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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而朋友圈也充斥着各种信息,不再是私密的空间了。最近,浦口一男子因在微信朋友圈称自己购买的奶粉中发现黑色异物,店铺认为该男子损害其店铺名誉权,将其告上法庭。
男子网上吐槽问题奶粉成被告 法院称确实侵权
近日,王某在社交圈发布了自己的一起“维权遭遇”,称在浦口某婴幼儿用品店购买的奶粉中发现了黑色异物。但就是因为发在微信社交圈的这条“有图有真相”的信息,让王某成了被告。近日,浦口区法院审理了此案,王某因在社交圈发布不实信息被判侵犯名誉权。
把王某告上法庭的就是王某口中的那个“无良卖家”李某。李某经营一家婴幼儿用品店,一天,他在自己的社交圈看到有人转发王某的相关言论和图片。李某表示,王某所说的无凭无据,对自己的店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事情还得从6月22日说起,当天,王某拿着一罐已拆封的婴幼儿奶粉找到李某,称从李某店里购买的某品牌奶粉存在黑色块状异物,并要求李某赔偿。“奶粉都开过了,我根本无法判断这异物是不是本身奶粉里的。”李某拒绝了王某的索赔要求。双方在李某经营的婴幼儿用品店发生争执。警方和当地工商部门介入协调处理,但两人一直就补偿金额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期间,王某就在微信社交圈发布数条信息“直播”自己的“维权遭遇”。这样一条“有图有真相”的“维权信息”在王某的社交圈里引发了数十条评论,还有不少人转发了这条消息。李某表示,自己经营婴幼儿用品店多年,一直口碑很好,王某的社交圈影响了自己店铺的声誉。
但被告王某却说,自己一直是在陈述事实,不存在夸大或歪曲事实。王某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侵权呢?法院认为,王某所发布信息的内容真伪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但王某无法证明自己所持奶粉系从原告处购买,更无法证明黑色异物来源。但李某提供了经营许可及相关奶粉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案涉品牌奶粉并无质量问题。
根据这些内容,浦口区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微信社交圈中发布原告奶粉存在黑色异物的相关信息不属实,其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被告应当将已发布的相关信息删除,以消除影响。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微信社交圈如今已经不是完全私密的场所,甚至已经算是公共场合,在社交圈说的话也将作为呈堂证供,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社交圈里发布造谣诽谤他人的信息,也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表现。(现代快报)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所谓的名誉权其实也是人格权的一种,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那么,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 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 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 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 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微信朋友圈如今已经不是完全私密的场所,甚至已经算是公共场合,在朋友圈说的话也将作为呈堂证供,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朋友圈里发布造谣诽谤他人的信息,也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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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朋友圈吐槽问题奶粉成被告,侵犯了店铺名誉权吗
在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而朋友圈也充斥着各种信息,不再是私密的空间了。最近,浦口一男子因在微信朋友圈称自己购买的奶粉中发现黑色异物,店铺认为该男子损害其店铺名誉权,将其告上法庭。
男子网上吐槽问题奶粉成被告 法院称确实侵权
近日,王某在社交圈发布了自己的一起“维权遭遇”,称在浦口某婴幼儿用品店购买的奶粉中发现了黑色异物。但就是因为发在微信社交圈的这条“有图有真相”的信息,让王某成了被告。近日,浦口区法院审理了此案,王某因在社交圈发布不实信息被判侵犯名誉权。
把王某告上法庭的就是王某口中的那个“无良卖家”李某。李某经营一家婴幼儿用品店,一天,他在自己的社交圈看到有人转发王某的相关言论和图片。李某表示,王某所说的无凭无据,对自己的店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事情还得从6月22日说起,当天,王某拿着一罐已拆封的婴幼儿奶粉找到李某,称从李某店里购买的某品牌奶粉存在黑色块状异物,并要求李某赔偿。“奶粉都开过了,我根本无法判断这异物是不是本身奶粉里的。”李某拒绝了王某的索赔要求。双方在李某经营的婴幼儿用品店发生争执。警方和当地工商部门介入协调处理,但两人一直就补偿金额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期间,王某就在微信社交圈发布数条信息“直播”自己的“维权遭遇”。这样一条“有图有真相”的“维权信息”在王某的社交圈里引发了数十条评论,还有不少人转发了这条消息。李某表示,自己经营婴幼儿用品店多年,一直口碑很好,王某的社交圈影响了自己店铺的声誉。
但被告王某却说,自己一直是在陈述事实,不存在夸大或歪曲事实。王某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侵权呢?法院认为,王某所发布信息的内容真伪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但王某无法证明自己所持奶粉系从原告处购买,更无法证明黑色异物来源。但李某提供了经营许可及相关奶粉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案涉品牌奶粉并无质量问题。
根据这些内容,浦口区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微信社交圈中发布原告奶粉存在黑色异物的相关信息不属实,其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被告应当将已发布的相关信息删除,以消除影响。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微信社交圈如今已经不是完全私密的场所,甚至已经算是公共场合,在社交圈说的话也将作为呈堂证供,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社交圈里发布造谣诽谤他人的信息,也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表现。(现代快报)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所谓的名誉权其实也是人格权的一种,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那么,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 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 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 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 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微信朋友圈如今已经不是完全私密的场所,甚至已经算是公共场合,在朋友圈说的话也将作为呈堂证供,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朋友圈里发布造谣诽谤他人的信息,也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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