行政垄断的现行法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行政垄断有关方面的责任制度,加大了对有关行政垄断主体的处罚力度,同时建立和健全了反行政垄断有关司法救济制度。各国规定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体的制裁的各种不同的方式,实行了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综合运用,同时为履行世贸组织规则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制度需求,放宽市场主体对行政垄断案件的起诉条件的限制,扩大司法机关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有效制约,增强司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管辖力度和效果,实行司法权力对行政垄断的最终审查和约束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同时,针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的产生可能性,事件一旦发生,受损害的企业和受害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受损害的企业和受害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制,是保证相关规定可操作性的重要一环。而我国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前述传统分类,由于大多是从行为的主体而非行为的性质出发进行划分,往往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因此有时对于同一行为,是属于地区封锁还是属于行业垄断等,存在争议。这对于立法而言,显然不具有操作价值。为实现立法明确、简洁、具体的要求,可以借鉴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列举的分类技术。

 

除了立法外,为了限制行政垄断,我国各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批文件、规定。如我国发改委下发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其中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定,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干预市场正常竞争。

 

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改革开放后,我国也逐渐意识到行政垄断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此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限制行政垄断,但这些法律法规大都是禁止性、制裁性规定,且较为零散。直到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不仅总结了11种不正当行为,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反垄断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主要是指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来干预市场、破坏市场正常竞争关系的行为。我国的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部门性垄断、地区性垄断以及行政强制性交易。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垄断行为在我国是严令禁止的,任何具体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为了谋取该地的发展,而采取实施滥用行政职权,限制其他企业进行竞争的行为,如果违反相关法律实施该行为的,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竞争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而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垄断是一种比经济性垄断影响更为严重的不法行为,其危害远大于经济性垄断。我国法律虽然有对行政性垄断的处罚措施,但是效果仍然不明显。政府部门应鼓励企业进入市场,抓住市场机遇,谋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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