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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并且已经通过合理的价格进行了转让,则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进行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形,我国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在第三十二条中对善意取得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解释,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裁判。而股权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对于股权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股东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作为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有权处分就可能存在侵权以及触犯股东其他权益。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就已经从转让方转到受让方名下,从此时起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股东在对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时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其次,第三人受让股权时主观上是出于善意的,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股权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审查,且并不知道该股权出让方对于股权没有处分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在股权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据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登记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如果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了。
第三,受让人在进行股权受让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因此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于受让方之前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受让人以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取得标的物的,就很难让人信服其在取得标的物的时候是善意的。此时只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股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股权必须进行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意味着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对抗效力,没有对抗效力的股权是不能对抗股权受让人的。在股权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是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问题的。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交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办理登记公示的,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其他第三人对股权提出的主张。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对交易市场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上,股票就是股东的资本,丧失股票即等于丧失现金,随股票所附着的各项股权也面临丧失的风险。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凡构成股权善意取得时,原权利人即失去股东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善意受让人则合法取得股票,进而取得股东权利。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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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善意取得在我国的法律构建
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并且已经通过合理的价格进行了转让,则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进行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形,我国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在第三十二条中对善意取得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解释,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裁判。而股权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对于股权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股东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作为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有权处分就可能存在侵权以及触犯股东其他权益。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就已经从转让方转到受让方名下,从此时起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股东在对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时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其次,第三人受让股权时主观上是出于善意的,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股权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审查,且并不知道该股权出让方对于股权没有处分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在股权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据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登记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如果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了。
第三,受让人在进行股权受让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因此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于受让方之前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受让人以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取得标的物的,就很难让人信服其在取得标的物的时候是善意的。此时只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股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股权必须进行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意味着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对抗效力,没有对抗效力的股权是不能对抗股权受让人的。在股权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是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问题的。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交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办理登记公示的,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其他第三人对股权提出的主张。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对交易市场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上,股票就是股东的资本,丧失股票即等于丧失现金,随股票所附着的各项股权也面临丧失的风险。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凡构成股权善意取得时,原权利人即失去股东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善意受让人则合法取得股票,进而取得股东权利。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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