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中投资者如何维权及期货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赵青 2016-10-22 09:06:00
期货纠纷中投资者如何维权及期货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期货已作为一种新的交易物品出现,并逐渐活跃于各大产品交易市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期货交易还未形成完善、科学的法律条文,对于诉讼管辖也只是见于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客户维权时应多加留意。

 

期货纠纷中投资者如何维权

 

在经济和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各种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当发生纠纷时,应当积极通过各种可能的发生和途径解决纠纷,对投资者而言,解决纠纷的过程,也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

 

纠纷双方进行直接协商是最简便、最直接的维权发生。协商必须以双方平等自愿为前提。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可处分自己的权利。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需要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

 

《期货经纪合同书》第七十五条规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由纠纷双方之外的第三者居中进行调解是另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必须自愿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也可以随时退出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双方直接协商达成的协议效力相同,同样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需要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但是,协商和调解也有着自身的优势,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简便灵活、成本低廉是其最明显的优势,而且能够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也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由于协议的内容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在良好的信用机制下,往往能够得到自愿履行。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虽然仲裁也以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但一旦有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程序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了强制力。仲裁程序一经启动,就必须依照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虽然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如果不自愿履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诉讼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效力的判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具有严格的出程序性特点,并且法院的裁决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期货纠纷诉讼中的管辖问题

 

我国的期货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为客户告经纪公司的交易类纠纷,一般情况下,当然在经纪公司注册地管辖。但很多期货经纪公司为扩大业务,都到异地设点,尤其在交易所所在地(当时我国有十几家交易所),更是集中大量的“营业部”、“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由于信息灵,客源多,方便交易,很多分支机构规模甚至超越了公司本部成为公司的经营中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局曾联合发文“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准备对众多期货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规范管理,统一颁发期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份文件一直没有继续执行。

 

因此,具体到不同的期货纠纷,具体案件有具体情况,有的法院就认为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当地法院可以管辖,也有的法院认为应以是否发生过实际交易为据判断合同履行地。但上述规定与现实之间的差异确实给诉讼中的当事人甚至法院带来了一定困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随着期货行业对期货经纪合同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期货公司主动在合同中加入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条款,因此,期货公司要保证公平对待客户,例如甲是上海的营业部,非要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大连法院管辖,一些敏感的客户会怀疑甲公司缺乏诚意。对客户来说,合同中的管辖地条款并非是可有可无的摆设,如果客户认为对客户不公平,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修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就期货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和会员分级结算、结算担保金制度创新下的司法执行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二)》建立了期货市场的指定管辖制度,明确了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案件由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管辖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期货纠纷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统一性,对于维护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意义重大。

 

期货,是当下十分流行的一种投资方式,但是,作为投资方式之一,有回报势必有风险。由于期货市场监管并不完善,交易场所也趋于复杂,法律法规并不完备,导致近年来由于期货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因此,客户在选择期货交易时,应注意合同关于诉讼管辖的条款,适当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意见,必要时方便自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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