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小额诈骗”入罪问题浅探

正义网 2016-11-17 09:06:00
“多次小额诈骗”入罪问题浅探

一、问题的提出——“多次小额诈骗”行为能否入罪

 

案例:2015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和黄某两人驾车从河南省流窜至安徽省某县,一路由黄某驾车,张某到沿途经过的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后将购买到的真品中华牌香烟拿到其车中调换成事先准备好的假中华牌香烟,后将假中华牌香烟退还给商店,再购买价位较低的金皖牌等香烟,同时找回差价。两犯罪嫌疑人以该种欺诈方法在河南省至安徽省某县沿途市县实施该诈骗行为。该案经安徽省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该县检察院提请逮捕,最终该县检察院以涉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主要是本案查获的真品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格5010元,而根据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他们购买的真品香烟有一部分以假香烟退还商店时店主不同意,因此本案是否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难以认定。然而,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两被告在河南省及安徽省两地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却足以认定。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案仅以达不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难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群众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我们是否能够参照盗窃罪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对诈骗罪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

 

二、诈骗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规定的罪状非常简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目前对诈骗罪所下的定义以及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其实均是沿用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观点,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正是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罪及其构成要件未做详细、全面的规定,从而影响了理论研究中对诈骗罪的认识,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诈骗行为难以认定诈骗罪的原因之一。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诈骗犯罪的数额,是研究诈骗罪中不可回避且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数额既是认定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又是对诈骗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3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但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以上关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两高办理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多次诈骗”是否构成该罪。反观盗窃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方法不同,在法律规制层面,盗窃罪的规定更为系统和完善,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不同情节的盗窃行为均纳入盗窃罪的范畴,而对于诈骗罪,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多次实施诈骗的行为无法予以处罚。

 

三、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规制完善

 

(一)诈骗罪中将“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入罪的紧迫性

 

《刑法》中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立法者着眼于当时的法治状况以及现实考量,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法治是不断向前迈进的,我们刑事立法是否还要囿于成见,道理不言自明。我们主张将“多次小额诈骗”入罪,是因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该种现象,迫切需要修改刑事立法。我们既要防止以偏概全,也要避免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跨省流窜作案,被害人多为经营小卖部的年纪较大且文化程度较低的低收入群体,行为人往往利用这类人对假烟识别能力弱的特点来实施诈骗。此类连续小额诈骗实施频率高、受害人员广,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然每次诈骗只能获取少量财物,但相对被害人的低收入来说,会对被害人造成很大影响。另外,诈骗行为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心理,损害了被害人对他人甚至对社会的信任感,进一步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是由于行为人流窜作案范围广,对于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要求更高,不管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当然,我们不仅仅拘泥于本案例反映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领域,类似司法案例不甚枚举,往往因为查明的诈骗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最终无法入刑,一般只是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本案例中,两犯罪嫌疑人即因同样的诈骗行为曾经被治安处罚。行为人连续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若因未达到法定立案标准而被仅仅处以治安处罚,显然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一致。因此,将“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入罪,一方面,符合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统一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体现。

 

(二)诈骗罪立法层面的考量

 

公平与正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人们对刑事司法工作寄予的合理渴望与企求,也是刑事司法工作的立足点和最终归宿。

 

立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修改法律。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在我国,立法有狭义立法和广义立法之分。狭义层面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笔者认为,在广义的立法层面上,一方面,可以通过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诈骗罪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的形式来完善和保证法律适用;将“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及其他类似明确写入相应指导意见中,从而使司法机关在面对类似困境时,能够明确适用相应规定,最终达到刑事立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国家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参照盗窃罪的相应规定,增加相应条款及兜底条款,使诈骗罪的法律适用更加完善,从而使犯罪行为得到惩罚,正义得到伸张。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本文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对有关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提出笔者的一点浅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30403/17761535.html,(访问日期:2016年1月30日)。

 

[2][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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