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可转让性的法律解析及转让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贾峥 2016-11-28 09:24:00
瑕疵股权可转让性的法律解析及转让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股权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股权转让在经济生活中并也不罕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始股东出资问题,致使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关注的焦点。

 

瑕疵股权可转让性的法律解析

 

瑕疵股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乃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及其瑕疵出资责任配置所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股东之出资构成公司之资本,公司之资本又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得以运行与存续的动力与源泉,亦是公司债权人之债权担保。因此,在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各国公司法都特别注重公司资本制度的塑构,相应地股东之出资义务履行情况亦受严格审查。而随着市场经济领域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国法律逐渐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公司信用亦逐渐从资本信用过度到了资产信用。

 

在当下而言,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之获得很大程度来自于成员之结社行为而非是出资行为,因此有学者将股权认定为一种社员权。即“社团法人的成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易言之,即使股东之股权因出资义务履行不到位而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其权利之实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亦只有具备可流通性、可转让性,才能实现其财产权所表征之实质价值。并且,按照科斯法律经济学的路径理解,权利应该配置给对其评价更高的一方,如此才能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最大化。因此,股权甚或是瑕疵股权之转让,从经济学视角而言都可以被称之为一种经济资源的再配置,均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交易倾向,从制度层面皆应该是被鼓励的。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公司原始股东的责任追究,《公司法》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当涉及股权转让的情形时,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是一个复杂但至关重要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其他第三人无从得知。对于瑕疵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尚未办理股权登记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法得知股权转让情形。此时,即使受让人知道瑕疵股权这一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情形。但是,若是公司债权人从其他渠道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或者瑕疵股东以转让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时,非善意受让人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由公司登记造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对内及对外产生效力。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或以瑕疵股权为由拒绝办理股权登记?

 

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基本原理,合同的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物权效力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交付行为。债权效力仅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是债的相对性所决定的;物权效力则具有公示性,对于物权瑕疵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应当及于第三人。反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转让合同仅仅在瑕疵股东及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此时,瑕疵股权仍处在瑕疵股东支配下。双方均可能发生违约或其他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的情形。若此时追究受让人的瑕疵股权的责任,则于受让人严重不公平。但是,在公司为受让人登记造册之后,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对公司内部已产生公示效力,依据权责一体性,受让人应当承受因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仅在公司为股东进行登记造册之后才享有追偿出资范围内责任的权利。

 

此外,善意受让人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其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找到原始股东并请求其承担责任。同时,有关“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债权人完全可以将善意受让人列为被告。而且,就立法及实践而言,瑕疵股权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在实践中仅局限于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实之情形(关于此述观点,本文不予探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承前所述,并不因“受让人完成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决定。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系由非善意受让人默示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则不存在愿意承担瑕疵股权责任的意思基础。

 

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股东获得股权的法定义务。出现瑕疵出资时,势必影响股权转让的进行。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应合理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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