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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公司重要的参与者与管理者,股东拥有要求退出公司的权利。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要求退股。但是由于股东退股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经营,对股东退股应有一定的规制,防止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股东退股的方式
从不同的角度,股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退股。从股东退股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来划分,股东退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协商退出
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2、单方退股
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三大类。第一,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第二,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体。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
3、股东不适合参加公司经营
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股东不适于在公司继续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当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公司失去人合性时,当公司经营或表决长期陷入僵局时,当小股东遭遇大股东欺压时,当股东由于离婚而面临财产分割时。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公司法》规定了诉讼救济的方式。《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退股的规制
我国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退股的方式退出公司,但毕竟股东退股关系到公司本身的经营发展,为了防止出现一些违法的事情,应对股东退股做出相应的规制。
公司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因此,必须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对股东退股应当做出以下几方面的限制:第一,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当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时,退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否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失。第三,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的,公司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进行退股工作。这是防止股东和股东或公司串通起来逃避公司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
传统理论曾认为有限公司不允许股东退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允许股东退股,符合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潮流,也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股东退股是公司契约自由的体现,我国法律对于股东退股的诉讼救济也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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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的方式及股东退股的规制
股东是公司重要的参与者与管理者,股东拥有要求退出公司的权利。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要求退股。但是由于股东退股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经营,对股东退股应有一定的规制,防止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股东退股的方式
从不同的角度,股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退股。从股东退股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来划分,股东退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协商退出
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2、单方退股
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三大类。第一,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第二,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体。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
3、股东不适合参加公司经营
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股东不适于在公司继续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当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公司失去人合性时,当公司经营或表决长期陷入僵局时,当小股东遭遇大股东欺压时,当股东由于离婚而面临财产分割时。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公司法》规定了诉讼救济的方式。《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退股的规制
我国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退股的方式退出公司,但毕竟股东退股关系到公司本身的经营发展,为了防止出现一些违法的事情,应对股东退股做出相应的规制。
公司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因此,必须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对股东退股应当做出以下几方面的限制:第一,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当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时,退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否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失。第三,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的,公司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进行退股工作。这是防止股东和股东或公司串通起来逃避公司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
传统理论曾认为有限公司不允许股东退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允许股东退股,符合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潮流,也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股东退股是公司契约自由的体现,我国法律对于股东退股的诉讼救济也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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