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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官具备综合的应对智识和能力。“人类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机械的推理,法官也绝不是裁判机器。司法应当具有内在的价值追求和社会坚守。法官解决的社会纠纷是一定社会时期最现实的社会矛盾,它需要法官的评判既具有逻辑的力量,也具有人性的关怀与社会的考量。法官只有容纳了人类的与复杂的社会矛盾相对应的多元思想和丰富才智,才能统一价值、逻辑和社会与历史的社会关系要素,深刻把握纠纷事实的本质,更加自如地解决社会矛盾。
具体来讲,法官裁判必须兼顾价值、权衡轻重,在符合司法逻辑的前提下推导出裁判的结果。因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要考虑价值、规范和社会这三重因素,并将其融会贯通于一体化的司法判断,才能全面、科学地作出既具有规则逻辑性,又具有社会公共理性的正当化的裁判结果。
价值因素
价值是一个客观有用性的概念,法律的价值是追求正义与效率。正义并无精确的概念,需要与规则和事实及其所处的环境来解释和适应。因此,仅仅有正义是不够的,需要正义生存的土壤和与环境契合的空间,它才能有效地得到贯彻与具体的实现。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一个普遍化和一般化的价值基础,在两种甚至多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法官裁判就要兼顾两端,审慎地居中作出公道的裁判。法官裁判是一种逻辑判断,逻辑判断要信赖前提的正确,同时,逻辑判断并非唯一。对于司法裁判这一需要得出唯一结论的公权过程,就不得不面临着各种排斥与选择而不能自动产生一个唯一正确的结论。当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选择时,法官就必须在多项选择中经过比较与权衡,做出唯一的适选结论。比如当个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官不应仅仅依据具体的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而应当有所取舍地站在公共利益角度,评价个人之间“继承”约定的法律效力,以保障社会的善良风俗的可持续性。
司法的效率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依现实的国家制度及其物质基础而建立与运作,作为一种权力的经常与制度化的判断,裁判是需要一定的人、财、物和场地与时间的投入的,如果没有一定的效能约束,司法就会在个案上有不平等的司法资源投入,不同个案的审判质量就没有制度保证,就会形成因案件的不同关注程度与注意力分布的差异而带来裁判质量上的差别,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或者因为拖延而使“迟来的正义”变成早已不适应纠纷社会存在基础的非正义。所以,价值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与社会背景。
逻辑因素
裁判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的逻辑证成过程。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推理。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一个逻辑运动过程,它由纠纷事由的概念化区分与纳入、个案事实推理的前提分析与归并以及最终在法律大前提下的逻辑推演与证成。“法律是人的活动,体现在要求一致性的群体中”, 因此,作为国家统一权力治下的司法也必须在国家统一宪制法度下保持司法的国家统一性。司法制度作为个案裁判的逻辑过程必须保持“同案同判”的制度统一性和功能同质性。而维持司法裁判的技术统一就必须要建立同质化的司法,这一以职业化和专门化作为保障的法官群体主要的行为方式就是运用司法逻辑规范地适用法律,对个案事实和法律作出理性的判断。在此,司法的逻辑性和程序的规范性是保障司法“一致性”的重要方法论基础和评价依据,也是裁判权力同质化的重要保障。一般案件在普通的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下,就可以完成司法的逻辑判断,这应当是司法裁判的常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同类事实得出司法裁判同样的裁判对待。而对于特殊的案件,由于逻辑结论可能引来价值冲突或者社会的特殊效应时,就必须超越逻辑,在价值与社会整体的层面来权衡司法的妥当性。因此,逻辑并不是唯一的正当结果,只有兼顾了社会的复杂性和可持续发展性的前提下,才能得出正当的法律裁判,但是,逻辑判断是一切判断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因素
法律的适用是由变动不居而又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纠纷事实与情境承载与容含。司法裁判的功能及其制度意义在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这一功能的实现离不开个案判决与当事人及其物质生活条件,个案永远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社会的实际,法律的作用也最终要落实到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当事人的人际社会。因此,法官的司法判断只有符合法律逻辑,又契合社会的共同价值与生活情境,法律的规范治理才有最终的现实载体和共生条件。比如由程序错误引诱出的盗窃行为和取款机是否应加重刑罚的“金融机构”等等,都是比之一般刑法规范包含更多社会情境与现代生活方式的个案,因此,在裁判的大前提(立法条文)存在不周延情形时,司法裁判就须要考虑条文之外的社会情境,以作出妥当权衡的裁判,努力使裁判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
法律没有价值的引导就会发生异化,没有逻辑的保障就会产生制度的偏离,没有社会的考量就会背离具体的社会实际。因此,正如美国法学家杰罗米·霍尔所言:“法律是形式、价值与事实的结合。”只有将上述三个视角与维度的司法审查与判断相互重叠与一体化时,才能有效促进人民司法更加辩证、全面和统一的实现规则治理的法治目标,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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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价值追求与社会坚守——以法官裁判为视角
