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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与着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巡回法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及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有力的探索与创新。在上述举措中,都贯穿着将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中心环节的改革思路与目标,不论是突破地方区域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还是打破司法人员原有类别的束缚,最终都是为了烘托法官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绝对主体地位。尤其是当中央郑重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思路时,实际上已经标志着中国法官已当之无愧地成为审判权的独立享有主体。
法官独立审判权确立的深刻意义
一是符合审判权的判断权本质。审判权是由法官依法行使的判断权。审判权的判断权本质,反映出其当然应当归属于法官个人的行为边界以内,通过法定程序的约束与限制,实现法官个人对审判权的裁量性运用。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确立,从程序法意义上将审判权的本质予以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二是符合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司法权系中央事权,这是在十八大以后被屡屡明确的基本概念。审判权行使的依据是国家制定法,这是举国奉行的最高效力规范性文件。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就要求其应当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机构的地域性对审判权运行带来的影响。法院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在相应地域,但各地法院的法官基于其独立行使的审判权,通过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过程来折射出审判权的全国统一性与整体性。
三是符合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审判权是民主性最为突出的公权力。即使在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中,审判权也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质证、阐述意见的规范程序来运行。在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审判权运行的最终结论还应经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票决才能产生。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是合议庭乃至审委会等审判组织具备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否则就难以真正从程序法治的角度阐释审判权现行行使模式的客观表现。
法官独立审判权确立的发展方向
一是要进一步弱化法院的地域依附性。法院作为一个现实机构,会面临物质保障、时空环境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大局的影响,可能导致地域性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因此,要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探索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置与完善,弱化法院地域依附性,彻底实现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让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切实明确到位。
二是要进一步弱化法院本身的主体性因素。理想状态下,法院内部的科层管理体系,只能存在于必要的行政管理事务里而非审判专业之中。法院院长可以就本院行政事务、后勤保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行使院长职权,但在审判业务中,院长仅应定位为法官群体中的普通一员,依然应遵循诉讼程序法制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的规则体系。因此,要在改革中弱化法院本身的主体性因素,逐渐将其回归至审判权运行的保障载体与法官办案的时空场所,避免出现以法院为主体减损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局面。
三是要进一步弱化审判职务的指令性色彩。一方面,审判职务有利于组织审判资源、协调审判事务,为审判权的顺利履行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审判职务又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着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比如审判长的倾向性意见可能会对合议庭其他法官产生心理暗示,又如审委会主持人的表态也会对审委会其他成员造成影响,因此实践中已经探索出审判长、审委会主持人最后发言等相关规则来克服类似情况。但只要审判职务依然存在,就不可避免地仍会产生源于职务高低的指令性色彩,从而减损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的意义和实际效果。因此,在改革中要弱化审判职务的设置与影响力,只保留法官等级实现“谁主审案件,谁担任审判长”以及审判组织内部没有官职只有法官等级资深与否的区别,真正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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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保障
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与着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巡回法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及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有力的探索与创新。在上述举措中,都贯穿着将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中心环节的改革思路与目标,不论是突破地方区域对审判权运行的限制,还是打破司法人员原有类别的束缚,最终都是为了烘托法官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绝对主体地位。尤其是当中央郑重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思路时,实际上已经标志着中国法官已当之无愧地成为审判权的独立享有主体。
法官独立审判权确立的深刻意义
一是符合审判权的判断权本质。审判权是由法官依法行使的判断权。审判权的判断权本质,反映出其当然应当归属于法官个人的行为边界以内,通过法定程序的约束与限制,实现法官个人对审判权的裁量性运用。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确立,从程序法意义上将审判权的本质予以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二是符合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司法权系中央事权,这是在十八大以后被屡屡明确的基本概念。审判权行使的依据是国家制定法,这是举国奉行的最高效力规范性文件。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就要求其应当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机构的地域性对审判权运行带来的影响。法院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在相应地域,但各地法院的法官基于其独立行使的审判权,通过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过程来折射出审判权的全国统一性与整体性。
三是符合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审判权是民主性最为突出的公权力。即使在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中,审判权也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质证、阐述意见的规范程序来运行。在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审判权运行的最终结论还应经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票决才能产生。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是合议庭乃至审委会等审判组织具备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否则就难以真正从程序法治的角度阐释审判权现行行使模式的客观表现。
法官独立审判权确立的发展方向
一是要进一步弱化法院的地域依附性。法院作为一个现实机构,会面临物质保障、时空环境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大局的影响,可能导致地域性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因此,要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探索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置与完善,弱化法院地域依附性,彻底实现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让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切实明确到位。
二是要进一步弱化法院本身的主体性因素。理想状态下,法院内部的科层管理体系,只能存在于必要的行政管理事务里而非审判专业之中。法院院长可以就本院行政事务、后勤保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行使院长职权,但在审判业务中,院长仅应定位为法官群体中的普通一员,依然应遵循诉讼程序法制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的规则体系。因此,要在改革中弱化法院本身的主体性因素,逐渐将其回归至审判权运行的保障载体与法官办案的时空场所,避免出现以法院为主体减损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局面。
三是要进一步弱化审判职务的指令性色彩。一方面,审判职务有利于组织审判资源、协调审判事务,为审判权的顺利履行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审判职务又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着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比如审判长的倾向性意见可能会对合议庭其他法官产生心理暗示,又如审委会主持人的表态也会对审委会其他成员造成影响,因此实践中已经探索出审判长、审委会主持人最后发言等相关规则来克服类似情况。但只要审判职务依然存在,就不可避免地仍会产生源于职务高低的指令性色彩,从而减损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的意义和实际效果。因此,在改革中要弱化审判职务的设置与影响力,只保留法官等级实现“谁主审案件,谁担任审判长”以及审判组织内部没有官职只有法官等级资深与否的区别,真正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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