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

蒋旭 2016-09-16 09:04:00
倾销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

无论是身处发展中国家,还是身处发达国家,世界经济的发展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了,而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市场,各个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在不断的加强,而每个企业也在不断的完善自己的经营策略以及市场定位,但是,在竞争过程中,有一部分经营者就会利用市场的不完善性,以非法的手段排挤对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倾销行为就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之一。

 

倾销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倾销商品,严重扰乱了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在大多数情况下,该企业一般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独占市场,排挤对手进行倾销,对于倾销行为的具体行为我国的相关法律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首先表现在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其次,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倾销行为的例外情形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低价倾销之例外:首先是,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企业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而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其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而进行低价销售;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是严禁销售的。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积压的商品,往往是经营者不得已而为的降价行为,因此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三,季节性降价;有些商品一旦过了销售季节,其市场需求极少,还按原价销售,就难以售出。为了保障商品能够销售出去,经营者往往采用降价的方式,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这样可以避免生产经营上的困难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最后,销售鲜活商品进行低价销售;因为这类产品具有保险期短、易变质、易腐烂、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所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同样构成低价倾销。

 

倾销行为的法律责任

 

低价倾销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对于其他的企业在经营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稳定,我国的《价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惩罚措施,《价格法》规定,有低价倾销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做了相应的补充,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倾销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是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如果要认定企业的倾销需要证明该企业存在倾销的情形,我国的法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实施倾销行为的企业要进行相应的制裁,以使得其破坏的市场经济得到恢复。但是无论是出于何种追求,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在守法的同时,也要敢于用法来维护自身的正当贸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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