复杂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官具备综合的应对智识和能力。“人类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机械的推理,法官也绝不是裁判机器。司法应当具有内在的价值追求和社会坚守。法官解决的社会纠纷是一定社会时期最现实的社会矛盾,它需要法官的评判既具有逻辑的力量,也具有人性的关怀与社会的考量。法官只有容纳了人类的与复杂的社会矛盾相对应的多元思想和丰富才智,才能统一价值、逻辑和社会与历史的社会关系要素,深刻把握纠纷事实的本质,更加自如地解决社会矛盾。
具体来讲,法官裁判必须兼顾价值、权衡轻重,在符合司法逻辑的前提下推导出裁判的结果。因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要考虑价值、规范和社会这三重因素,并将其融会贯通于一体化的司法判断,才能全面、科学地作出既具有规则逻辑性,又具有社会公共理性的正当化的裁判结果。
价值因素
价值是一个客观有用性的概念,法律的价值是追求正义与效率。正义并无精确的概念,需要与规则和事实及其所处的环境来解释和适应。因此,仅仅有正义是不够的,需要正义生存的土壤和与环境契合的空间,它才能有效地得到贯彻与具体的实现。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一个普遍化和一般化的价值基础,在两种甚至多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法官裁判就要兼顾两端,审慎地居中作出公道的裁判。法官裁判是一种逻辑判断,逻辑判断要信赖前提的正确,同时,逻辑判断并非唯一。对于司法裁判这一需要得出唯一结论的公权过程,就不得不面临着各种排斥与选择而不能自动产生一个唯一正确的结论。当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选择时,法官就必须在多项选择中经过比较与权衡,做出唯一的适选结论。比如当个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官不应仅仅依据具体的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而应当有所取舍地站在公共利益角度,评价个人之间“继承”约定的法律效力,以保障社会的善良风俗的可持续性。
司法的效率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依现实的国家制度及其物质基础而建立与运作,作为一种权力的经常与制度化的判断,裁判是需要一定的人、财、物和场地与时间的投入的,如果没有一定的效能约束,司法就会在个案上有不平等的司法资源投入,不同个案的审判质量就没有制度保证,就会形成因案件的不同关注程度与注意力分布的差异而带来裁判质量上的差别,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或者因为拖延而使“迟来的正义”变成早已不适应纠纷社会存在基础的非正义。所以,价值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与社会背景。
逻辑因素
裁判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的逻辑证成过程。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推理。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一个逻辑运动过程,它由纠纷事由的概念化区分与纳入、个案事实推理的前提分析与归并以及最终在法律大前提下的逻辑推演与证成。“法律是人的活动,体现在要求一致性的群体中”, 因此,作为国家统一权力治下的司法也必须在国家统一宪制法度下保持司法的国家统一性。司法制度作为个案裁判的逻辑过程必须保持“同案同判”的制度统一性和功能同质性。而维持司法裁判的技术统一就必须要建立同质化的司法,这一以职业化和专门化作为保障的法官群体主要的行为方式就是运用司法逻辑规范地适用法律,对个案事实和法律作出理性的判断。在此,司法的逻辑性和程序的规范性是保障司法“一致性”的重要方法论基础和评价依据,也是裁判权力同质化的重要保障。一般案件在普通的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下,就可以完成司法的逻辑判断,这应当是司法裁判的常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同类事实得出司法裁判同样的裁判对待。而对于特殊的案件,由于逻辑结论可能引来价值冲突或者社会的特殊效应时,就必须超越逻辑,在价值与社会整体的层面来权衡司法的妥当性。因此,逻辑并不是唯一的正当结果,只有兼顾了社会的复杂性和可持续发展性的前提下,才能得出正当的法律裁判,但是,逻辑判断是一切判断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因素
法律的适用是由变动不居而又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纠纷事实与情境承载与容含。司法裁判的功能及其制度意义在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这一功能的实现离不开个案判决与当事人及其物质生活条件,个案永远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社会的实际,法律的作用也最终要落实到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当事人的人际社会。因此,法官的司法判断只有符合法律逻辑,又契合社会的共同价值与生活情境,法律的规范治理才有最终的现实载体和共生条件。比如由程序错误引诱出的盗窃行为和取款机是否应加重刑罚的“金融机构”等等,都是比之一般刑法规范包含更多社会情境与现代生活方式的个案,因此,在裁判的大前提(立法条文)存在不周延情形时,司法裁判就须要考虑条文之外的社会情境,以作出妥当权衡的裁判,努力使裁判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
法律没有价值的引导就会发生异化,没有逻辑的保障就会产生制度的偏离,没有社会的考量就会背离具体的社会实际。因此,正如美国法学家杰罗米·霍尔所言:“法律是形式、价值与事实的结合。”只有将上述三个视角与维度的司法审查与判断相互重叠与一体化时,才能有效促进人民司法更加辩证、全面和统一的实现规则治理的法治目标,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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