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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对于企业来讲十分重要,具有在未来期间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价值。因此,我国法律在形式上禁止诋毁商誉的行为。但是,由于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于商誉诋毁行为的认定细节有一定的分歧,企业对于赔偿方式也并非十分明朗。
商誉诋毁行为的认定细节
为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是对禁止“商誉诋毁”行为的规定。然而法律毕竟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在现实生活中,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商誉诋毁”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谁的“商誉”等往往众口不一。
1、商誉诋毁中是否要求“虚伪事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商誉诋毁行为仅仅局限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未免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中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所谓“有瑕疵”是指信息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经营者陈述方式不适当,如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等而使得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
第一,结合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落脚点应是“经营者不得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点应该这样理解,首先主观上应是恶意,即蓄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次在手段上,既包括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包括散布有瑕疵的真实信息。很显然,此处排除了过失致使竞争对手商誉受损和适当传播真实信息(即使该信息对竞争对手不利)而不认为是诋毁商誉的两种情况。
第二,现实生活中,许多经营者为既达到诋毁竞争者商誉、削弱竞争对手的实力,又可以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的目的,往往采取打“擦边球”的方式,以片面、扭曲的“真实信息”来美化自己,丑化别人。对于该行为,如果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处罚,未免有失偏颇。
第三,即使按照法条规定,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可以不排除“通过散布有瑕疵的真实信息从而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况。理由在于:所谓“虚伪”是指“不真实;不实在;做假”,“有瑕疵的真实信息”可归于“不实在”一类。
2、商誉诋毁行为是否要针对特定对象
商业诋毁的形成以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必要,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首先这是由商誉诋毁行为的目的决定的。经营者实施商誉诋毁行为目的在于贬低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自己谋取竞争的优势地位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假使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又何来“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
其次,非竞争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侵害的客体是法人的名誉权,这里的“名誉权”并不等同于“商誉权”。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按《民法通则》以及《刑法》有相关规定处理,无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特定”不应理解为被诋毁者的数量是特定的,实际上,被诋毁者既可以是一个、两个、三个甚至更多,问题的关键不在数量,而在于被诋毁者能否为受话者识别,受话人能否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心像记忆。
商誉诋毁行为的赔偿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计算方式:一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二是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最后是法定赔偿的方式。这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在适用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首先是由原告来选择,是依据原告的损失还是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来计算,但是如果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那么只能够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其次,在原告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都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才使用法定的赔偿方式。
虽然法定赔偿是一种补充选择,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已经变成了一种优先选择,由于位次靠前的几种赔偿计算方式证据比较难收集,即使原告收集到被告相关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等繁琐的过程,大多都倾向于法定赔偿。商业诋毁纠纷中也是这样,法定赔偿成为了主要的赔偿计算方式。我国目前的商业诋毁损害法定赔偿方法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为提高打击力度,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了三百万元,但存在一些困境。首先,虽然这个数额能够补偿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受害者的损失,但没有对一些知名企业的商誉价值规定例外情形。其次,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只规定上限为三百万而没有细分幅度范围,容易出现同案却判决结果悬殊的问题。最后,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设立相应的程序,对于法官是否已经明确无法查明损害或者获利才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无法查明,很有可能出现法官趋利避害而忽视法定赔偿适用上的补充性和有限
当今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管理者愈来愈认识到商誉对于企业在市场中的价值与地位。但是,有些不法竞争者通过破坏他人商誉的行为,作为获得商业成功的捷径。对于诋毁商誉的行为,不仅需要企业管理者提高警惕,也需要越来越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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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诋毁行为的认定细节及商誉诋毁的赔偿
商誉对于企业来讲十分重要,具有在未来期间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价值。因此,我国法律在形式上禁止诋毁商誉的行为。但是,由于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于商誉诋毁行为的认定细节有一定的分歧,企业对于赔偿方式也并非十分明朗。
商誉诋毁行为的认定细节
为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是对禁止“商誉诋毁”行为的规定。然而法律毕竟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在现实生活中,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商誉诋毁”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谁的“商誉”等往往众口不一。
1、商誉诋毁中是否要求“虚伪事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商誉诋毁行为仅仅局限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未免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中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所谓“有瑕疵”是指信息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经营者陈述方式不适当,如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等而使得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
第一,结合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落脚点应是“经营者不得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点应该这样理解,首先主观上应是恶意,即蓄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次在手段上,既包括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包括散布有瑕疵的真实信息。很显然,此处排除了过失致使竞争对手商誉受损和适当传播真实信息(即使该信息对竞争对手不利)而不认为是诋毁商誉的两种情况。
第二,现实生活中,许多经营者为既达到诋毁竞争者商誉、削弱竞争对手的实力,又可以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的目的,往往采取打“擦边球”的方式,以片面、扭曲的“真实信息”来美化自己,丑化别人。对于该行为,如果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处罚,未免有失偏颇。
第三,即使按照法条规定,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可以不排除“通过散布有瑕疵的真实信息从而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况。理由在于:所谓“虚伪”是指“不真实;不实在;做假”,“有瑕疵的真实信息”可归于“不实在”一类。
2、商誉诋毁行为是否要针对特定对象
商业诋毁的形成以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必要,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首先这是由商誉诋毁行为的目的决定的。经营者实施商誉诋毁行为目的在于贬低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自己谋取竞争的优势地位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假使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又何来“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
其次,非竞争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侵害的客体是法人的名誉权,这里的“名誉权”并不等同于“商誉权”。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按《民法通则》以及《刑法》有相关规定处理,无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特定”不应理解为被诋毁者的数量是特定的,实际上,被诋毁者既可以是一个、两个、三个甚至更多,问题的关键不在数量,而在于被诋毁者能否为受话者识别,受话人能否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心像记忆。
商誉诋毁行为的赔偿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计算方式:一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二是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最后是法定赔偿的方式。这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在适用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首先是由原告来选择,是依据原告的损失还是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来计算,但是如果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那么只能够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其次,在原告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都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才使用法定的赔偿方式。
虽然法定赔偿是一种补充选择,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已经变成了一种优先选择,由于位次靠前的几种赔偿计算方式证据比较难收集,即使原告收集到被告相关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等繁琐的过程,大多都倾向于法定赔偿。商业诋毁纠纷中也是这样,法定赔偿成为了主要的赔偿计算方式。我国目前的商业诋毁损害法定赔偿方法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为提高打击力度,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了三百万元,但存在一些困境。首先,虽然这个数额能够补偿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受害者的损失,但没有对一些知名企业的商誉价值规定例外情形。其次,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只规定上限为三百万而没有细分幅度范围,容易出现同案却判决结果悬殊的问题。最后,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设立相应的程序,对于法官是否已经明确无法查明损害或者获利才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无法查明,很有可能出现法官趋利避害而忽视法定赔偿适用上的补充性和有限
当今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管理者愈来愈认识到商誉对于企业在市场中的价值与地位。但是,有些不法竞争者通过破坏他人商誉的行为,作为获得商业成功的捷径。对于诋毁商誉的行为,不仅需要企业管理者提高警惕,也需要越来越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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