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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推翻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扩大了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逐渐被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采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过失责任之本质为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亦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化的基础。
合同中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实践中有人会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混淆,但这两者并非同一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理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成立并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与违约责任紧密相联,但又不同于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成立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并非一个有效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者存在,只要有违反诚实作用原则的行为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如果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没有生效,则不产生违约责任。
2、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责任,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以及免费条件及免责事由。
3、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4、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旨在使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者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
作为以诚实信用这一大民法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它主要是为了弥补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传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所有纷繁复杂的纠纷,在受害人无法援用违约或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之时,缔约过失责任无疑成为了受害人的“救命稻草”,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弥补了市场经济的缺陷,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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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推翻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扩大了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逐渐被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采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过失责任之本质为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亦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化的基础。
合同中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实践中有人会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混淆,但这两者并非同一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理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成立并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与违约责任紧密相联,但又不同于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成立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并非一个有效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者存在,只要有违反诚实作用原则的行为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如果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没有生效,则不产生违约责任。
2、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责任,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以及免费条件及免责事由。
3、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4、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旨在使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者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
作为以诚实信用这一大民法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它主要是为了弥补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传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所有纷繁复杂的纠纷,在受害人无法援用违约或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之时,缔约过失责任无疑成为了受害人的“救命稻草”,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弥补了市场经济的缺陷,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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